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2008,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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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召集合會,並由伊擔任會首,會期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

而原告於95年8 月標得該合會之末會640,000 元,扣除已付69,821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70,179 元。

近日據聞被告已不知去向,且避不見面,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原告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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