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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何盛光與原告之母許榛家為男女朋友關係,何盛光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期間與許榛家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12樓之3 址。
民國95年12月底、96年1 月初,何盛光向原告表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雙方商議結果,原告同意投資新台幣(以下未另註明幣別之金額均同)2,000,000 元委託何盛光代為在大陸地區買賣債券,即於96年1 月9 日以2,000,000 元兌換美金61,124 元 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
另於96年8 月間,何盛光以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貸3,000,000 元,並稱1 、2個月後即可還款,原告乃於96年8 月9 日匯款3,000,000 元予何盛光。
㈡關於原告匯款2,000,000 元之資金來源,係許榛家於95年12間向訴外人即其兄許和銅借款2,000,000 元,許和銅匯款2,000,000 元至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原告向許和銅借款2,000,000 元,許和銅稱其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若徵得證人許榛家同意,可將前開2,000,000 元轉借原告,故原告徵得證人許榛家同意後,於96年1 月9 日從永豐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0,607 元,再於同日以2,000,000 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款予何盛光。
至3,000,000 元部分,原告原要向友人林凱新借貸,然林凱新稱其調度3,000,000 元有困難,乃建議原告向證人許榛家借貸,並由林凱新向證人許榛家說借款乙事,後證人許榛家同意借款,故由永豐公司帳戶提領3,000,000 元,交由原告匯給何盛光,被告抗辯原告無資金來源,與事實不符。
㈢何盛光於96年8 月19日死亡,其與原告委任關係終止,被告為何盛光全體繼承人,自應就何盛光上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原因為「贍家」,足證原告主張該匯款係委託何盛光在大陸地區買賣債券為不實。
另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此筆資金流動,不能證明借貸契約成立。
㈡原告於匯款時年僅24歲,衡情不可能有2,000,000 元(美金61,224元)委託何盛光買賣債券及有3,000,000 元借貸予何盛光。
㈢證人許榛家係何盛光之同居人,關係親密且有同財共居之財產利害關係,不可能為真實客觀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事實。
㈣許榛家所有之房地曾遭鈞院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5824 號),財務狀況亦頗困難,與何盛光同居期間生活費大多仰賴何盛光資助,原告尚缺乏買賣債券2,000,000 元及借貸3,000,000 元之經濟能力。
㈤何盛光原服務於國稅局(84年退休),對稅務及金融投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鉅額儲蓄,以其財力顯無向原告借款之需要,原告匯款美金61,124元及3,000,000 元予何盛光,均係何盛光所有資金,因何盛光在大陸工作,委請原告處理匯款事務而已,原告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
㈥原告先稱以自有資金匯款,後一再變更且與證人許榛家證述不合,足證均非真實,原告請求返還上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1 月9 日匯款美金61,124元及96年8 月9 日匯款3,000,000 元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㈡何盛光於96年8 月19日死亡,被告為何盛光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至第16頁)。
四、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美金61,124元是否基於與何盛光間委任關係交付金錢?㈡原告匯款3,000,000 元是否基於與何盛光間消費借貸關係?㈢上開委任關係及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斷如後: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金錢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於96年1 月9 日匯款美金61,124元及96年8 月9 日匯款3,000,000 元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僅得證明原告交付上開款項由何盛光收受,不能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何盛光間存有委任或金錢借貸關係。
證人許榛家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 、8 頁,原告於96年1 月9 日有匯款美金61,124元,及96年8 月9 日匯款3,000,000 元予何盛光,知否前情,就所知始末為陳述。
)我知道這件事,匯款美金的部分我本來不同意,因為原告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且大陸投資風險很高,所以不同意這樣的投資行為,但是原告與何盛光感情很好,每次何盛光都是原告去接送,他們私下怎麼講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向他舅舅借了2,000,000 元匯給何盛光,我後來才知道,原告委託何盛光在大陸從事債券投資操作。
3,000,000 元部分,因為何盛光要週轉,叫原告幫他想辦法短期週轉,何盛光說他在大陸獲利很高,一、兩個月就可以償還,原告就私下向他同事、朋友借貸3,000,000 元,週轉給何盛光,但是不到十天,何盛光就死亡。」
,「(法官:何盛光與原告談論要借貸時有無在場親聞)有,是在晚上在我朝陽街住處,他們兩人在談,何盛光原本要跟我借3,000,000 元,但是我不同意,所以他轉向原告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證人許榛家於原告與何盛光締結委任契約過程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始末,僅係事後聽聞始知前情,自無從證明何盛光確與原告達成委任之合意。
又證人許榛家固證稱:何盛光原本要跟伊借3,000,000元,但是伊不同意,所以轉向原告借款,原告就私下向同事、朋友借貸3,000,000 元週轉給何盛光等語,惟此與原告主張係向友人林凱新借貸未果,後由林凱新向許榛家借款,經許榛家同意而由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帳戶提領3,000,000 元等語顯然不合,已難遽信為真正。
再原告陳明其匯款美金61,124元資金來由,係向其舅舅許和銅轉借原先借貸予許榛家之2,000,000 元,原告告知許榛家其另有用途,徵得許榛家同意借款,而由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帳戶提領2,000,000 元等語。
惟證人許榛家證稱:「…原告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且大陸投資風險很高,所以不同意這樣的投資行為」,參以原告為67年5 月27日生現僅24歲且初出社會情況,原告焉能徒憑己力遽而進行鉅額投資操作或逕自出借鉅款,又原告舅舅許和銅或其母許榛家焉能於原告隱瞞實情下任意借予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鉅款,具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悖離常情,委難採信為真正。
㈢證人許榛家證述情節與原告主張事實並非一致,且證人許榛家與原告為母子,許榛家與何盛光為同居關係,渠等關係親密,本件匯往大陸地區由何盛光受領之款項實際均由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公司帳戶提領給付,則證人許榛家就本件訴訟結果原告得否取得勝訴判決利害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亦難遽以採取。
五、綜上,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援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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