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訴,2104,2008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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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九六八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中壢市○○路二五五巷九十六弄十一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9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即同上縣市○○路255 巷96弄11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96年10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壢簡調字第500 號卷(下稱壢簡調字卷)第2 頁】。

觀諸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

㈡嗣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本院96年10月5 日桃院木執95年執鳳字第3539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55 巷96弄11號建物全部及其基地,即坐落於同上縣市○○段1968地號土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其訴之聲明第1項已擴張為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惟其訴訟標的未變更,且其餘聲明亦未變更【見壢簡調字卷第33頁】。

㈢其後原告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事實陳述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96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上縣市○○路255 巷96弄1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餘聲明應認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4頁】。

㈣以上分屬擴張訴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復於97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損害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無須得被告之同意,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永安所有,惟因其積欠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5年度執鳳字第3539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以2,881,000 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嗣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案。

㈡上開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雖係記載「系爭房地係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2日起,月租金8 千元,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據原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知警員王柏憲所製作查封標的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載明占有權源為「其他」,並非租賃;

且占有條件記載為無償使用,且無書面契約;

另陳永安更曾具結簽立切結書予上開債權銀行,證明系爭房地確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足證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惟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屢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均遭其置之不理,現仍繼續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永安所有,嗣因陳永安欠債,經上開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398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原告於95年9 月27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6年10月18日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惟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辯稱其與陳永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被告與陳永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公告上僅記載租期自91年5 月12日起,未載迄何時為止),月租8 千元,且不點交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核閱屬實。

從而,本院尚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㈡被告與陳永安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如有,其租賃契約是否對原告繼續存在?茲謹詳述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因被告從未到庭爭執,且從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應視同自認;

參以,訴外人陳永安於94年4 月間向上開債權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亦曾切結保證系爭房地於當時確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堪採信。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如係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承租人即不得主張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本院審酌,縱令被告與陳永安間果真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其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2日起至原告起訴之96年10月19日止,亦已逾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期限(或係屬未定期限之租賃),且被告無論於上開執行程序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永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經公證之事實,有上開執行卷證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仍不得主張該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亦即被告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殊無疑義。

五、末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事實,應堪採信。

職是,原告依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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