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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甲○○
丁○○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第2 辦公大樓(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補正:㈠聲明第1項所指之合夥關係係指93年6 月21日合作契約書或93年11月27日合作股份協議書。
㈡簽立上開合作股份協議書時,約定每人應出資額多少及應如何出資,有無約定出資期限。
㈢上開合作股份協議書簽立後,上開合作契約書係作廢或繼續存在。
若認繼續存在,則該合作契約書與合作股份協議書之關係如何。
被告應補正:㈠簽立上開合作股份協議書時,約定每人應出資額多少及應如何出資,有無約定出資期限。
㈡上開合作股份協議書簽立後,上開合作契約書係作廢或繼續存在,若認繼續存在,則該合作契約書與合作股份協議書之關係如何。
㈢93年6 月21日為何要簽立兩份合作契約書,且內容並非完全一致。
又當初由被告去申請採礦權時,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係指何份。
㈣上開合作契約書第9條所謂「資金到位」所指為何。
又原告丙○○與被告是否有開立聯名帳戶。
㈤原告丙○○與被告是否已依上開合作契約書成立開發公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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