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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第一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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