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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96年訴字第59號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
人乙○○對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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