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民國67年間曾向黃仁成及其子黃來福購置現在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72、72-1與73地號土地(舊地號分別為:山頂段0000-0000 ,72-1分割自72地號與山頂段0000-0000) 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並現場具體約定以地勢較高之駁崁為界,但疏而漏列舊地號為山頂段0000-0000 之土地(現地號為:明興段73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不知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登記。
待原告於95年4 、5 月間發覺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簡天榮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予陳榮煌等二人。
嗣被告甲○○、乙○○與丙○○為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俾利其鄰地使用,便於95年7 月20日與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黃士宇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整以補償原告。
自系爭協議書「二、補償金交付方式」觀之,被告應先給付原告400 萬元,原告始需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
拆除完畢後,被告再給付餘款50萬元。
惟被告遲未履行給付400 萬之義務,致原告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又被告丙○○曾於95年10月19日發函予原告與黃士宇請求履行該協議,並附上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兩造終止契約,是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㈡原告確有於6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⒈依據96年3 月29日黃來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認證之證明書,足徵賣方之黃來福也確認67年間與原告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
另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黃文黨於96 年1月9日也同樣立有證明書,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確已於67年間出售給原告。
⒉查龜山鄉○○段72地號及72之1 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山頂段172 地號土地,同段73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山頂段173 之3地號土地,而該173 之3 地號土地乃於65年8 月25日由前述17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產生,惟前述重測前各地號之土地,均為簡天生、簡文榮所共有。
換言之,重測前之原山頂段172 地號土地包括重測前分割之172 地號土地及172 之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明興段72地號、72之1 地號及7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前原172 地號土地且均屬簡天生、簡文榮所有。
因此,在67年間原告買受前述土地、地上建物及附屬設施時,因基於彼此信賴未再就買賣標的物鑑界測量,且可能疏忽前述原172 地號業已分割之事實,所以在前述6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契及公契,均僅記載「172 地號」而未及其他,但依前述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當時之買賣標的應包括分割自原172 地號之172 之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⒊又依原告與黃仁成、黃來福前開購地等之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水電衛生設備齊全」,其中原告及家人所使用之水井即屬前述之水電衛生設備,自67年買受時即存在前述土地上,而依95年6 月14日文鼎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實測圖」觀之,該水井即位在系爭土地之上。
因此,當可從前述水井之位置佐證67年間買賣契約之標的應該是包括系爭土地。
另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原告67年間買受之前述建物,其構造別為「土磚混造」,且該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33年1 月,可見該建物絕非只是土造。
又該建物因屋頂瓦片年久損壞而改為烤漆鐵皮外,迄今並未更動建物構造或擴、增建,因此,被告自不能徒具空言,誣指原告另行擴張使用範圍。
㈢被告曲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違反之:⒈依據系爭協議書「二、補償金交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應履行400 萬元之交付義務,原告才同意於95年10月6 日後擇日逕行拆除建物,解釋上前述款項應於95年10月6 日前支付,否則被告即難要求原告擇日拆除。
雖被告於96年7 月5 日庭呈答辯狀提及曾出示建商開立之土地價金支票且要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然實際上被告接洽之己○○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亦未與聞該事。
尤其,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及黃士宇履行協議,為何卻於該函中絕口未提被告等早已提出400 萬元之給付而遭原告拒絕或是未受領之有利事實?因此,被告委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遲未交付400 萬元,也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該等給付。
⒉系爭協議書明載「…乙方同意於10月6 日後擇日進行拆除,並於15日拆除完畢,…」因拆屋在國人民俗信仰上屬於重大事情,習俗上常會挑選吉日良辰為之,因此,在該協議書上才會載明「擇日」兩字,表明開始拆除之日期為95 年10 月6 日以後選擇之某一天,並非95年10月6 日即為應該開始拆除之日期。
怎奈,被告丙○○於前開存證信函刻意曲解該日即為應該開始拆除建物之時間。
⒊被告於96年7 月5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誣指原告惡意調高價格致被告未能履約,其與事實並不相符。
蓋原告除未見被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如前述外,於95年7 月2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原告因收受陳榮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才驚察於67年間購買之土地竟有尚未過戶之部分(即系爭土地),甚至已遭陳榮煌等購買其中三分之一持分而要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得已只得進行取回系爭土地另外三分之二持分之土地權利,且因此所費不貲(卷內似未見原告取回系爭土地2/3 持份之證據或依據)。
另被告為了闢建道路尚須經過明興段34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向為原告佔有使用及承租。
茲因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產權已增加支出,且被告開路又會拆除原告位於前述34地號之建屋及影響承租權,所以原告曾表示可以將取回前述三分之二持分產權之費用及拆除前述34地號上建物之額外損害考慮進來,將系爭協議書擴大範圍,並希望被告共補償800 萬元,但遭被告嚴拒,所以該擴大系爭協議書之要約也因此失效。
㈣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且對被告有履行之實益:⒈陳榮煌於95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本院判令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 號民事案件受理中,因此,原告是否拆除該等地上物,自對被告等人而言尚有履行之實益。
況誠如前述,乃被告違反協議書未交付400 萬元在先,被告何能主張該協議書對其已無履行之利益?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被告96年7 月5 日庭呈辯論狀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顯然亦係以肯定其有效存在為前提。
因此,既是有效之協議書,除已經合法解除外,自不能恣意否認其效力。
本案原告雖如前述曾提出新要約,但早遭被告拒絕,該新要約固不生效力,但因該新要約乃屬系爭協議書以外之意思表示,本不應因該新要約之提出或被否決即導致系爭協議書失效。
而且縱然有新要約之提出,此乃交易上雙方討價還價、折衝協調之常態,殊無因此即當然可以解為「預示拒絕履行」而主張解約之餘地。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
⒉被告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給付原告50萬元整。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山頂段0000-0000 ,而系爭土地係於65年8 月25日即由重測前之同段17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又原告於67年間購買建物及土地時,根本未包括系爭土地,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原告購買之標的為山頂段172 地號、面積0.0238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一棟建物,土地議定每坪4,200 元,地上建物不另計價,廣床四頂則另補貼2,621 元,合計305,000 元等情可知。
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明載買賣之標的及計算價金之方式,自不可能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於67年間購買時亦有包括系爭土地,僅疏漏列云云,即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又查系爭土地早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然原告於購買後卻進行改建,並增建擴大其使用範圍,而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嗣原告知悉被告連同其餘系爭土地後方之所有權人有意將土地出售給建商興建,必須經由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通行,所以當被告等與原告協商時,原告抓住被告方面有時間緊迫之弱點(因有意購買之建商均要求被告方面必須先解決對外通行之問題),即不斷提高補償之價格。
被告為能順利解決,只好申請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方面係由原告之子黃士宇代理,黃士宇並由訴外人己○○及黃士宇之阿姨等陪同參與調解。
調解過程中原告仍不斷要求高額之補償,始願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以作為道路使用,並開出450 萬元之天價。
被告為能儘速解決對外道路通行問題,明知此補償價額不合理(原告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僅有老舊磚造建物、地上物,並無土地持分),仍同意其要求,而於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然此協議書履行之前提為原告最遲應於95年10月21日前將占用系爭73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完畢。
而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認為通行問題業已順利解決,即將所有土地出售訴外人游明娟(為興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95年8 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誠意履約,是當收到建商游明娟簽發之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支票後,即於95年10月5日傍晚至原告住處表示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當時原告之代理人黃士宇即連絡訴外人己○○,要被告等於同年月6日上午9 時逕行至己○○住處洽商,被告等即依約於該日上午9 時至己○○住處,並當場將建商開立給51名地主之土地價金支票給己○○過目,表示係要履行協議,並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
己○○雖稱原告有全權委託其處理,並檢視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無訛,但卻不斷表示目前系爭協議書有變化。
蓋原告方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所以條件要再協商,不能依照原本協議書內容履行。
被告則仍強調願意依照協議書約定履行,但己○○仍不斷表示已不能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明確拒絕按照原約定履行。
惟被告仍不願放棄,並表達如未能依約履行,被告對買主游明娟會有賠償問題之難處,但己○○仍不斷強調必須提高補償之價額。
嗣雙方又約定當日下午4 時再至己○○住處洽商,原告代理人黃士宇亦有到場,但黃士宇要求必須將補償價額提高至800 萬元,被告方面實在無法接受,因而協商破局。
嗣被告仍不放棄,持續表達願依據協議書履行之誠意,乃先後委請訴外人黃文黨、戊○○找原告洽商,原告均堅持補償之價額為800 萬元始願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仍然拒絕按照原約定履行;
另因時間緊迫,被告又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然仍未獲原告置理。
由前述可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卻明確表示已無從按照系爭協議書履行,甚至另提更高額之補償價額始願履行,雖迭經被告與其洽商,仍均堅持不願按照原約定履行;
再經被告正式催告履行,原告仍置之不理,而經過約定拆除期限,被告方面亦不願再按原約定履行。
另被告就原告所提新的協議條件,亦明確表達不願接受,所以顯然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而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前述外,亦可由下列各點為證明:⒈當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方面完全未為任何回應。
⒉原告方面自被告發前開存證信函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亦未曾依據系爭協議書要被告給付補償價額;
而被告因約定期限已過,原告之履行對被告已無利益,是亦未有再要求原告履行拆除建物、地上物之義務,足見兩造均有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
⒊訴外人陳榮煌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原告雖就其占用有無正當權源有爭執,但從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之事。
苟原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存在,因陳榮煌與被告等均為出售土地給游明娟之地主,而此事原告知之甚詳,則系爭協議書係關乎原告應否拆除及拆除之時間,何以其完全未提及?益證原告早認為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
㈡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又縱認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據前述,原告既然在被告持400 萬元支票欲依約履行時,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條件要變更,不願按照原約定履行,即顯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意,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業於96年4 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3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並已受合法送達,從而系爭協議書亦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消滅,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
㈢又縱認原告預示給付拒絕尚無從逕由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協議書之所以被告等願意以450 萬元之天價,補償原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乃被告與其他地主考量將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出售,但必須藉由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用(該土地本即為計畫道路用地),有其時效性,從而系爭協議書始約定原告應於95年10月6 日後之15日內拆除完畢;
而系爭協議書已成為被告等與訴外人游明娟間買賣協議書之附件及第八條之特約事項,亦即係以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前履行始能達契約之目的。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須於95年10月21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而訴外人游明娟見到此協議書後,始同意購買,亦即原告於前開期日前履行拆除之義務,乃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亦係被告等最後願意給付天價補償之緣由。
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竟無意履行,經被告等再次催告並強調履約之最後期限,仍拒不履行,參諸前述,被告亦得解除契約(系爭協議書)。
而被告業已以桃園成功路郵局96年4 月18日第834 號之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乃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尚無從解除系爭協議書(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被告既已依約欲履行給付之義務,而遭原告拒絕,嗣原告又未於最後期限前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已構成給付遲延。
而依據訴外人游明娟與被告等簽訂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如被告於協議期限內無法完成協議事項,則該協議書即自動作廢失效,從而不僅被告無從取得價金尾款,並應將所收受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則因此所受損害早已超過450 萬元。
目前被告等雖盡力與游明娟協商繼續履約,然因此對外通行道路問題未解決,以致銀行貸款不能核撥,被告等即無從取得尾款,則自被告遲延迄今,被告因無法獲得尾款,依照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損失之金額亦甚鉅,此尚不包含游明娟準備向被告所為之求償。
從而扣除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後,亦無從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且此時其拆除義務並未消滅)。
㈤原告於67年間確實並未購買系爭土地:⒈原告於繫屬本院之另件拆屋還地事件(96年度桃簡字第9 號),自認其於67年間向黃來福等人購買時,係委請代書辦理,而衡諸常情,買賣不動產為瞭解買賣標的之狀況(含權利人、有無設定抵押、面積等),至少會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況原告當時係委由代書辦理,則更會確認買賣之標的範圍。
而由重測前山頂段172 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地號土地於64年尚未分割前之面積廣達11公畝49公厘(即1149平方公尺),65年間分割出同段172-3 (即系爭土地)、172-4 地號面積後之面積尚有10公畝61公厘(即1061平方公尺),嗣於67年1 月19日再行分割出同段172-5 至172-8 地號土地,其面積始減為238 平方公尺,則原告於67 年4月年間購買時,豈能不知或有其主張疏忽業已分割之情事(因面積已大幅減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⒉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及價金雙方當面議定以乙方所有坐落龜山鄉○○段壹柒貳地號0. 0貳參捌公頃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一棟(門牌號碼龜山鄉山頂村五鄰貳參號,稅號五貳號)…」等語,足見原告向訴外人黃來福等人購買土地時,顯已調出土地登記謄本,並明確其地號及面積;
而參諸前開重測前山頂段17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於67年購買時之面積即為零點零二三八公頃;
至系爭土地,則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山頂段172-3 地號,係於62年3 月6 日即納入龜山都市○○○○○道路用地,並於65年8 月25日即由重測前之同段17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則被告購買之土地地號、面積既然均已確定(特定),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而系爭土地與被告購買之172 地號土地既屬不同地號,且使用區分不同,原告苟有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完全未就系爭土地為記載。
又參諸該約定,其買受之土地議定以每坪4,200 元計價,地上建物議定不另計款,另廣床四頂由被告補貼2,621 元,計總價305,000 元等語;
而基於上開說明,重測前172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間分割出同段172-5 至172-8 地號土地後之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換算為71.995坪,而以約定之每坪4,20 0元計價,其總價為302,379 元,另加上由原告補貼之廣床四頂2,621 元,合計恰為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05,00 0元,則由約定之價格及計算方式觀之,亦足證原告所購買未包括系爭土地,否則其價金斷不只約定之總價30 5,000元(蓋如包括系爭土地,其面積將廣達1,149 平方公尺)。
是由原告自己所提出之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不僅不能作為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反而可確認原告並未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顯不足採。
⒊原告雖提出黃來福、黃文黨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其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云云,惟該證明書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經被告會同,亦未依同法第305條第3項經被告同意,所以自無從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且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標的物、面積、計價方式等明確之記載,加以茍系爭土地係包含在買賣範圍,僅疏未注意分割之事實,則如前述,買賣之面積將甚為廣闊,斷不只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面積,益證黃來福、黃文黨出具之證明書確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不足採。
況系爭土地苟屬於原告買受之範圍,因系爭土地係經由都市計畫公告為計畫道路用地,並經由行政分割,衡情出賣人應知悉上情,而會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買賣之範圍,並將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計價,又豈會有漏未記載之情事,益證黃來福、黃文黨出具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水電衛生設備齊全,而坐落系爭土地之水井,即為前開水電衛生設備齊全云云。
然一般觀念之水電衛生設施,應係指有接水電,並有衛浴、盥洗等設備,尚無從認為包括水井之設施;
且如有包括,以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中廣床、馬等均有記載,豈會就水井設施無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雖否認其購買之建物有更動建物構造或擴增建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稅籍證明書,其建物面積為157.1 平方公尺,換算為47.52 坪,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原告於67年4 月6 日購買之建物,均係明載僅坐落前開17 2地號土地,面積47.63 坪等情;
則無論係原告建物起課之房屋稅籍資料或買賣移轉時之資料,其面積均相當,且僅坐落重測前172 地號土地,顯見並未坐落系爭土地。
況原告目前之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土造建物,亦非原告所稱土磚混合造建物,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參原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提96年2 月2 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附附件一第2 頁二之(二)第一行);
再由本院於該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結果,原告之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24.46 平方公尺外,並占用72地號大部分及72-1地號全部之土地,此外尚有占用同段35、30、34地號部分土地;
而72及72-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9. 73 、20.59平方公尺,則依該土地之面積,再加上占用35、30、34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後,其建物面積應至少約80坪左右,顯然超過47.63 坪甚多,再參酌已非原本之土造或土磚混合造建物,均足見原告目前之建物(含地上物)係於購買後改建或重建,並增建擴大其使用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明。
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建物現狀之 照片所示各部分建物材質、色澤不同,即可知原告於購得建物後顯有改建及陸續增建之事實,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⒍再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一開始即為「明興段73地號為丁○○(乙方)佔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事宜,經協調議定條件如下…」,則茍原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衡情於兩造協議時即應表明上情,何以係記載遭原告占用,亦足見原告確實未購買系爭土地。
⒎又經向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簡天榮之子簡正興瞭解(簡正興目前約65歲,對於系爭73地號土地有無出售之事甚為瞭解),系爭土地在簡天榮出售應有部分給原告等人前,從未有另出售他人之情事,蓋該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其父簡天榮繳納。
從而苟原告有購得系爭土地,衡情當簡天榮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時,應會即時通知原告,並由原告執以繳納,何以仍係由簡天榮繳納?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方面根本未有履行系爭協議書遲延之情事,反而係原告方面藉詞刁難、拒絕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⒈系爭協議書雖非原告主動要求簽署,然補償之金額確實係原告不斷要求提高後始簽訂:被告等為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因全體所有權人有意將土地出售給建商興建,乃推由被告為地主代表,惟因此興建之大型建案,須以經由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通行,且有意購買之建商亦均以須先解決通行問題始願簽約,被告等為求圓滿解決,即與原告方面進行磋商。
又被告雖知悉原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況該土地早經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但為使土地順利出售取得價金,仍願為適當之補償,所以協調過程中曾陸續談及補償150 萬元、200 萬元,但原告方面知悉被告有時間之緊迫性,所以就被告所提出明顯高於一般客觀行情之補償價額時,仍未予首肯。
嗣原告方面提出250 萬元之補償金額,經被告等與其他地主商議結果,雖認此補償金額不合理,惟為能迅速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仍勉予同意,並將此結果告知原告。
詎原告又加以反悔,表示仍要再提高補償之價格,被告方面為能順利解決,只好申請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最後簽訂系爭協議書。
然原告之建物係屬於老舊磚造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者僅有24.46 平方公尺,苟非原告利用被告急於解決出售土地面對之對外通行問題,不斷提高補償價額,衡諸客觀行情,縱令拆除會造成原告損失,亦斷不致會達如此高金額之程度。
所以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動簽署,並無乘機要求高額補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⒉被告或訴外人陳榮煌均係為求圓滿解決對外通行問題,而不斷透過各種方式與原告方面協商,根本未有原告主張係以強勢作為甚至恐嚇方式使其就範之情事。
蓋被告或陳榮煌果有如原告所述係屬於強勢之作為,則在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下,何以還會用450 萬元之天價與原告達成協議。
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所負義務僅為拆除前開總計僅7 坪多之老舊建物,又無移轉土地所有權(因原告當時根本未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苟非原告之不斷要求提高補償金額,復利用被告急於出售土地必須先行解決對外通行之心理,被告等又豈會同意此天價之補償價額。
原告主張其屬較弱勢因應,實與常情不符。
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之配偶黃陳鳳珠、媳婦陳詩莉、子女黃士宇、黃淑芬即於95年8 月15日向簡明豊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其等此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取得係以偽造不實切結書方式,並未通知陳榮煌行使優先購買權,此部分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苟如原告主張前已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何以還要再購買?又既然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承諾要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又何必要再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原因無他,即係原告藉此想要再向被告作為提高補償價額之藉口。
否則無論原告之前有無買受系爭土地,因既然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均無再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由此亦可見原告確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
⒋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有攜帶建商開立之面額達400 萬元支票要履約,僅主張被告提出上開支票係不必要且不合常理云云。
然建商簽發之支票均屬即期支票,而支票係屬於支付證券及流通證券,亦為一般交易經常使用之支付工具,有何不必要或不合常情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事後之藉詞(蓋當時原告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根本不是以此為理由)。
況被告在交付前開支票至其進行拆除地上物,尚有一段期間,苟原告有所顧慮支票是否兌現,將收受之支票提示即可確認,根本對其無任何不利益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又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欲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以履行系爭協議,只是遭到原告拒絕,原告並已明確透過其委任之己○○告知不能按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則被告顯無原告所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自明。
⒌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方面業已依約履行,何以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時,未提及被告早已提出400 萬元給付而遭拒絕之事,足見被告確實有遲延履行云云。
然基於前述,被告既已攜帶建商簽發之即期支票表明履約之意,卻遭原告方面拒絕,且明確表示不能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則構成違約(預示拒絕履行)及受領遲延者均為原告,從而被告方面亦無另為表示已依約履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係倒果為因。
又衡諸常情,原告接獲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應履行協議之拆除義務時,如認其履行義務因被告之遲延履行而未發生,衡情應會通知被告或陳榮煌,然其卻未為任何回應。
而就如此龐大補償金額之約定,甚至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有向被告方面要求履約之情事,足見原告確實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之真正與實質內容。
㈡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㈢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丁○○與其所委託之受託人黃士宇,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於67年間,曾購買系爭土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是否涵蓋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遲未履行(給付遲延)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原告應於95年10月6 日後擇日,或自該日開始起算15日內,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完畢?)㈢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依法解除?)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致原告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又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兩造解除,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協議條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於67年間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涵蓋系爭73地號土地:⒈按系爭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段172-3 地號,依同段172 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觀之,該地號土地於64年未分割前之面積為11公畝49公厘(即1149平方公尺),65年7 月28日分割出同段172-3 地號(即系爭73地號)、172-4 地號土地後之面積尚有10公畝61平方公尺(即1061平方公尺),於67年1 月12日再行分割出同段172-5 至172-8 地號土地,面積減為02公畝38平方公尺(即238 平方公尺)。
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67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及價金雙方當面議定:以乙方所有坐落龜山鄉○○段壹柒貳地號0.0貳參捌公頃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乙棟(門牌號碼龜山鄉山頂村五鄰貳參號稅號五貳號建物依現狀全部固定物在內門窗戶扇水電衛生設備齊全…」等語。
又系爭73地號土地,於62年3 月6 日納入龜山都市○○○○○道路用地(參本院卷第143 頁),於65年7 月28日自同段17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來,則原告於67年4 月年間購買時,系爭172 地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面積已大幅減少,原告豈可能不知已分割之情事?又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之土地與系爭73地號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使用分區均有所不同,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如原告苟有購買系爭73地號土地,焉有不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且隻字片語均未提及之可能?實與常情有違。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其買受之土地議定以每坪4,200 元計價,地上建物議定不另計款,一併連同過戶與點交,另廣床四頂由被告補貼2,621 元,計總價305,000 元等語;
而基於上開說明,重測前172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間分割出同段172-5 至172-8 地號土地後之面積為238 平方公尺,換算為71.995坪,而以約定之每坪4,200 元計價,其總價為302,379 元,另加上由原告補貼之廣床四頂2,621 元,合計恰為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05,000 元,則由約定之價格及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原告所購買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蓋如包括系爭土地,其面積將廣達1,149 平方公尺,如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議定價格計價,其價金顯然應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305,000 元甚多。
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標的物、面積、計價方式等均一一臚列記載明確,如系爭73地號土地係包含在買賣範圍,僅疏未注意分割之事實,則買賣之面積將甚為廣闊達1,149 平方公尺,要與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面積238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距達近5 倍之多。
況系爭土地苟屬於原告買受之範圍,因系爭土地係經由都市計畫公告為計畫道路用地,並經由行政分割,衡情出賣人應知悉上情,而會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買賣之範圍,並將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計價,又豈會有漏未記載之情事發生?又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有記載水電衛生設備齊全,而坐落系爭土地之水井,即為前開水電衛生設備齊全云云。
然一般觀念之水電衛生設施,應係指有接水電,並有衛浴、盥洗等設備,是否得逕認定即包括水井之設施,已非無疑,且如有包括,以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中廣床、馬等均有記載,豈會就水井設施無記載?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及黃來福、黃文黨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作為其已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主張其因已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述可知,核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參本院卷第94頁),該建物為土磚混合造,面積為157.1平方公尺,換算為47.52 坪,自33年1 月起課稅,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原告於67年4 月6 日購買之建物,均係載明係坐落前開172地號土地,面積47.63 坪,房屋主要構造為土造等情,是無論係原告建物起課之房屋稅籍資料或買賣移轉時之資料,其面積均相當,且僅坐落重測前172 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73地號土地;
況原告目前之建物為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土造建物,亦非原告所稱土磚混合造建物,建物現狀之照片所示各部分建物材質、色澤不同,此亦有被告提出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147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目前所占有使用之建物,除占用系爭73地號土地24.46 平方公尺外,並占用72地號大部分及72 -1 地號全部之土地,此外尚有占用同段35、30、34地號部分土地;
而72及72-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9.73、20.59 平方公尺,再加上占用35、30、34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後,原告建物面積顯然超過47.63 坪甚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於購得建物後並未改建或擴增建云云,顯與事實有所齟齬,洵無足採。
⒋復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載明:「明興段73地號為丁○○(乙方)佔用,請求拆除地上物事宜,經協調議定條件如下…」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如原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時即應表明系爭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何以記載為遭原告佔用?又系爭73地號土地在原所有權人簡天榮出售應有部分給原告等人前,蓋該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簡天榮繳納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78、7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為憑。
再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之配偶黃陳鳳珠、媳婦陳詩莉、子黃士宇、女黃淑芬等人,嗣於95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簡明豐買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1 頁),如原告主張前已購得系爭73地號土地全部,其家人等何以尚需於前揭時間再次向第三人購買?凡此確均與常情有間,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67年間與訴外人黃來福等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土地,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甚明。
㈡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協議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⒈查原告於67年間與訴外人黃來福等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土地,並未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老舊磚造鐵皮建物,其占用系爭73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且面積僅24.46 平方公尺(參同上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所負者僅為拆除前開總計24.46 平方公尺(約7 坪多)之老舊建物,又無移轉土地所有權,是縱令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造成原告損失,若非被告等為求出售土地並圓滿解決對外通行問題,客觀上當不生如此高之補償價額自明。
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承諾要拆除坐落系爭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獲得被告之補償,則無論原告前之不動產買賣是否包括系爭73地號土地,已均無再行於簽訂協議後之95年8 月15日再由家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由此亦可知原告於主觀上是否仍有依約履行協議條件之意願,要非無慮。
⒉又被告辯稱其等於收到買受建商簽發之支票後,即於95年10月5 日傍晚攜該支票至原告住所表示欲交付價金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子黃士宇即連絡訴外人己○○,並將己○○之地址、電話提供給被告,要被告等於翌(6) 日逕行前往己○○住處洽商,因被告與己○○對於是否提高補償費協商未果,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明確要求須將補償費提高至800 萬元,然未為被告所接受,協商未成立,被告乃於95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協議,原告收受後並無回應,亦未要求被告履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提出錄音譯文乙份(參本院卷第153 頁至159 頁)、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15頁)附卷足考,核與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為何去你家找你談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受到原告或其兒子的委託?)之前我介紹一位作代書的同學幫忙原告辦理土地登記買賣的事情,後來履行協議的時間到了,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協議,原告認為土地所有權已經取得,補償價額要加碼,打電話給我請我處理這件事情,我說請他們來我家談,我賺取一些居間仲介費。
後來三位徐先生就來我家找我,原告並沒有授權給我,我就依照我的意思來跟被告談,我認為原告已經取得土地,要求被告加碼100 萬元,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權,我的仲介費20萬元,總價用570 萬元與被告談妥,當時被告均同意。
後來我打電話請原告的兒子黃士宇過來,當場黃士宇表示未授權給我談,不同意這個價碼,黃士宇認為已經花了很多成本,且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一直受到被告的屈辱,如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當場黃士宇並沒有提到要多少補償價額,後來是要求800 萬元。
」、「(被告到你家時,是否有帶支票表示要履行協議?)有帶一疊的支票,被告說這是建商開的支票,帶支票來履行於調解時所成立協議。」
、「(證人剛陳述沒有看到400 或450 萬元的支票,但是否有檢視被告所帶來一疊的支票,其總和是否有400 或450 萬元?)我有檢視,支票應該是某一人開給地主的價金或補償費,每張支票的金額並不相同,我並沒有計算總金額。」
、「(被告所帶的支票是否就是要履行450 萬元的協議?)被告說是要來履行協議。」
、「(檢視支票時,日期是什麼時候?)日期都是可以兌現的。」
、「(支票的抬頭為何?)我忘記了。」
等語情節互核尚屬相符(見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原告係認系爭協議條件已情事變更,原告另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所增加土地成本,應由被告補償,而拒絕依原來協議條件履行,至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是否係遠期支票或該支票將來是否無法兌現等情事,均非構成原告當場質疑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因亦明。
⒊原告另主張如被告業已依約履行,何以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時,未提及被告早已提出400 萬元給付而遭拒絕之事,足見被告確實有遲延履行云云。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已攜帶建商簽發之即期支票表明履約之意,卻遭原告方面拒絕,且明確表示不能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則構成違約及受領遲延者均為原告,被告方面自無另為表示已依約履行之必要。
再者,原告接獲被告丙○○所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應履行協議之拆除義務時,如認其履行義務,確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履行(即被告未依約先給付原告400 萬元)而未發生,且原告如仍有履行系爭協議之意時,當會通知被告,然其卻未為任何回應,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有向被告方面要求履約之情事。
綜上,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面額400 萬元之即期支票欲履行系爭協議,惟遭到原告拒絕,且原告並已明確告知不能按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則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要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法解除: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己○○證稱:「(兩造於調解委員會簽立協議書時,是否有在場?)於95年中秋節以前,我有去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一次。」
、「(當時兩造是否有成立協議?)當時兩造成立調解,有作成調解筆錄,是公所的人員寫的。」
、「(調解內容為何?)有約定一個時間,要將房子一部分拆掉,拓寬道路,地主要開發土地。」
等語(參本院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己○○於調解過程中即曾陪同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
而被告等於95年10月5 日傍晚攜該支票至原告住所表示欲交付價金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之代理人黃士宇即連絡訴外人己○○,並將己○○之地址、電話提供給被告,要被告等於翌(6) 日逕行前往己○○住處洽商,因被告與己○○對於是否提高補償費協商未果,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明確要求須將補償費提高至800 萬元,然未為被告所接受,協商未成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已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己○○證稱:「(被告到你家找你是為了什麼事?)是為了於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的協議書要履行的事情來找我。」
、「(被告為何去你家找你談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受到原告或其兒子的委託?)之前我介紹一位作代書的同學幫忙原告辦理土地登記買賣的事情,後來履行協議的時間到了,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協議,原告認為土地所有權已經取得,補償價額要加碼,打電話給我請我處理這件事情,我說請他們來我家談,我賺取一些居間仲介費。
後來三位徐先生就來我家找我,原告並沒有授權給我,我就依照我的意思來跟被告談,我認為原告已經取得土地,要求被告加碼100 萬元,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權,我的仲介費20萬元,總價用570 萬元與被告談妥,當時被告均同意。
後來我打電話請原告的兒子黃士宇過來,當場黃士宇表示未授權給我談,不同意這個價碼,黃士宇認為已經花了很多成本,且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一直受到被告的屈辱,如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當場黃士宇並沒有提到要多少補償價額,後來是要求80 0萬元。」
、「(你是否有受到原告或其兒子委託處理這件事?)沒有。」
、「(請鈞院提示被證13錄音譯文,與被告談的過程中,被告有多次問你是否有受到原告全權授權?證人提到有受原告的全權委託、沒有我點頭原告就不能用印,是否確有說過這些話?)我有說這些話。
站在居間的立場,我必須讓對方相信我,這只是一個仲介技巧而已,原告未曾給我任何報酬。」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既經原告代理人黃士宇之指示,始依約前往己○○住處洽商,且依前開錄音內容知,被告並數次向己○○詢問及確認是否有經授權處理,均獲己○○肯定之答覆,顯見原告係透過其子即其代理人黃士宇之行為,向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第三人己○○來洽商協議內容及提高補償費事宜,且原告代理人黃士宇於前揭時、地親自現場後,亦未否認己○○所為之表示,甚至明確要求提高補償費至800 萬元,是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委任己○○與被告洽商協議,惟依前開事實觀之,堪認由原告或其代理人黃士宇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第三人己○○與被告為洽商協議行為,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⒉又被告辯稱於原告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及另提出高額補償價額後,被告仍表達依據協議履行之協議,乃先後委請訴外人黃文黨、戊○○找原告再度洽商未果乙節,核與證人戊○○證稱:「(三位被告是否曾經就73地號土地的事情拜託你去找原告?)有。
於95年間被告乙○○到我家聊天,聊到我是否認識原告,我說認識,被告乙○○就委託我去轉達房子要補償450 萬元、馬路120 萬元給原告。
後來我去找原告,當時原告不在,我就跟原告的太太及其兒子黃士宇講這件事情,他們說已經有委任別人處理,請我不要再管,之後就沒有再提這件事。」
、「(被告與你談話時,是否有提到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有提到,被告說拆房子要給原告450 萬元,有在調解委員會成立協議。」
、「(被告三人是否表示願意按前開已達成的協議內容來履行?)他們當時願意,故才會請我去向原告講。」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依前述可知,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明確要求須將補償費提高至800 萬元,然未為被告所接受,協商未成立,被告乃於95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履行協議,原告收受後並無回應,亦未要求被告履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甚且當訴外人陳榮煌向本院提起96年度桃簡字第9 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協書之事,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仍有效存在並拘束原告,自非無疑。
⒊次按「解除權之發生之原因,除民法債各編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而違約為本件被上訴人解約之基礎。」
、「次按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疪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如認坐待屆期行使給付請求權並無實質意義,法律上應給予實質救濟,認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蓋催告之目的在於確定履行期、確定遲延責任及解約之通知,惟債務人既已預示拒絕給付,定期催告無異多此一舉,且債務人再欲給付,債權人亦得拒絕,否則債務人出爾反爾,反覆不定,債權人將無所適從,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蓋債務人既能給付,卻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地表示拒絕給付,顯然係積極侵害契約之行為,則債權人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此時如尚認債權人應坐待屆期行使給付請求權,顯無實質意義。
又我民法目前就預示拒絕履行雖無明確規範,然因債務人履行拒絕與給付不能均具有難以期待債務人給付之相同基礎,甚者,履行拒絕之嚴重性較之給付不能尤甚,從而,履行拒絕之效力是否應重於給付不能之效力,或至少亦應等同於給付不能之效力,始能使法律價值判斷不致失衡,是民法關於給付不能得由債權人解除契約之規定,於預示拒絕履行情事應得類推適用。
⒋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5 日傍晚攜該支票至原告住所表示欲交付價金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子黃士宇即連絡訴外人己○○,並將己○○之地址、電話提供給被告,要被告等於翌(6) 日逕行前往己○○住處洽商,因被告與己○○對於是否提高補償費協商未果,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明確要求須將補償費提高至800 萬元,然未為被告所接受,協商未成立等情,以及依證人己○○前開證稱情節可知,被告確攜帶支票前往己○○家表示要履行協議內容,而原告代理人黃士宇到場後即明確表示,不能依原協議450 萬元履約,取得系爭73地號所有權所增加之成本應由被告補償,履約條件要變更,補償費應提高至800 萬元,該金額包含拆屋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費用,被告提出之支票日期均可兌現乙節,業如前所述,兩造當時既已簽訂協議書,要非尚在協商階段,任何一方本應遵字協議書之約定來履行,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客觀上又無任何難於履行或情事變更情形,而原告既明確拒絕按原協議書450 萬之約定履行,並堅持提高補償費至800 萬元始可,堪認原告業已斷然、明確地拒絕按照系爭協議書之原約定履行,已符合前開預示拒絕履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法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告業於96年4 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834 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解除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並已受合法送達(參本院卷第69頁),從而,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行為,堪認業已明確地拒絕按照系爭協議書之原約定履行,已符合預示拒絕履行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法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協議,而被告業於96年4 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834 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解除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並已受合法送達(參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法解除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又被告應於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給付原告50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