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曾在財團法人長庚紀
-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來門診時,表示經常氣喘發作,而必須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自82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6年間,因嚴重氣喘急性
- (二)原告自90年9月起至92年8月止,亦因氣喘急性發作至台北
- (三)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先前曾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
- (四)原告於93年10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第2次「
- (五)原告在接受第2次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時,因支氣管痙攣導致
- (六)依本件手術病歷附有原告2張親自簽名(1張加蓋手印,1
- (七)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丁○○、丙○○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丁○○、丙○○認原告應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決定是否
- (二)被告丁○○、丙○○是否違反手術前之告知義務?
- (三)被告丙○○於93年10月6日對原告所為支氣管鏡檢查手術(
- 六、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丁○○、丙○○認原告應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係依醫師
- (二)被告丁○○、丙○○並未違反手術前之告知義務。
- (三)被告丙○○對原告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前,未給予原告吸
- 七、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自付額(含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催繳部分
- (二)原告請求未來20年依每月35,000元(前述看護費、醫療用
-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藥費自付額(含被告長庚醫院林口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長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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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梁 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被 告 丙○○
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得以新臺幣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曾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作過1 次「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此後即未再作此手術,迄於93年10月6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門診掛號拿取氣喘藥劑時,該院門診醫師即被告丁○○建議原告到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作「支氣管鏡檢查」之手術,原告乃遵醫囑赴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由醫師即被告丙○○實施手術,詎手術中原告發生支氣管痙攣、呼吸及心跳停止等症狀,導致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於該院加護病房觀察,直至93年12月15日方始轉入普通病房,迄今仍須僱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
然「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屬於非必要性的危險性侵入性檢查,對於氣喘病患者,屬高危險性之手術,且原告前於90年10月30日已作過同樣的檢查,實無必要作此危險之手術,另原告除在被告醫院門診及檢查外,另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門診及檢查,醫師對原告均未作此「支氣管鏡檢查手術」,足證原告應無作此手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原告在長庚醫院自88年12月15日至93年10月6 日看病均為門診,依據記錄均曾檢查過,實無接受「支氣管鏡檢查」之必要。
另根據長庚醫院90年10月30日原告第1 次支氣管鏡檢查報告,顯示醫師於實施前曾經給予吸入「局部癲醉劑」及「支氣管擴張劑」,因此醫師於第1 次支氣管鏡檢時即「有預見支氣管痙攣」「且已作事先防範」至於第2 次支氣管鏡檢查之「用藥」病歷,只註明曾給予吸入「局部麻醉劑」未註明是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是以,被告丙○○於實施第 2次支氣管鏡檢時,因疏失而未再讓原告吸入「支氣管擴張劑」而導致原告發生支氣管痙攣之現象,造成原告呼吸衰竭產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之結果,此點應屬被告有預見,且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所致。
再者,病歷表中雖有兩張原告親自簽名(一蓋手印、一蓋私章)之支氣管鏡檢同意書「惟均未註明簽署日期、且有關「支氣管鏡檢之過程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之說明,依印製在同意書背面,病人(即原告)於簽署同意書時,是否有見聞或知悉同意書背面之注意事項,已滋生疑義,另依病歷之記載,無法得知被告丁○○、丙○○於實施支氣管鏡檢前有無親自對病人(原告)說明支氣管鏡檢可能產生之一切情況,被告在手術前實未告知原告有關支氣管鏡檢之過程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被告丁○○、丙○○有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同上傷害,致原告受有(一)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40,837 元(二)看護費500,360 元(三)購置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146,452 元(四)未來20年同上費用支出依每月35,000元(原告前述支出平均每月78,368元,僅請求看護費、醫療用品、營養品及雜項支出35,000元。
)計算840 萬元(五)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1,587,649元。
被告丁○○、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1 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87,64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95年10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來門診時,表示經常氣喘發作,而必須到各醫院急診,因為醫院開給原告的藥已是氣喘用藥的最高劑量,但病人還是一直發作,我懷疑是上呼吸道痙攣,有必要作支氣管鏡檢查。
又被告丙○○則稱作支氣管鏡檢查是要確定病人是否真的是上呼吸道的問題,而且病人的病況是會變化的,90年的檢查正常,不代表之後也正常,故對之進行檢查。
另於施作檢查前被告醫師確已向原告詳細的說明告知「支氣管鏡檢查」手術之原因、成功率、可能的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經原告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方施行手術。
在檢查過程中原告發生支氣管痙攣後,被告立即予以插管急救,並給予心臟按摩以及強心劑、增壓劑等使用,使其恢復心跳,在上開急救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且原告於93年10月6 日下午至被告林口分院實施「支氣管鏡檢查」,原告當時既為一成年人,對事物之判斷自有其決定權,且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非有任何急迫之情事,亦無心神喪失之狀態,被告醫師自得於其簽署同意書下施行該項檢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6 年間,因嚴重氣喘急性發作而急診就醫住院5 次。
(二)原告自90年9 月起至92年8 月止,亦因氣喘急性發作至台北巿立忠孝醫院急診就醫7 次。
門診亦長期使用口服類固醇及多種支氣管擴張劑。
(三)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先前曾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作過1 次「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手術前醫師曾給予原告吸入局部麻醉劑及氣管擴張劑。
(四)原告於93年10月6 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進行第2 次「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手術前被告丙○○僅給予原告吸入局部麻醉劑,而未給予原告吸入氣管擴張劑。
(五)原告在接受第2 次支氣管鏡檢查手術時,因支氣管痙攣導致呼吸、心跳停止、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
(六)依本件手術病歷附有原告2 張親自簽名(1 張加蓋手印,1張加蓋私章)之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
(七)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丁○○、丙○○所涉業過失重傷害案件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丙○○認原告應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之決定是否有過失?
(二)被告丁○○、丙○○是否違反手術前之告知義務?
(三)被告丙○○於93年10月6 日對原告所為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含急救過程),是否存在醫療疏失?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丙○○認原告應進行支氣管鏡檢查,係依醫師專業判斷所為決定,並無過失。
查,原告自82年11月起至88年11月止6 年間,因嚴重氣喘急性發作而急診就醫,住達院5 次之多,顯見原告氣喘病情嚴重、不穩定,且無法以當時藥物有效控制。
原告自90年9 月起至92年8 月止,亦因氣喘急性發作至台北巿立忠孝醫院急診就醫7 次。
門診亦長期使用口服類固醇及多種支氣管擴張劑,確為嚴重之氣喘病人。
對控制不佳之嚴重持續性氣管病人之處理,除檢查用藥正確性及順應性外,首先要排除其他疾病,特別是氣管內病灶之可能性。
根據目前全世界與台灣地區遵行之氣喘診療指引提及目前並無任何非侵入性之方式可正確偵測氣喘患者呼吸道發炎反應,而支氣管鏡檢查可得到反映呼吸道發炎反應之證據,因此支氣管鏡檢查對病人診斷之確立應有助益,並依據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調整治療。
原告曾於90年10月30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所為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對病人之診斷之確立應有其必要性。
被告丁○○為原告診療醫師於93年10月6 日因距原告同上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已隔3 年,依其醫師專業判斷懷疑原告已產生呼吸道變型,致病情控制不佳,為追蹤病情之嚴重性,認原告有重覆為支氣管鏡檢查,以為診斷之確立,並依據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調整治療,具治療之必要性。
此經本院再囑請鑑定,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7021709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丁○○、丙○○為原告診療醫師,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由被告丁○○決定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再由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實施手術(具醫師資格即可實施手術,不須另具執照,行政院衛生署意見附於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卷第16頁可參),係依其醫師專業判斷,具治療之必要性,並無過失。
(二)被告丁○○、丙○○並未違反手術前之告知義務。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醫師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
惟前述規定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自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負說明義務,並為避免過度影響病患心理反應及特殊情況,依病人之經驗、智識、理解力等具體情況,在不影響病人瞭解及決定接受手術自主權之前提下,仍應認醫師對說明義務之範圍、方式,有其專業裁量權。
經查,被告丁○○、丙○○為原告診療醫師,基於診斷病情之需要,認原告有重覆為支氣管鏡檢查,以為診斷之確立,並依據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調整治療,具治療之必要性,已如前述。
因支氣管鏡檢查屬侵入性檢查,自應於實施前告知原告潛在危險性,並經原告同意。
而依本件手術病歷附有原告2 張親自簽名(1 張加蓋手印,1 張加蓋私章)之支氣管鏡檢查同意書,同意書正面以明顯字體載明原告經醫師告知並充分瞭解檢查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檢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註明詳如背頁說明,而同意書背面第1 段即以清晰字體之淺白用語詳載支氣管鏡檢查可能產生喉頭攣縮、呼吸窘迫等併發症,及偶而亦可能發生嚴重併發症,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原告當時意識清醒,並無不能瞭解之障礙,參以原告前於90年10月30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已接受一次支氣管鏡檢查之經驗,應認原告乃出於自願並了解可能之併發症(後述原告手術中所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之情形下接受檢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同上鑑定書同此認定。
被告丁○○、丙○○於手術前自無違反告知義務,惟僅能阻卻正當醫療行為本身造成原告傷害之違法性,若因醫療過程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簽立同上同意書而受影響。
(三)被告丙○○對原告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前,未給予原告吸入支氣管擴張劑之過失,並與原告接受手術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之併發病具因果關係。
查,原告於接受手術發生嚴重支氣管痙攣時,被告丙○○即以插管急救,並給予吸入支氣管擴張劑(Bricaryl及Bosmin),雖原告產生心跳中止,被告丙○○再給予心臟按摩,並給予Jusonin 以治療酸血症,再加上強心劑及增壓劑(Dopamine)之使用,使其恢復心跳,急救過程尚難認被告丙○○有何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同上鑑定書在卷足稽。
然,原告為長期使用口服類固醇及多種支氣管擴張劑之嚴重氣喘病人,其於90年10月30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所為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時,於手術前醫師曾給予原告吸入局部麻醉劑及氣管擴張劑,已如前述。
依被告丙○○之醫師專業應能預見並注意支氣管鏡檢查手術中,原告可能發生支氣管痙攣之併發症,並能注意如第一次支氣管鏡檢查時,於手術前先給予原告氣管擴張劑,以避免發生氣管痙攣之併發症,惟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而僅給予原告吸入局部麻醉劑,而未給予原告吸入氣管擴張劑,致原告在支氣管鏡檢查手術過程,因支氣管痙攣,雖經急救,仍導致呼吸、心跳停止、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被告丙○○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自有過失。
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傷害尚非正當醫療行為本身所造成,而係因被告丙○○之過失醫療行為致,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簽立同上同意書而受影響。
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於被告丁○○僅為門診醫師,並未實際實施手術,對被告丙○○於實施支氣管鏡檢查手術之過失,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七、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藥費自付額(含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催繳部分)1,040,837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00,360 元、購置醫療用品(含雜支)146,452 元合計1,687,649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2 紙、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9 紙、外籍看護工(幫傭)委任招募契約書1 紙、看護收據5 紙(94年2月1 日前)、看護收據20紙(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外籍看護工每月用餐費)、外籍看護工簽收薪資表及匯款證明(94年3 月起至95 年9月)、繳款單18紙(94年3 月起至95年8 月外籍看護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匯款證明各5 紙(94年1 月起至95年6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估價單41紙(含送貨單)、統一發票61紙(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自為有據。
(二)原告請求未來20年依每月35,000元(前述看護費、醫療用品、營養品及雜支每月平均數)計算84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係39年8 月26日生,依內政部頒布「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原告至少尚有20年餘命(原告起訴時已請求現實給付至95年9 月之前述看護費等費用,原告於95年9 月30日時年滿56歲又1 月4 日,尚有逾25年之餘命,即31.64 年減6 年1 月4 日),將來20年每月尚須支出前述看護費、醫療用品、營養品及雜支合計35,000 元 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者,應視同自認。
原告自得請求依每月35,000元計算,自95年10月1 日(原告請求現實給付期間翌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本院言詞辯論日)2 年又3 月2 日期間之金額應為947,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8年3 月2日之將來17年又8 月29日(20年減去2 年又3 月2 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5,343,249 元(霍夫曼係數為152.0000000) ,兩者合計6,290,507 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本件手術併發病發生經過、原告係39年8 月26日生,於93年10月6 日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本件醫療疏失,致支氣管痙攣、呼吸及心跳停止等症狀,導致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於該院加護病房觀察,直至93年12月15日方始轉入普通病房,迄今仍須僱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痛苦至為鉅大及被告為醫師、聲譽卓著之教學醫院,社會、經濟地位及兩造為醫病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為適當,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藥費自付額(含被告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催繳部分)1,040,837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00,360 元、購置醫療用品(含雜支)146,452 元、20年之看護費、醫療用品、營養品及雜支6,290,507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9,478,156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應連帶給付9,478,156 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因被告醫療過失而受重傷,經治療後,現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長期看護等情,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菁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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