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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合計一0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移除第1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93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仁德段)199 、199-1 、200 、200-1 、200-2 、200-3 地號及中壢市○○段(下稱榮南段)286 、286-1 、286-2 、286-5 、286-6 、286-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明成所有,原由原告之父陳阿順向林明成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原告及弟陳金榮(即被告之父)共同繼承租賃耕作,與林明成簽訂「中鎮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佃金由原告及陳金榮各負擔一半,對於耕作面積僅以目測、口說大約一半分耕,未立有分配協議書。
嗣於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被告申辦繼承,原告發覺被告有廢耕違約之事實,為恐影響續約權益,原告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約定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耕作外,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由原告耕作,經兩造向中壢市公所申辦分耕分戶,自此兩造各自對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之地主有耕地租約。
詎被告無權占有分歸原告耕作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1,049.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962條及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00 地號土地總計1,049.73平方公尺,被告於占有之土地上使用、收益,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金額明細如下,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⒈就土地租金部分:計11,258元。
原告承租總面積8,143.52平方公尺,每年繳納租穀902.7公斤,則每一平方公尺要繳租穀0.11公斤(902.7 ÷8,143.52=0.11),被告占用面積1,049.73平方公尺,則就被告占用部分原告每年要繳租穀115.47公斤(1,049.73×0.11=115.47),自91年至96年5 年合計577.35公斤,依台灣省農會函覆農會輔導穀及計畫穀收購價格每公斤21元及18元之平均價格19.5元計算,共計11,258元(577.35公斤×19.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地租損失計11,258元。
⒉原告稻作獲利損失部分:依本院卷第89頁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每年(二期)稻作收穫之平均產量,為每平方公尺0.3 公斤(計算式:2,455 公斤÷8,143.52平方公尺=0. 3公斤)亦即每年之稻作損失為0.3 公斤。
又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49.73平方公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計5 年之稻作損失為1,574.6 公斤(計算式:1,049.73平方公尺×0.3 公斤×5 年=1,574.6 公斤)。
再依前揭台灣省農會函覆系爭土地於91年至96年每年農會輔導穀及計畫穀收購之平均價格19.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稻作獲利損失共計30,705元(計算式:1,574.6 公斤×19.5元=30,705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63元(租金損失11,258 + 稻作獲利損失30,705元=41,963元)。
㈢又除前揭91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5 年期間之土地租金及稻作獲利損失共計41,963元應賠償原告外,被告尚應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93 元(計算式:每年土地租金損失2,252 元+每年稻作獲利損失6,141 元=8,393 元)。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1 件、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中壢申報查核疑義表1 件、航照圖1 件(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為證,並聲請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仁德段200地號及同段199 、199-1 、200 、200-1 、200-2 、200-3 地號、榮南段286 、286-1 、286-2 、286-5 、286-6 、286-7 地號土地係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榮共同向土地所有權人林明成承租,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50年來共同分耕使用。
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被告繼承繼續承租使用。
㈡時代變遷,原告提出租約分割之議,於91年12月27日申辦租約分割變更事項,使租約和耕地得以分租分耕,各自對出租人林明成承租使用。
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現耕地係兩造早以田梗為界各自分管使用,原告與陳金榮兄弟2 人分耕確認,50年來共同承租、分管使用的方法承租耕作,無重新分配之行為,當時由原告選定靠近榮民南路側農田耕作,餘由陳金榮承租耕作,其等目測、口說租約耕地已各自分管2 分之1使用,即租約耕地總數為1.628704公頃,各自分管0.814352公頃。
被告所分管之區塊,有由陳金榮於50、60年代所建造使用之豬舍、農具間、曬穀場、灌溉水井等,因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係同地號未分割,故兩造於當時言明毋需測量定界址算面積,各人依當時現耕地繼續使用,僅就租約總數將租約分開即可。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分得之仁德段200 地號耕地1,049.73平方公尺耕地,係以未經測量核實之租約為據,與現分管耕地不符。
查原告目前之分管範圍已是租約所載耕地之2分 之1 ,若再加上1,049.73平方公尺,其分管耕地將大於租約耕地之2 分之1 。
若上開1,049.73平方公尺耕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相對所分管耕地將小於2 分之1 ,僅剩桃園縣中壢市○○段200-1 、200-2 、200-3 及200 地號之281.69平方公尺耕地,變成一條狹長之地形無法有效使用,地上物亦會因此被迫遷移,被告權益將因此減損。
㈢姑不論未經核實之租約,兩造之現耕地50年來權利義務皆未曾變動,未損害他人之權益,此亦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主張之租約承租權及耕地使用權(即分管耕地),實際上並無損害,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既以分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應就分耕契約所載條文全部審理。
被告對原告金額計算之方式無意見,但本件耕地位置並無變動,面積大小亦無改變,更無重新分配,僅就租約分戶,兩造分耕面積各8,143.52平方公尺,原告並無損害,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立約分配區塊1 件、地籍圖謄本2 件、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件、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1 件、附表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件(均為影本)、中壢市平鎮市地圖1 件、照片4 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調「中鎮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00 地號土地內面積316 坪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28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追加以分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
原告追加分耕契約為請求,其先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9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變更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99 、199-1 、200 、200-1 、200-2 、200-3 地號及中壢市○○段286 、286-1 、286- 2、286-5 、286-6 、286-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明成所有,原由原告之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弟陳金榮(即被告之父)共同繼承租賃耕作,與林明成簽訂「中鎮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各自分管約1/2 範圍耕作,嗣於88年間陳金榮死亡由被告繼承租賃耕作,原告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就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部分約定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28 1.69 平方公尺由被告耕作承租,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耕作承租,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市公所調閱兩造申辦「中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頁)。
㈡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分歸被告耕作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81.69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為雜物荒地;
而分歸原告耕作承租之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部分土地,有被告所有之房屋、雨棚、雜物、菜圃、水井、竹林等地上物占有使用,面積合計1,049.7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8 、126 、167 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將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 所示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分耕約定,原告雖為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之承租人,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以該部分土地已移轉原告占有或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
⒉查共有租賃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與同段199 、199-1 、200-1 、200- 2、200-3 地號及榮南段286 、286-1 、286-2 、286-5 、286-6 、286-7 地號土地原由原告之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弟陳金榮(即被告之父)共同繼承租賃權,與林明成簽訂「中鎮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金由原告及陳金榮各負擔一半,並各自占有約一半面積之耕地耕作,對他共有承租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
而依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之現況,被告所占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榮所建造之豬舍、農具間、曬穀場、雨棚、灌溉水井等地上物坐落其上,並以磚、石柱、田梗等物與原告現所占有種植水稻之水田為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8 、126 、167 頁),足見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榮繼承租賃權時即為陳金榮分管占有,屬陳金榮之分耕範圍,而由被告繼承占有迄今。
被告辯稱系爭200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陳金榮兄弟2 人分耕確認,以田梗為界各自分管耕作使用,堪可採信。
⒊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既係原告與陳金榮繼承陳阿順租賃權後即由陳金榮占有分耕使用,而未移轉原告占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土地曾移轉其占有或其對該土地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等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分耕契約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與被告之父陳金榮共同繼承承租上開耕地,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於88年間繼承陳金榮之耕地租賃權,並繼受分管契約占有分管耕地,因被告就分管土地有廢耕之情,原告為恐影響續約權益,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兩造就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部分約定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81.69平方公尺由被告耕作承租,其餘面積74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耕作,並檢附原租約正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分耕土地地號、面積之租約附表、位置圖及出具分耕切結書,共同向中壢市公所申辦分耕分戶之變更登記,有上開申辦「中美字第10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1頁)。
足見兩造合意變更分管土地範圍重新約定分耕位置、面積,並辦理分耕分戶,是兩造申辦變更租約登記之租約附表關於分耕地號面積及位置之約定,堪認為兩造分耕契約之訂定。
⒉按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分管契約。
分管後,共有人就分管部分之土地,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權。
本件兩造就共有租賃土地辦理分耕分戶,重新約定分耕地號之面積、位置,堪認兩造間有分耕契約之訂立,應認兩造各負有依變更後分耕契約履行之義務,即兩造就原分管占有之耕地範圍有變更之部分,應互負交付他方占有耕作之義務。
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 0000 至000-0000所示土地雖原為被告分管範圍,惟該部分土地依分耕契約已劃歸原告耕作承租,被告自應依分耕契約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耕作,則原告依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將土地交付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時言明毋需測量定界址算面積,各人依當時現耕地繼續使用,僅就租約總數將租約分開即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採取。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係課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受領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陳金榮共同承租土地耕作,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繼受其父陳金榮之租賃權及租賃土地之分管契約,被告就所分管之租賃土地本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占有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嗣兩造固於91年12月27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辦「中美字第10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而認兩造有依該變更租約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位置分耕之分耕契約,被告縱未依該分耕契約將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自應依契約關係或廣義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不得使用土地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變更登記分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仁德段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至000-0000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交付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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