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112,200805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