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19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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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師
被 告 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已解任)住.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直徑10mm鋼筋9 噸、13mm鋼筋65噸、16mm鋼筋165 噸、19mm鋼筋290 噸、25mm鋼筋425 噸及32mm鋼筋69噸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下稱新樹路工程)向被告購買總重1,023 噸鋼筋(下稱系爭鋼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8,270,955 元,契約約定之履行地為新莊新樹路工地,因新樹路工程之需要,兩造於88年8 月4 日約定將系爭鋼筋置存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內,待原告欲使用時,始由被告自倉庫存貨中取出運至新莊新樹路工地交付,此有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可證,其後原告已依約交付發票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原告為背書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為88年9 月15日、88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AU0000000 、AU0000000 號、面額4,135,000 元、4,135,955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做為給付鋼筋貨款之用,經被告屆期提示已獲兌現;

詎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鋼筋予原告,該批鋼筋為種類之債,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稱已將系爭鋼筋運往興松公司所承攬之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下稱興松北宜工地)云云;

然而,原告與興松公司係二個分別獨立之公司法人,各有獨立法人格,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未同意系爭鋼筋可以挪用至興松北宜工地。

況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與興松公司無關;

被告又稱系爭鋼筋之貨款,原告係以興松公司簽發及原告背書之支票付款,據此作為原告與興松公司間彼此不分之主張,惟原告背書轉讓支票,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仍係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並依約給付貨款,不因此使發票人興松公司變為買受人,且事後原告已將支票票款如數清償興松公司,可見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⑵原告未曾同意購買系爭鋼筋之額度可與興松公司購買鋼筋之額度互相沖帳,本件買賣為兩造間之首次交易,之前未有互相沖帳之慣例,被告稱原告與興松公司有互相沖帳之慣例,應就此互相沖帳之事負舉證責任。

依被告提出數紙傳真紙所示,其內容顯示係興松公司自己下單訂購鋼筋,非受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指示,且傳真紙上之訂購數量(即1,173 噸),已經超過被告運至興松公司北宜工地之鋼筋數量(即1,023 噸),可見被告運送至興松北宜工地之鋼筋,係興松公司所訂購與原告無涉,故被告稱已依約交付鋼筋,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⑶以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過磅單內容觀之,均係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系爭鋼筋,抑或證明原告曾同意將系爭鋼筋運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即興松北宜工地)。

⑷被告稱原告與興松公司關係密切、業務互通有無云云,惟興松公司與被告交易多年,無所謂關係企業或公司間互相挪用額度,過去興松公司亦無利用其他公司額度進料之情形,興松公司既無此慣例,被告自不得在未取得客戶同意下即任意諉稱二公司間之額度可互相挪用。

⑸被告援用鐵路局職員陳清輝、林光明等人因對系爭鋼筋不當計價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瀆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有罪案件之認定為由(經該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惟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稱原告與興松公司為同一公司,其將系爭鋼筋運送至興松北宜工地係合乎債之本旨的清償云云;

然被告引用之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主要係針對鐵路局所屬公務員貪污案件之計價方式為有罪判決之認定,此與本件民事買賣契約之履行,係著重給付標的物之爭點完全不同,被告有無履行契約義務,仍應依實質證據加以審酌認定,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自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判筆錄、出貨鋼筋規格數量對照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兩造於88年間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只約定重量1,023 噸、單價每公斤7.7 元及金額為8,270,955 元(含稅),並無任何鋼筋規格及交貨地點之記載,至於該紙同意書,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丁○○為了向鐵路局請領鋼筋材料款項,將事先已備妥之同意書,要求不知情之被告蓋章,並非兩造對系爭鋼筋規格、交貨地點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持該同意書要求被告交付鋼筋,此由下列事證可稽:⑴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88年8 月4 日,被告早於88年7 月1 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貨款。

⑵同意書所載鋼筋數量為:「10mm18噸、13mm65噸、16mm165噸、19mm 290噸、25mm 425噸、32mm鋼筋70噸」,共計1,033 噸,與本件鋼筋之買賣只有1,023 噸,兩者總重量不同。

⑶統一發票僅記載重量及單價,可知本件買賣係以重量計價,與規格無關,此對照被告之沖帳記錄亦以每次交貨之重量乘上發票之單價,計算每次交貨應收之貨款可證。

⑷同意書確係丁○○為了向鐵路局請款臨時製作之文書,並非兩造關於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此由丁○○於當時提出88年8 月3 日開具原告公司之切結書,其內所載鋼筋規格及數量與同意書均完全相同即可得到證明,且鐵路局之職員陳清輝、林光明等人亦因圖利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再持該紙同意書來向被告請求交付鋼筋。

㈡被告自8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間,依丁○○之指示,將系爭鋼筋全數運交興松北宜工地,有分批運至興松北宜工地前、後,在「奇峰地磅場」過磅秤重之過磅單20張,其上有興松北宜工地收貨人簽名,可證系爭鋼筋確已依丁○○之指示悉數運至興松北宜工地,丁○○斯時係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被告為交貨指示,依公司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對外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已依其指示交付系爭鋼筋,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

若被告迄未依原告指示將系爭鋼筋運送至興松北宜工地,則原告於89年9 月與鐵路局解約前進場至新莊新樹路工地,及解約後鐵路局要求原告補送2 至300 噸鋼筋,原告為何不要求被告運交?甚且被告嗣於88年10月19日運送至新莊新樹路工地之91.38 噸鋼筋,亦係由興松公司訂購,並非依兩造本件買賣契約送貨。

倘若原告未收到向被告買受之系爭鋼筋乙節屬實,則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用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否則不能列報銷貨退回,且應按銷貨認定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合計所得額。

惟被告自88年7 月1 日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予原告後,迄今未收到原告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7年3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04593號函覆說明,亦證實原告並未向國稅局辦理該批鋼筋進貨退出之報稅事宜,足見被告確已於88年10月14日就將系爭鋼筋全部交貨完畢無疑,不容原告於事後任意否認。

㈢關於系爭鋼筋之買賣價款,原告係以發票人興松公司及背書人為原告之支票2 紙以為鋼筋貨款之給付,該2 紙支票屆期(即88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0日)經提示已獲兌現,足證被告確已依照買賣契約交貨完畢,否則原告怎可能如期兌現支付貨款之支票。

以原告承包新樹路工程,既於88年4 月開工,因管線遷移問題,於89年9 月與鐵路局解約,若被告未依其指示將系爭鋼筋運交至興松北宜工地,於合約有效期間,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運貨至新莊新樹路工地?且於89年9 月解約後,猶不要求被告交貨或解約?豈非怪哉;

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於97年5 月22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70006709號函送興松公司於88年7 至10月申報進項稅額憑證(即統一發票)所示,其中僅於88年6 月30日、10月6 日開立統一發票2 紙,係與興松公司向被告訂購鋼筋有關,足見興松公司未於88年7 月、8 月及9 月向被告購買任何鋼筋,換言之,被告自8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運交至興松北宜工地之1,023 噸鋼筋,確實是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鋼筋,被告其指示交付運送至興松北宜工地無疑,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履約交貨完畢。

㈣興松公司負責人乙○○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76年5 月11日至91年10月2 日之期間亦為興松公司股東;

丁○○於70年左右先擔任興松公司副總經理,於80年離職,於86年底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直至90年間離職,興松公司於86年間承攬北宜工地時,許多員工及相關工程材料(含鋼筋)之訂貨、進料等事宜,及包括本件原告承攬之新樹路工程大小事務及系爭鋼筋訂購,均由丁○○出面洽辦,興松公司向被告購買82.86 噸及91.38 噸鋼筋,分別於88年5 月18日、10月19日運交至新莊新樹路工地。

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在調查新莊新樹路工程弊案之搜索票聲請書備考欄記載:「世仁及興松公司登記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727 號及雲林縣北港鎮○○路6 號,惟經現場勘查及證人指證,該二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均在台北市○○街280 巷70弄1 號。」

,其後台北地院應北機組之聲請對原告及興松二家公司核發之搜索票,均由戊○○代表二家公司簽收。

且於原告及興松二家公司涉及相關司法訴訟案件時,均委任同一律師代理為之等情,顯見興松公司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業務互通有無,彼此不分。

㈤被告提出之過磅單內容雖係被告製作,但其上均有卡車司機及興松北宜工地收貨人之簽名,北宜工地收貨人並在過磅單之「實收量」一欄,親自填上奇峰地磅場過磅單所載之鋼筋「實重」,其真實性不容置疑。

況系爭鋼筋每次依原告指示出貨至興松北宜工地後,被告均會與原告對帳,結算貨款,以確定原告尚剩多少額度(即原告預付之價款還剩多少),且稽之台北地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均認系爭鋼筋已全數運往興松北宜工地,甚臺灣高等法院更明白指出原告無意將系爭鋼筋特定予新樹路工程使用,係將鋼筋運至興松北宜工地使用,則本件不論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或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被告均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已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興松公司88年9 月15日、88年10月10日開立之支票二紙、依過磅單製作之出貨明細表、過磅單、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假扣押裁定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網站資料、新樹地磅場紀錄單、鋼筋規格及符號、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沖帳記錄、客戶計價單、指示送貨到北宜工地之傳真、料單審查紀錄表、叫貨/ 出貨對照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電子報、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格式、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興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北機組調查筆錄、原告公司董監事資料、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切結書、調查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興松公司88年度沖帳紀錄、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北機組搜索票聲請書、台北地院搜索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899 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地院檢察署調91年度偵字第17860 號瀆職等案件卷宗,並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原告公司開立88年度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興松公司88年度申報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直徑10mm鋼筋18噸、13mm鋼筋65噸、16mm鋼筋165 噸、19mm鋼筋290 噸、25mm鋼筋425 噸及32mm鋼筋70噸予原告」,嗣減縮請求給付鋼筋之數量如其聲明所示,係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遭經濟部商業司於96年7 月13日發函命於96年10日9 日改選,逾期董監事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95條及217 條規定辦理),故丙○○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已當然解任,惟因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仍續行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8年間訂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總重1,023 噸鋼筋,約定總價款8,270,955 元,原告已交付發票人興松公司、原告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面額4,135,000 元、4,135,955 元、票碼AU0000000 、AU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做為貨款之用,二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已獲兌現。

㈡本件買賣相關事宜,概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代表原告向被告洽購。

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系爭鋼筋,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鋼筋,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經協議簡化後之爭執點為:㈠被告開具之同意書真意為何?㈡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鋼筋?查:㈠原告主張本件鋼筋買賣,依被告於88年8 月4 日開具同意書之前後文對照,係為「代辦第三期平交道改善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而訂購之鋼筋材料,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為工地使用時運至工地,「工地」即指新莊新樹路工地,並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

而同意書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於『代辦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向本公司(指被告)購買之鋼筋……。

本公司同意置於本公司倉庫內,工地使用時即運至工地」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稱同意書係因原告公司丁○○總經理為了向鐵路局請領鋼筋材料款之便要求被告開具,顯不得作為兩造就系爭鋼筋買賣之交貨地點所為之約定等語。

查新樹路工程係原告於87年8 月25日向鐵路局承攬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應依監造計畫對承包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以確保進場材料設備均符合契約規定;

抽驗之結果應填具品質抽驗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而行政院83年6 月1 日臺83內字第1970號函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費之支付,應依合約所訂付款方法,按期由監工依工程實際進度填具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通知承包商開具統一發票或領款收據,送由主辦工程機關辦理核付,如有預付款者,應於每次工程估驗付款時按比例扣抵。」

及依該件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件二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補充說明第6 點規定:「進場材料:⑴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 %付款。

⑵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 付款。」

,鐵路局員工陳清輝、林光明二人經辦上開工程之監工、估價、驗收業務時,明知工程合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付款,在鋼筋未進場之前不得計價,竟與丁○○共同意圖使原告溢領工程款,基於直接圖利原告不法利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於88年8 月3 日,由丁○○以原告前任負責人王林生名義出具不實「切結書」,載明原告承建新莊新樹路工程之鋼筋(計1,023 噸),「其單價照合同規定支付單項材料款項後確實保養管理,並由承商每日派員清點數量,本段也派員隨時抽點,若有短少,應負全責補足。

庫存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二六號」,再由陳清輝指示林光明於88年8 月4 日,陪同丁○○至被告處取得不知上情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所開立之同意書,載明同意原告就新樹路工程所購買之鋼筋共計1,023 噸,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後,由丁○○將不實之切結書及被告公司所開具之同意書送交鐵路局申請計價領款,惟實際上該批鋼筋並未進場,且亦非用於該件工程,於本次計價之前已有280.38噸鋼筋,運往興松公司承包之興松北宜工地使用,計價後所餘鋼筋亦全數運往興松北宜工地等情,有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就被告陳清輝、林光明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判決書可參,而本院命原告應提出同意書之正本,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同意書正本(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同意書確係為上開向鐵路局計價請款之用,並非兩造為約定系爭鋼筋之交付地而製作,自不得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地的證明,且除同意書影本一紙及被告於88年7 月1 日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外,原告並無其他書面文件等可資佐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鋼筋履行地為新莊新樹路工地,故其主張,洵非有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稱已依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指示,將系爭鋼筋全數運交至興松北宜工地,並提出過磅單及興松北宜工地下訂鋼筋之傳真紙等件為證(即被證三),依上開88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之過磅單所載工地為「興松北宜」,而客戶/廠商為「CL-D0797世仁」(即原告公司),可見依過磅單記載,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交貨至其指定之興松北宜工地,而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之判決中亦同此認定;

雖原告否認,稱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云云;

然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應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參,稽之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於北機組調查陳清輝、林光明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稱:「(問:公司實際負責本工程施作之部門及人員)我記得是工務部的丁○○。

工地大小事務都是由丁○○處理。」

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91年6 月11日調查筆錄),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考原告公司總經理丁○○於北機組調查刑事案件時供稱:「(問: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何?)除了本公司(指原告)財務部門是由戊○○管理之外,公司所有的事都是由我負責。

本工程的施工都是由我在負責。」

等語(同上卷91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二人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本件買賣相關事宜,概由丁○○代表原告公司洽購屬實,再興松公司負責人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86年左右本公司(指興松公司)承攬北宜高工程之後,有許多員工、材料等都是丁○○幫我張羅的。

(問:承包北宜高二標工程鋼筋材料來源?)這都是丁○○在張羅,來源的廠商有金陵鋼鐵公司、漢泰鋼鐵公司,另外還有幾家鋼鐵公司,但是公司名稱我已經忘記了,總計有一萬餘噸。

(問:丁○○有無參與興松公司北宜高二標工程?)有的,如我前述本公司86年承攬北宜高二標工程時,有許多員工及相關工程材料都是由丁○○張羅的。

在民國70年左右丁○○曾是興松公司的員工,但是86年本公司承攬北宜高二標工程時,丁○○是世仁公司的總經理,但他純粹只是幫忙本公司處理材料的進料,而鋼筋的訂貨、進料都是他在張羅的。」

等語(同上卷91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足見丁○○當時並不單純僅代表原告公司負責新樹路工程,併同時為興松公司處理北宜工地購料事宜,顯然原告公司與興松二家公司就各自承攬之新樹路工程及北宜高二標工程所需購置鋼筋材料,均委由丁○○代為處理,應堪採信;

雖依上開過磅單及傳真紙之記載,並無丁○○指示運送鋼筋之字樣,惟以原告公司與興松公司均將各自承攬之新樹路工程及北宜高工程所需鋼筋材料購置事務委由丁○○一人處理,衡諸一般常情事理,被告若未有丁○○之指示送交鋼筋至新樹路工地或興松北宜工地,豈有可能干冒風險任意出貨至非受指示之交貨地點,雖丁○○於北機組調查時稱:「1,023 噸鋼筋是向金陵鋼鐵公司購買的,該批鋼筋用於何處我並不清楚、我不清楚為何在88年8 月4 日前已有280.38噸鋼筋運往北宜工地。

(問:據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供稱,原告公司訂購之1,023 噸鋼筋在88年8 月4 日之前,係你要求被告公司將280.38噸鋼筋出貨至興松公司北宜高工地?)我也記不得了。」

等語(見同上卷91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但丁○○既是負責本件訂購鋼筋及處理原告與興松公司承攬新樹路工程及北宜高工程工地大小事務之人,豈有可能不清楚1,023 噸鋼筋用於何處,顯見其上開說詞不可盡信;

另參照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調興松公司88年度申報進項稅額之統一發票,該所於97年5 月22日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70006709號函檢送興松公司88年7 月至10月間之申報進項稅額憑證(即統一發票),該期間均無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在,可見興松公司於88年7 月至9 月之間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鋼筋,且興松公司於88年10月6 日向被告購買1, 000噸鋼筋,其中尚有貨款489,294 元係用來沖抵該公司積欠前於88年6 月30日應付被告之鋼筋餘款,此有被告公司88年6 月30日、10月6日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興松公司88年度沖帳紀錄一紙附卷可考,故興松公司於88年10月6 日向被告購買之1,000 噸鋼筋,與本件買賣契約間無關,換言之,88年7 月至9 月間僅有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鋼筋之交易,被告若未因丁○○指示將系爭鋼筋悉數運送至興松北宜工地使用,被告豈有自行交付系爭鋼筋予興松公司之理,此顯然有悖於常情。

㈢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會計簡素敏到庭證稱:「從剛才被證9資料帳面看是原告公司買貨交給興松公司,沒有甚麼特別記載,但從帳面看是已經出貨了。

(法官提示被證2 、3 、6、10等出貨紀錄,並問:這是否為原告公司購買的貨)我就是依照出貨資料來做帳。

這些貨都是出貨到興松北宜工地,因抬頭打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所以是原告公司買的貨。

(問客戶與交貨的名義不符時,你們是否要再確認?)我們是根據出貨單上公司名稱來作帳。

(每次交貨證人是否會與原告公司對帳?)會。」

等語(見97年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簡素敏雖曾為被告公司會計,但目前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傭或利害關係,且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從事作帳及交貨工作,對被告公司會計帳目自屬熟悉,故其前揭證詞即屬可採信。

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到庭結稱:「(問:何以出貨單是到北宜工地?)從頭到尾,我們與興松都是有往來,原本這一批貨是興松先買,所以興松先給我們票,後來是丁○○跟我說他們想換成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是乙○○的,所以我才同意用興松公司的票,原告公司在背面背書。」

等語(見同上期日筆錄),參照興松公司負責人乙○○亦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戊○○自76年5 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 日止之間亦為興松公司股東,有原告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及興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本件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鋼筋貨款之支票,興松公司為發票人,原告公司為背書人,顯見原告公司與興松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但關係密切,是證人甲○○前揭證詞,亦可採信。

㈣參酌原告於收受被告於88年7 月1 日開立請領鋼筋貨款之統一發票迄今,若其尚未收受被告交付之鋼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並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才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該所於97年3 月5 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1004593號函覆表示,並無受理該筆發票之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減進項稅額之申報,足見原告已收受系爭鋼筋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甚明。

再者,本件新樹路工程於88年4 月開工後,原告因故於89年9 月與鐵路局解除契約,復經鐵路局於90年11月重新發包施工,於92年12月底部分快速道路先行通車,直至93年12月23日全部工程完成,並於12月24日勘查完畢後開放通車迄今,此期間從未見原告就系爭鋼筋對被告要求交付或解約契約,以原告早於88年9 月15日及88年10月10日(即支票日期)即已付清貨款兩相比較,豈有已付清價款,事後逾8 年之久才向出賣人請求交付貨物之理,此舉顯與社會上之經濟交易常情不符。

基上,被告稱其已依指示將系爭鋼筋全數運交至興松北宜工地,已履約交貨完畢等情,應屬實在。

㈤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原告公司丁○○總經理之指示交付系爭鋼筋,將之全數運至興松北宜工地,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鋼筋之義務,則原告再為請求被告履行,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為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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