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211,2009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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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告) 3樓之
相 對 人 乙○○
(即原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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