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255,2011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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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劉順清
劉高玉蘭
OOO
法定代理人 廖春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Z00
000
000
0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淼雄律師
被 告 謝惠芬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清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OOO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被告OOO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OOO、OOO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劉順清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鄒順安、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OOO、OOO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劉順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劉高玉蘭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OOO、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OOO、陳癸宇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劉高玉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OOO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OOO、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OOO、OOO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O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3,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562,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2,76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OO3, 0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後於100 年9 月23日又具狀變更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1,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等語。

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OOO前於94年8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隨被告謝惠芬與其老闆即被害人劉力圳、同事即訴外人林怡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803 號包廂內唱歌。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林怡君先行離開,被害人之女友即訴外人楊宜庭則隨後趕來,再於凌晨2 時許,由鄒順安找來OOO、OOO、OOO及OOO等4 名男性友人加入。

後於同日凌晨5 時許,經被告謝惠芬表示手機遺失,被告OOO質疑係被害人所為,雙方遂爆發口角,被告6 人竟分別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向被害人,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而自包廂內追打至包廂外,楊宜庭見狀趕忙上前阻擋,過程中,被害人以雙手防禦,惟被告等6 人仍不罷手,將被害人圍在包廂外之走道角落,此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被告謝惠芬、OOO見狀仍繼續用腳踹踢劉力圳身體,又被告OOO明知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如以消防滅火器重擊人的頭部,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獨自持KTV 內之消防滅火器往被害人頭部重擊2 下,致被害人因而頭部流血倘臥在地上,被告6 人則偕同離去現場,嗣經楊宜庭商請KTV 內服務人員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護,惟被害人仍於94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因頭部鈍器外傷不治死亡。

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所載,「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圓形較小器物造成,另死者過程中有防禦行為,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傷之事實。

」等語。

可知被告雖各有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或有被告謝惠芬抗辯其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之行為均為使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法益所受到侵害之共同原因,姑不論其等以何項犯意作為其侵害之動機或內在意思,惟其等共同傷害及殺人行為乃為共同原因,其中並有被告謝惠芬召喚其他被告、在場助勢、不為任何施救,均產生被害人傷害進而死亡之結果,被告間之行為即均有行為關聯共同。

而本件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既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OOO(為90年1 月生,尚未成年)則為被害人之子,各因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害人生前原任職於泰陽商務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惟自94年8 月5 日起僅為32歲即不能工作,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可勞動期間尚達28年,且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8 月以被害人從事「法律服務業」平均所得確為42,805元,故於扣除按年息5 %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本件因而所減少之勞動損害為7,151,101 元(計算式:4 萬元×12個月×28年之霍夫曼係數14.898127 =7,151,101 元)。

是被告就此部分損失應連帶賠償原告3 人,共計7,151,101 元。

㈡原告劉順清並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合計51,486元、喪葬費合計320,730 元,亦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而上開醫療費乃均為醫治被害人遭傷害及殺害所致生之傷勢所支出,自無從加以區分,亦無區分之必要;

且原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中關於祭品4,000 元、菸酒雜貨4,800 元、文具1,230 元、便當2 萬元等品項,合計30,030元,亦均與辦理葬禮相關,並為守孝或參與人員所用,本應計入計算。

㈢扶養費: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OOO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紀各為57歲、54歲、4.58歲,各因原告劉清順將於60歲後退休,原告劉高玉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害人本自原告劉清順於60歲起、劉高玉蘭於斯時起各至其父母死亡止,即算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男性、女性國民平均壽命各為76 .31 歲 、82.03 歲止,各計16.31 年、28.03 年之期間內,均對其父母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共3 名,故被害人原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1/4 ;

又因原告OOO為未成年人,被害人於其子於20歲成年有工作能力前共計15.42 年,亦均與其前妻平均分擔該部分扶養費。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為計算,各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上開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OOO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562,356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10.837770 +(17 ,083 元×12個月)×0.31×(11.0000000-00.837770) }÷4 名扶養義務人=56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63,888 元【計算式:{(17,083元×12 個 月)×14.898127 +(17,083元×12個月)×0.03×(15.000000 -00.898127) }÷4 名扶養義務人=763,888 元】、1,083,616 元【計算式:{(17,083元×12個月)×10.379658 +(17,083元×12個月)×0.42×(10.000000 -00.379658)}÷2 名扶養義務人=1,083,616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清順、劉高玉蘭因被告之行為失去愛子,痛苦萬分,原告OOO則為重大疾病患者,卻年幼失怙,處境堪憐,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即合計600萬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7,151,101 元,並各就上開損失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2 元(醫療費用51,486 元 +喪葬費320,730 元+扶養費562,35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934,572 元)、劉高玉蘭2,763,888 元(扶養費763,88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763,888 元)、OOO3,083,616 元(扶養費1,083,616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3,083,616 元)。

至被告所稱請求權時效消滅,並非為真,蓋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揭示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針對全部損害併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均已列明全部被告,且其後經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期間,均可認為原告請求後之時效中斷。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1,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順2,934,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高玉蘭2,76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OO3,0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OOO以:願於法律上有依據且合理範圍內為費用為賠償,惟尚待在監執行完畢,始得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OOO、OOO以: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事實及主文所示,被害人之死亡乃為被告OOO、OOO所共同殺人而致,即該死亡結果與被告OOO、OOO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前額及頂部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兩手前臂多處瘀挫傷等輕微傷害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OOO、謝清文二人自無與被告OOO、OOO之殺人行為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是原告主張由被告等6 人之共同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並非為真,故其請求被告OOO、OOO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亦均無理由。

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被害人遭傷害部分之損害,均僅為其本人始得請求,他人並無請求之餘地,又本件關於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遑論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規定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原告劉順清及劉高玉蘭之扶養費,乃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具狀追加,該部分亦確已罹於時效,不因有停止本件訴訟之裁定而有不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僅得請求被害人於94年8 月5 日受傷起至同年8 月10日死亡止共6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就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均係用於被害人死亡之項目,均與被告劉力揚、OOO造成輕微傷勢無關,況喪葬費中有關祭品、菸酒、雜貨、文具、便當等費用,均不知與辦理喪葬事宜有何關聯,應不予計入;

就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死亡與被告OOO、OOO無關,乃於事發6 日後因被告鄒順安、OOO之殺人行為致其死亡,故僅為被害人得就其受傷所生之非精神上損失向被告劉力揚、OOO請求賠償,而被害人於死亡前未曾就此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亦無從繼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劉順清、劉桓宇業已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各49,795元、331,939 元,以及勞工保險局之死亡給付、醫療給付、喪葬補助金及急難救助金,業已相當填補原告之損害,均應自其等所請求金額中扣除。

至被告劉力揚、OOO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各為桃園縣啟英高中肄業、桃園縣永平工商肄業,並均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而尚無經歷,現被告劉力揚任職於正鎰油壓五金行、月薪約2 萬元,被告OOO則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數千元,而目前待業中,惟兩人均未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謝惠芬以:本件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並不及於被告謝惠芬,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作成95年度偵字第11971 號不起訴處分,且相關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謝惠芬並未涉及被害人之死亡事故,是原告併為就被告謝惠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縱認就謝惠芬起訴部分應進入實體審判,然相關刑事判決既認被告謝惠芬未涉及被害人之死亡事故,亦無幫助或教唆之情形,即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謝惠芬自無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原告劉順清及劉高玉蘭之扶養費,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之,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

且就工作能力減損部分,被害人業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成立,況原告亦非該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權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之損失;

就醫療費用單據中,有關處置費項目究係作何處置,並與醫療有何關聯,無從得知,又原告另有購置醫院應已備有之腦壓監測器,本無需其所購置;

就喪葬費用中有關祭品、菸酒、雜貨、文具、便當等費用,則均不知與辦理喪葬事宜有何關聯;

就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6條之1 、第1114條第2款,該二人為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且與他方父母同居者,亦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就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所請求扶養費用,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各應以6 人計之,非如原告所主張僅以4 人所計算,另就原告OOO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與家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劉桓宇之扶養費,應由4 名扶養義務人所分別負擔,非如原告所主張應以2 人所計算;

所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告謝惠芬之學經歷則為,新興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觀光事業科畢業,現任職於點晶企業社擔任美容師乙職,並與父母、兄弟、兄嫂及姪女,全家共計7 口人同住,主要家計仍由父親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以上各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OOO、O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關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之情形及結果如下: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OOO(綽號「光頭」)於94年8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隨友人即本件被告謝惠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與謝惠芬之老闆即被害人劉力圳(業於94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死亡)及同事即訴外人林怡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6 號之「凱悅KTV 」803 號包廂內唱歌,同日凌晨1 時許,林怡君先行離開,被害人之女友即訴外人楊宜庭則隨後趕來;

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OOO找來被告OOO(綽號「狂野」)、被告溫偉翔(綽號「狐狸」)、被告OOO及被告OOO(綽號「揚揚」)等4 名男性友人加入;

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謝惠芬表示手機遺失,被告OOO質疑係被害人所為,雙方爆發口角,被告OOO、OOO、OOO(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OOO、OOO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向被害人,再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並自包廂內追打至包廂外,楊宜庭見狀,趕忙上前阻擋,過程中,被害人以雙手防禦,惟被告OOO、陳癸宇、OOO、OOO及OOO等5 人仍不罷手,將被害人圍在包廂外之走道角落,此時被害人已垂坐在地上,被告鄒順安見狀,仍繼續用腳踹踢被害人身體,又OOO明知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又明知以消防滅火器重擊人的頭部,將有致該人死亡之可能,竟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獨自持KT V內之消防滅火器往被害人頭部重擊2 下,被害人因而頭部流血倘臥在地上,被告OOO、謝惠芬、OOO、OOO、謝清文及OOO6 人則偕同離去現場,楊宜庭商請KTV 內服務人員協助將劉力圳送醫救護,惟被害人仍於94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因頭部鈍器外傷不治死亡等情為由,以該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95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OOO、OOO、OOO、OOO提起公訴,並就被告謝惠芬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

⒉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OOO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OOO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OO、OOO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包含「本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係因頭部鈍器外傷致死,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第1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足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OOO、OOO分持消防滅火器猛砸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而與被告OOO、OOO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

、「就傷害部分,被告OOO、OOO、OOO、OOO與另少年OOO等人,就傷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OOO、OOO二人就殺人部分,彼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等情在內,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OOO、OOO共同殺人,OOO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OOO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OOO、OOO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OOO、OOO再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OOO、OOO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刑事判決審認「被害人致命傷勢在頭部,且由傷勢推知符合滅火器所造成;

按消防滅火器外殼係鋼瓶質堅量重,且頭部為人身最脆弱之部位,以消防滅火器砸擊人之頭部或上身,極有可能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OOO、OOO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豈能諉為不知,其等竟持消防滅火器猛砸劉力圳,事後亦未送被害人就醫,其等對於該等作為有致劉力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顯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應堪認定。

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與被告OOO、OOO分持消防滅火器猛砸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等情,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OOO、OOO部分均撤銷。

OOO、OOO共同殺人,OOO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OOO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然被告OOO、OOO仍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⒊原告劉順清對於本件被告謝惠芬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傷害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劉順清仍有不服,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認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

⒋被告OOO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之結果,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原95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併96 年 度少護字第202 號)傷害事件於96年7 月11日當庭宣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原告3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6年8 月9 日補行製作理由書說明以,被告OOO所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有共同傷害非行,移送意旨認有共同殺人,顯有誤會等語,有本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5 頁),嗣臺灣高等法院乃以96年度少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 月27日(94)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所載,「㈠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圓形較小器物造成。

㈡案發過程中死者過程中有防禦行為,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傷。

鑑定結果:死者劉力圳,男性,民國○○年○○月○○日生…,頭部鈍器外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㈢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為被害人之父母,各於36年12月、40年3 月間出生,連同被害人在內共有4 名子女;

原告OOO則為被害人與訴外人廖春鳳之子,於90年1 月所出生。

而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OOO之扶養費,均各應以94年度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083元、每年即為204,996 元為計算基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75 頁)。

㈣原告劉順清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486元(其中包含處置費3,284 元、17,489元後扣除健保負擔之應繳金額,惟未計入購買醫療器材「腦壓監測器」之3 萬元)、喪葬費合計261,800 元(即原告所提出喪葬費收據合計320,730 元,扣除其中祭品4,000 元、菸酒雜貨4,800 元、文具1,230 元、便當2 萬元、9,600 元、9,500 元、9,800 元等品項合計58,930元後所得之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統一發票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第307 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

㈤原告劉順清前因被害人死亡,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95年1 月4 日核付75,750元;

且原告劉順清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醫療費51,486元、殯葬費320,730 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 萬元,並經原告劉高玉蘭、OOO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作成94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原告劉順清、OOO49,759元、331,939 元,而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所請求扶養費部分,則因該二人均為資力足以維持生活,均遭駁回在案。

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請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7 月29日保給命字第10010166210 號函、上開決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桃檢秋致94相1373字第0700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卷二第22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謝惠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若為合法,被告謝惠芬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謝惠芬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OOO、被告OOO、被告OOO之傷害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與被告OOO、陳癸宇之殺人行為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關連共同?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OOO、OOO、OOO、OOO、溫偉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是否應否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已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或受核准申請之補償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受有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謝惠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若為合法,被告謝惠芬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⒈原告就謝惠芬部分之起訴程式並無不合法之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487 條所明定。

是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謝惠芬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被告謝惠芬即為原告所主張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被告謝惠芬亦非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自亦無應先經刑事法院裁定駁回。

準此,原告就被告謝惠芬部分據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至被告謝惠芬雖已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此僅涉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被告謝惠芬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之參考而已,即係案件有無理由部分,而非起訴程式是否合法,是被告謝惠芬抗辯原告逕將其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當事人,顯於法未合部分,洵無足採。

⒉被告謝惠芬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①經查,被告謝惠芬於上開刑案偵查,係辯稱於事情發生當時,伊沒有動手傷害劉力圳,亦無在旁喊著給他死,只有在離去時輕輕踹一下,因懷疑劉力圳偷伊手機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1971 號案卷96年1 月26日偵訊筆錄第5 頁),後改稱其係不小心踢到的,不是用踹的等語(參96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案卷第17頁);

而被告OOO、OOO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謝惠芬於案發當日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至當日亦在案發現場隔壁包廂內唱歌之客人即證人鄧聲芝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確定被告謝惠芬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而唯一不利於被告謝惠芬之證人楊宜庭,亦僅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謝惠芬離去KTV時用腳踹被害人,除此之外,並未見到被告謝惠芬以其他方式傷害被害人;

再者,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推測,係遭滅火器所致一節,故可認即便被告謝惠芬確有故意或不慎以腳碰觸被害人之舉動,然該行為斷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或促進死亡之發生;

況被告OOO、OOO持滅火器毆擊被害人部分,實非被告謝惠芬所能預見,亦不能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

從而,被告謝惠芬於案發當日之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謝惠芬與被告OOO、OOO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②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9 月27 日 (94)醫鑑字第1415號鑑定書所載,「㈠死者致死外傷係右額頂頭部外傷,由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其餘在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之鈍挫外傷,為圓形較小器物造成。

㈡案發過程中死者過程中有防禦行為,造成兩手前臂及手背有多處瘀挫傷」等情,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因器具所造成的,即為被害人兩手前臂及手臂之多處瘀挫傷,而被告謝惠芬雖亦不否認其確有以腳踫觸被害人之身體,已如上述,則被告謝惠芬之行為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亦僅有該瘀挫傷,惟該部分確係發生於手部,較不能係因腳踢所致,鑑定報告更認此為防禦傷,是與被告謝惠芬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況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共同徒手之毆擊行為,且被告謝惠芬僅有以腳碰觸被害人身體一次,情狀非屬嚴重,則被告謝惠芬之行為,是否確能造該瘀挫傷,亦無從確認。

⒊綜上,被告謝惠芬之手機遺失,雖係發生被害人與其他被告發生爭執之始因,然其於案發當日並無直接為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死亡之行為,仍不可因此逕認其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傷害及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暨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其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況縱認被告謝惠芬確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然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無關,或為原告所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詳如後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惠芬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㈡被告OOO、被告OOO、被告OOO之傷害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與被告OOO、陳癸宇之殺人行為間,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行為關連共同?⒈被告OOO、OOO業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坦承其等確有持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擲被害人,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OOO雖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然被告謝惠芬於上開刑案警詢及一審刑事審理中即證稱其確有見到OOO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73號案卷第15頁、第16頁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卷第26頁至第30頁及95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裁定書,而其等傷害被害人之情狀,亦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前額及頂部有數處圓形較小器物所造成之圓形鈍挫外傷及兩手前臂及手背之多處防禦瘀挫傷之情形相符,而被告OOO、OOO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該等傷害之事實存在,故綜上可認被告OOO、OOO及OOO確實有以包廂內之玻璃杯及菸灰缸丟擲被害人,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⒉再被告OOO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持消防滅火器殺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且其亦經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業經判處殺人罪而確定在案,是可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至被告OOO雖於上開刑案中,否認其亦有持消防滅火器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當日亦在案發包廂旁包廂唱歌之目擊證人陶惟信於上開刑事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見到二個人分別先後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而證人鄧聲芝亦證稱其確有見到鄒順安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7 號案判決書第4 頁至第7 頁),故綜上可認,當日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而有殺害行為者,除被告OOO外,還有被告OOO,而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害,即為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右額頂頭部外傷」,並認定自傷害面積及嚴重程度,可推測符合滅火器所造成,此部分亦經上開刑案判處OOO與OOO共同殺人罪確定在案,堪予確認。

故可認被告OOO與OOO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

⒊又查,被告OOO、OOO及OOO雖確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該等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致命傷害間,應確無相關;

況被告OOO、OOO持滅火器毆擊被害人部分,亦應非被告OOO、OOO及OOO等人所能預見,亦無從認定其等與OOO、OOO之殺人行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OO、OOO與OOO與被告OOO、OOO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OOO、OOO、OOO、OOO、溫偉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是否應否扣除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已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或受核准申請之補償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OOO、OOO有上開故意之共同殺人行為,被告謝清安、OOO、OOO有前揭故意之共同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均為被害人父、母及兒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OOO、鄒順安就被害人之死亡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OOO、OOO、OOO,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生前為泰陽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故請求自被害人於94年8 月5 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共計28年之薪資。

然該部分權利係專屬於被害人生前之權利,非屬被害人之家屬即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得請求之權利,而被害人未曾為此部分之請鍏,且該部分更會與原告如後述之扶養費請求,有重疊之處,是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就原告劉順清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1,486元部分:①經查,原告劉順清主張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1,486元部分(600+30,000+20,836+50=51,486 ),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附本院卷二第200 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劉順清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並無區分何部分為因治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醫療支出、何部分為因救治被害人免於死亡結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再觀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而言,其在送醫急救後,醫療院所所用以治療部分,應著重在救治被害人之性命,縱有醫治被害人所受之其他小部分圓型鈍器傷及瘀挫傷,亦係附隨,不會特別有費用之支出,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認係因被告OOO、OOO之共同殺人行為所造成,是原告劉順清就該部分,請求被告OOO、劉正揚及OOO共同連帶負擔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②另查,再參以上開醫療單據,多為天晟醫院所開立之收據,應可認定確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至原告所另提出有關腦壓監測部分之收據,係支出30,000元,而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害,既係於頭部,則被害人之父劉順清為被害人自費購買該儀器,應屬必要。

是以,原告劉順清請求被告OOO及陳癸宇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⒋就原告劉順清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20,730 元部分:①經查,原告劉順清主張其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附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下,可信為真實。

然就殯葬費部分而言,係因被害人死亡始為支出之費用,是要與被告謝清文、OOO及OOO之共同傷害行為間,並無相關,故原告劉順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OOO、OOO及OOO連帶負擔之,亦屬無由,無從准許。

②再查,我國國人每人平均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54,145 元,此可參卷附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所進行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是原告劉順清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20,730 元部分,仍在上開平均值內,雖然其中有部分之單據支出係包括祭品、菸酒雜貨、文具、便當等,非屬絕對必要,但仍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劉順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OOO及OOO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③又查,原告劉順清雖於案發後,以被害人之家屬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75,75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回函附本院卷一第116 頁可參,然該部分是原告本於被害人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給付,與被告OOO、OOO所應負擔之上開殯葬費用,並無相關,自無扣抵之必要。

④再查,原告劉順清原可向被告OOO及OOO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372,216 元(51,486+320,730=372,216),然因原告劉順清已就此部分業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核準申領125,509 元(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該部分自應扣除,所餘差額即為246,707元,故原告劉順清就此請求被告OOO、OOO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扶養費部分:①就扶養費部分,乃係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對原告再負扶養責任所致,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OOO、OOO及OOO連帶負擔之,亦屬無由,無從准許。

②就劉順清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茲查,原告劉順清係被害人之父,並於36年12月間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紀為57歲,而參以原告劉順清所提出台灣北部區域人口平均餘命表(參本院卷二第208 頁)顯示,原告劉順清主張於94年間,其平均餘命為76.31 歲,是自其於65歲應強制退休後至死亡時止之11.31 年間,需由被害人負擔扶養責任,並以9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83元、每年即為204,996 元(參本院卷二第209 頁)計算扶養費,確屬有據。

再查,原告劉順清除被害人以外,尚有其3 名子女及其配偶劉高玉蘭可資扶,故原有5 人應同負扶養責任,然劉高玉蘭於案發時,已為54歲,至原告劉順清65歲時,已為高齡,故應免除劉高玉蘭對被告劉順清之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劉順清本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468,67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9 6*8.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9 6*0.31*(9.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4686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該部分原告劉順清確得請求被告鄒順安及OOO連帶負賠償之責。

④就劉高玉蘭部分:茲查,原告劉高玉蘭係被害人之母,且於40年3 月間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紀為54.42 歲,而參以原告劉高玉蘭所提出台灣北部區域人口平均餘命表(參本院卷二第208 頁)顯示,原告劉高玉蘭主張於94年間,其平均餘命為82.05 歲,而其並無工作,名下雖有財產,但並無固定之租金收入,是其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故其應有27.63 年需人扶養,該段期間並應以9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4,996 元為計算基準。

再查,原告劉高玉蘭除被害人以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及其配偶劉順清,共5 人應同負扶養責任,然被告劉順清已57歲,雖仍有工作能力,但已屆高齡,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劉順清本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904,39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96*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96*0.63* (17.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9043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劉高玉蘭就此只請求被告OOO、OOO連帶賠償763,8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就OOO部分:茲查,原告OOO係被害人之子,係於90年1 月間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紀為4.58歲,是至其滿20歲為止,其尚有15.42 年需被害人扶養,故如以94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年消費204,996 元為計算基準,再參酌原告OOO之母及被害人應共負扶養義務等情,則原告OOO原得請求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即為1,194,04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996*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96*0.42* (11 .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原告OOO已經就此部分核準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331,939 元(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該部分自應扣除,所餘差額即為862,102 元,故原告OOO就此請求被告OOO、OOO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①經查,就被告OOO、OOO、OOO共同傷害被害人部分,原告等三人非屬受傷之當事人,無從據以請求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OOO、OOO、溫偉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查原告三人乃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及罹有重疾之稚子,今因被告OOO、OOO之故意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原告劉順清、劉高玉蘭承受黑髮人送白髮人之痛,並使原告OOO痛失父親之照護,惡性嚴重,堪認原告等人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OOO、OOO殺害被害人之情狀,及被害人原任資泰陽商務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 萬元,及原告三人與被告OOO、OOO二人之生活、家庭、工作及財產狀況,認原告主張每人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確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距案發當時,未逾2 年,且其等於訴狀中即已表明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之請求,故縱原告等人嗣後就請求之細目多所變更,應仍於原請求範圍內,故無時效完成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OOO、OOO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順清2,715,377 元、連帶給付劉高玉蘭2,763,888 元、連帶給付原告OOO2,862,102 元,確屬有據,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OOO自96年4 月6 日起、被告OOO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OOO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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