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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曾燦玲
丙○○
李羚榛即摩居築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李羚榛磨居築飲食店應自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同段四四一一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十號)、同段四四一二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十之一號)及如附圖標示A 、B 、C 部分之增建物遷出,被告乙○○將上開四四一一、四四一二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標示A 、B 、C 、I 、N 、O 部分之增建物或定著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7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楊梅鎮○○段4411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號)、同段4412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之1 號)及A 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㈢被告曾燦玲應自民國96年2 月24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將基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00元。
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嗣本院97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確認應拆除之楊梅鎮○○段4411、4412建號及其上之地上物及增建物及其現使用人為被告李羚榛即摩居築飲食店。
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羚榛即摩居築飲食店應自前開建物遷出(其餘聲明應認未變更,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之同一,自應准許。
又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丙○○、李羚榛即摩居築飲食店應自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37之2 地號土地上,桃園縣楊梅鎮○○段4411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號)、同段4412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之1 號)及如附圖中所示A 、B 、C 建物遷出,再由被告曾燦玲將上開建物及附圖所示D 、F 、G 、H、I 、J 、K 、L 、M 、N 、O 、P 定著物拆除後,將上開基地返還原告(其餘聲明應認未變更,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依據本院履勘、測量後之結果,確定被告等應拆除、遷出之範圍,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三、原告另於97年5 月14日具狀並當庭陳明,被告已將上開附圖所示D 、F 、G 、H 、J 、K 、L 、M 、P 定著物拆除,故撤回(減縮)拆除該部分之請求,並上開聲明第㈢項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為「50萬元」。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3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91年4 月1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曾燦玲,其在上興建桃園縣楊梅鎮○○段4411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號,面積296.16平方公尺)、同段4412建號(門牌為桃園縣楊梅鎮○○街10之1 號,面積379.02平方公尺)及A 建物。
94年7 月19日原告應被告乙○○之請求,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改租於由乙○○為負責人之皇燕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燕公司),嗣皇燕公司私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72,600元之租金轉租被告丙○○,違反租約中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遂經由鈞院公證處認證,發函皇燕公司終止租約,上開終止函於96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
至此,皇燕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權利。
然系爭土地上仍留有被告乙○○所有、於租賃期間所撘蓋上開建物,且於97年1 月3 日現場履勘時,除前開建物外,尚有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中所標示A 、B 、C 、D 、E 、F 、G、H 、I 、J 、K 、L 、M 、N 、O 、P 等地上物(惟其中除A 、B 、C 、I 、N 、O 外,其餘增建物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同時並發現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羚榛即磨居築飲食店占有使用中,被告乙○○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上開4411、4412建物及上開增建物,將基地返還,並給付自原告對皇燕公司終止租約之翌日,即96年2 月24日起至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時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丙○○、李羚榛即摩居築飲食店自上開建物及增建物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同法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李羚榛即磨居築飲食店等自上開4411、4412建號建物及附圖所示A 、B 、C 、I 、N 、O 增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及增建物拆除,將其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曾燦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業已於本院9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0 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李羚榛即磨居築飲食店等自上開4411、4412建號建物及附圖所示A 、B 、C 、I 、N 、O 增建物遷出,被告乙○○應將上開建物及增建物拆除,將其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曾燦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既均認諾,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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