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272,20080516,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翕昌公司)於
  5. (二)被告乙○○同為翕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對翕昌公司之財務
  6. (三)被告雖辯稱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係用以清償雙方間
  7. (四)再者,被告丁○○為被告乙○○之父親,且被告二人均設
  8. (五)又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審
  9. (六)原告前向財政部轄下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時
  10. 二、被告丁○○及乙○○則抗辯:
  11. (一)被告乙○○自8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被告
  12. (二)又因被告乙○○於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
  13. (三)被告所提出部分匯款單中有記載匯款用途為「投資用」之
  14. (四)本件被告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以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訴外人翕昌公司於96年1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
  17. (二)被告乙○○分別於96年3月21日、同年3月26日,以贈與
  18. 四、兩造於9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87頁)
  19.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20.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
  21. (三)又被告二人抗辯因被告乙○○於9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丁
  22. (四)是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移轉系爭土地之前開債權
  23. 五、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
  24.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
  26.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翕昌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翕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翕昌公司依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陸續簽定本票、借據,共向原告借款2,500 萬元,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不料,翕昌公司於96年3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17,983,364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而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乙○○同為翕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對翕昌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債務,知之甚詳,乃為逃避前揭保證債務,竟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丁○○,被告等間前揭物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

(三)被告雖辯稱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丁○○係用以清償雙方間自88年7 月26日起所陸續借款之債務云云,惟依被告丁○○提出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頁)所示,被告丁○○之借款對象,除其中1 筆金額257,280 元(見該表編號7所示)係借予被告乙○○,及尚有5 筆金額共計320 萬元(見該表編號1 至4 、10所示)係由被告乙○○借予訴外人鄧芳宗及翕昌公司外,餘項金額皆係由被告丁○○借予翕昌公司(見該表編號5 、6 、8 、9 、11至19、21、22所示),並有多筆匯款單中均記載匯款用途為「投資用」(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或借款人不明者(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23、24所示),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相符合。

又被告丁○○辯稱前開借款明細表編號23、24所列金額,係其分別於95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自台灣銀行各提領現金155 萬元、130 萬元交予被告乙○○云云,惟核其所述與該表列時間、金額,完全不相符。

此外,被告乙○○辯稱翕昌公司營運一直很正常,且為了擴廠需要近期仍向往來銀行借款,但因遭其他金融機構突然緊縮銀根,致生週轉不靈云云,果若翕昌公司之營運正常且有獲利,被告乙○○何需向被告丁○○借款以支應翕昌公司之營運,豈非與常理有違。

縱使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丁○○借款,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翕昌公司作為營運周轉之用屬實,然核稽翕昌公司經會計師查核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62 至178 頁)所示,其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乙○○提列應付帳款之記載,反於93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應收關係人款項部分,卻增列對被告乙○○有應收帳款7,016,220 元之記載,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翕昌公司之營運周轉所需而有金錢借貸,但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事實長達8 年,卻無任何借款償還或給付利息紀錄,且被告乙○○既為翕昌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見於公司財務報表記載借款予公司之事實,如此會計記帳方式,豈非可疑,故僅憑數紙匯款單據或存簿提款明細,實難以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再者,被告丁○○為被告乙○○之父親,且被告二人均設址同處,應可推定被告二人同住一地共同生活之事實。

而被告丁○○既辯稱其自88年7 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乙○○,自應對被告乙○○財產及其所經營翕昌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後,將造成原告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減少,非無不可預見之情,明顯被告丁○○於移轉系爭土地當時,明知此舉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又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審核程序繁瑣,乃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云云,惟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在於表彰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雖規定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然於同條款但書中仍規定,如當事人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時,仍得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

被告二人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雖依遺產贈與稅法之規定,被告間之財產買賣視為贈與,但如被告能提出資金交付之確實證明,仍得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排除贈與之推定,猶以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認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係為贈與,自應不許其後以被告間係因買賣原因關係所為移轉登記轉對抗善意第三人。

(六)原告前向財政部轄下國稅局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時,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可見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陷於資力不足償還債務之情,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更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前揭行為,即有共謀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原告自可依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並得請求塗銷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亦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無違。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乙○○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及乙○○則抗辯:

(一)被告乙○○自88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依照被告乙○○指定帳戶匯款部分,至96年間止,共向被告丁○○借款13,327,051元。

另被告丁○○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之借款計有320 萬元,二者合計16,52 7,051 元。

惟至96年2 月底,因被告丁○○表示需繳納農會費用而向被告乙○○索求,始發覺被告乙○○已無資力繳納,被告乙○○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作為清償前揭借款之用。

另因被告間為父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如有財產買賣,即視同贈與行為,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因此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實則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實為借款之清償,故被告二人間之前揭移轉行為並非無償。

(二)又因被告乙○○於95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蘆竹鄉農會借款95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蘆竹鄉農會擔保前揭債權之故。

若被告乙○○屆期未清償該債務,被告丁○○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換言之,當於被告丁○○清償前揭借款後,即享有取得其代為清償蘆竹鄉農會原債權之權利,可向被告乙○○求償,從而,被告乙○○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三)被告所提出部分匯款單中有記載匯款用途為「投資用」之意,係因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並依被告乙○○指示匯入翕昌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內,或由被告丁○○在銀行領款後,直接由被告乙○○當場匯款給翕昌公司,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款時,亦表示視為被告乙○○投資用,因此被告丁○○乃於該匯款單上有投資用之註記,且被告丁○○既非翕昌公司之股東,當無使用「投資用」之文義自明。

至於前開借款明細表中由被告丁○○直接匯款至翕昌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部分,係因被告乙○○借款欲作為翕昌公司營業上急需用之資金,時間緊迫,乃指示由被告丁○○直接將款項匯至翕昌公司銀行帳戶,此舉與一般商場上之習慣無異。

(四)本件被告乙○○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係屬代物清償之性質,本件代償物之價值並未逾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借款,是以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此觀諸最高法院55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自明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翕昌公司於96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翕昌公司與原告之借款債務,在本金1 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翕昌公司依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陸續簽定本票、借據,共向原告借款2,500 萬元,惟因翕昌公司於96年3 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17,983,36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乙○○分別於96年3 月21日、同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丁○○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兩造於97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87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究係單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抑或屬於最高法院55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減少消極財產,對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且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借款明細表、匯款回條、借據、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第57至65頁、第95頁、第96 頁 、第152 頁、第153 頁)為證。

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96年3 月13日與被告丁○○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於同時分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經前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同年3 月21日、3 月26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 日蘆地登字第09600109 75 號、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中地登字第09600108 01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9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35 頁)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渠等於申辦時所檢附之96年3 月13日贈與契約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

被告雖抗辯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係為作清償積欠被告丁○○借款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提出前開借款明細表與歷次匯款回條對照,僅於90年11月23日所匯金額257,280 元,係由被告丁○○匯至被告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但有匯款往來,依目前社會一般常情,有可能為贈與,亦有可能為清償其他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並不能一概謂為借款。

況被告乙○○辯稱渠間自88 年7月26日起即互有債務往來,至95年8 月31日止,共計積欠16,527,051元等語,並非小額借款,期間長達8 年,被告乙○○從未有任何清償動作,卻延至翕昌公司在發票行為有不正常紀錄之際,突於96年3 月間申請移轉系爭土地,已無法令人排除脫產之嫌。

再被告丁○○其他筆匯款(約16,269,771元)均非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而是匯至訴外人翕昌公司及鄧芳宗之帳戶內,雖被告乙○○為翕昌公司之負責人,但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二個人格,不可將二者混為一談,將投資或出借訴外人翕昌公司之款項視為出借被告乙○○之借款。

再被告丁○○辯稱係依被告乙○○指示匯至訴外人翕昌公司(約16,2 69,771 元)等語,惟觀前開由被告丁○○匯至訴外人翕昌公司之匯款回條備註(用途)欄上卻有「投資用」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被告丁○○雖辯稱於被告乙○○向伊借款時,曾表示視為被告乙○○投資用而記載其上等語,但被告二人上述說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故被告丁○○辯稱被告乙○○向其借款16,527,0 51 元,應屬迴護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二人抗辯因被告乙○○於95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蘆竹鄉農會借款95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蘆竹鄉農會擔保前揭債權之故。

若被告乙○○屆期未清償該債務,被告丁○○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換言之,當於被告丁○○清償前揭借款後,即享有取得其代為清償蘆竹鄉農會原債權之權利,可向被告乙○○求償,從而,被告乙○○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丁○○,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云云。

然該筆對於蘆竹鄉農會9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人蘆竹鄉農會尚未對於被告乙○○及丁○○追償,被告丁○○被追償之金額尚屬不明確,亦即日後被告丁○○基於清償保證債務後對於被告乙○○之求償債權尚未產生且數額不明,如何能代物清償?此顯然有悖於常情,應不可採。

(四)是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移轉系爭土地之前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何對價支付之事實,則由被告乙○○將登記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並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五、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

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後,其名下已無資產,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96年10月18日、97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乙○○所餘資產,確實已不足以提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完全清償,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行為,確實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丁○○即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3 月21日及96年3 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一:
┌─┬──────────────┬───┬──┬────┬──────┬────┬──────────┐
│  │     土   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及權│登記日期│   權  狀  字  號   │
│  ├─────┬───┬────┤      │    ├────┤利範圍      │        │                    │
│  │市縣鄉鎮區○  段  │ 小  段 │      │    │平方公尺│            │        │                    │
│土├─────┼───┼────┼───┼──┼────┼──────┼────┼──────────┤
│地│大園鄉    │雙溪口│下縣厝子│72-1  │田  │838     │丁○○,全部│96.03.21│96蘆資地字第008074號│
│標├─────┼───┼────┼───┼──┼────┼──────┼────┼──────────┤
│示│大園鄉    │雙溪口│下縣厝子│86-8  │田  │2,164   │丁○○,全部│96.03.21│96蘆資地字第008075號│
│  ├─────┼───┼────┼───┼──┼────┼──────┼────┼──────────┤
│  │大園鄉    │雙溪口│下縣厝子│86-34 │田  │7,508   │丁○○,全部│96.03.21│96蘆資地字第008076號│
│  ├─────┼───┼────┼───┼──┼────┼──────┼────┼──────────┤
│  │觀音鄉    │廣福  │        │858   │田  │900     │丁○○,全部│96.03.26│96壢地電字第016575號│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