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278,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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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丁○○
7號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讓渡協議書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3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民國95年7 月7 日簽署之股份讓渡協議書為無效不存在。

嗣先於96年12月5 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40萬元、136,176 元予伊,及上開金額分別自95年10月11日、96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7年12月17日,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債權,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庚○○及王金華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均無效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0、84、262-266 、275-286 、304 頁),而上開原告追加之訴,依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上述股份讓渡協議書無效之事實而生,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辛○○、庚○○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詐欺行為,於95年7 月7日訂立合夥股份買賣協議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且該合夥股份之轉讓存有無效之原因,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上述股份買賣協議之存否,影響原告對系爭合夥之權利及是否應負擔票據債務,而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致原告私法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伊及訴外人辛○○等10人,共同合夥成立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及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自91年3 月間起迄今,雖辛○○等人辛苦經營,惟每年均為虧損,被告為達到脅迫伊與其他合夥人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支票及本票,以買回被告等股份之目的,被告曾公開對伊與其他合夥人脅迫稱:「如果不答應簽署股份讓渡協定書條件,我就要讓你們好看,我會天天來鬧,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伊及其他合夥人基於前不久才有訴外人己○○不斷來合夥事業營業所在地,以各種方法,不斷威脅恐嚇之前例,因此迫於脅迫,才於95年7 月7 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

伊發現被脅迫、詐欺之事實後,於96年3 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願意以相同的買賣價格條件,或者甚至更便宜的買賣價格條件,將伊個人所有之合夥出資額全數出售轉讓與被告所有,惟被告迄今毫無意願要買受原告所有之合夥出資額,由此益足證伊當時確實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及詐欺之情形下,才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支票。

甚且,被告在95年10月10日取得第1 期款40萬元後,再於96年9 月28日經由本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收取伊所有、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國軍官兵退役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36,176 元。

㈡伊與訴外人庚○○、辛○○3 人與被告於95年7 月7 日共同簽署之系爭讓渡協議書,應為無效不存在,理由如下:⒈伊係受被告等一再恐嚇脅迫下,為保護百合幼稚園學生及老師等人之人身安全考量下,迫不得已,才與被告共同簽署股份讓渡協定書,且係以700 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合計700 萬元之合夥股份全部。

⒉再者,被告既一再辯稱否認曾經使用恐嚇脅迫手段,逼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則何以原告在現在此時此刻,願意將其所有合計975 萬元之合夥股份(其中375 萬元股份係受讓自辛○○之一半股份)全部,以1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所有時,被告卻又一再支吾其詞,完全不願買受伊所有合計975 萬元之合夥股份全部?且被告甲○○曾任合夥事業之園長,其對於合夥事業的經營虧損狀況應知之甚詳。

甚至伊迄今尚不斷自己籌錢借給合夥事業,為支付員工每月薪資等用。

⒊被告利用己○○曾經對於原告及辛○○等人的恐嚇脅迫行為,一再恐嚇脅迫原告稱:「我壓不住己○○啦,己○○會對你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啦…」等語。

此外,被告亦明知己○○公然於94年12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8 號百合幼稚園之股東退股協定會上叫囂及四處撒冥紙恐嚇伊,並在94年12月19日晚上8 時許,帶領其弟即訴外人林水泉2 人一同前往伊住家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中興二村47號,用手用腳重重敲擊,踹擊鋁製大門,並大聲恐嚇稱:「幹你娘,你給你爸出去,給你死…」等語,前後3 次,每次十餘分鐘之久,致使伊母親即外訴人毛筠生、妻子梁佳玲及年幼子女4 人當場嚇得不知所措,且鄰居多人見己○○及其弟林水泉凶神惡煞的模樣後,亦不敢出面制止己○○2 人的恐嚇行為。

⒋己○○經通緝到案後羈押在桃園看守所期間時,辛○○因為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勸諭與己○○和解撤回傷害告訴,乃於97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看守所,希望勸說己○○同意共同撤回傷害告訴,惟己○○不但不同意,反而在辛○○探視的情形下,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情形下,大聲恐嚇辛○○稱:「幹,要你們好看,走著瞧…」等語,由此可見己○○凶殘本性,以及其恐嚇脅迫之事實。

而被告乙○○等人利用己○○恐嚇脅迫原告之行為,以達到辛○○答應退出百合幼稚園經營之目的,以及逼迫原告及庚○○同意簽署「百合精緻教育股東聲明書」、系爭協議書及附件1 所示之票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意思表示㈢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違反民法第683條規定,及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轉讓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存在,理由如下:⒈辛○○已於94年12月10日將渠所有合夥股份全部轉讓給庚○○及原告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同日(即94年12月10日)與庚○○及原告共同簽署之「百合精緻教育股東聲明書」,係記載協議退股人員為甲○○、乙○○、丙○○,戊○○及己○○等5 人,而承接人為庚○○及原告2 人,卻沒有記載辛○○為承接人之事實足證之。

且7 紙支票面額合計700 萬元係由原告簽發,並由庚○○、王金華2 人共同背書保證,以及7 紙本票面額合計700 萬元,由原告及庚○○、王金華3 人共同簽發,但完全沒有辛○○簽發支票、本票或背書之事實亦足證之。

⒉依據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3 人」,以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要旨:「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3 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

辛○○已於94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出資額750 萬元合夥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及庚○○平均所有,並經原告及庚○○同意受讓,則辛○○自94年12月10日起已非合夥人,則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買受人)當事人包括辛○○,然被告甲○○、乙○○及丙○○與辛○○、庚○○及原告,於95年7 月7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辛○○已非合夥人。

因此,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之一既包括「非合夥人」辛○○,則有關本件合夥股份之轉讓及退夥,即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退夥,亦不得將其股份轉讓於第3 人」,即被告轉讓其所有股份全部予原告、庚○○及非合夥人辛○○3 人所有時,依上開約定文義,即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該轉讓及退夥始生效力。

換言之,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前,該轉讓及退夥應自始不生效力,其理甚明。

則被告將其合夥股份轉讓給非合夥人之辛○○,並未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包括並未經過彭柏瑞、戊○○,張閔華及己○○等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則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之轉讓行為,其條件未成就,轉讓行為當然無效。

⒊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合同紅賬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辛○○於94年12月10日將渠所有合夥股份全部轉讓給庚○○及原告之轉讓契約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之形式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向任何政府主管機關申請任何報備登記,或申請任何變更登記之形式為其成立要件。

因此辛○○於94年12月10日以後,已非合夥人,此理甚明。

⒋承上所述,因此目前合夥契約及合夥人之組成等法律事實,並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71011817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合夥契約書或私立百合精緻美語短期補習班合夥契約書所載。

且上開合夥契約書內所載之訴外人吳金倫、葉玉園2 人,已非合夥人乙事,係兩造均承認之事實,則合夥法律關係之成立或變更,不以書立書面或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92條、第683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辛○○及庚○○3 人與被告乙○○、甲○○、丙○○3 人間於95年7 月7 日共同簽署之股份讓渡協定書之合夥股份買賣法律關係為無效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債權,以及原告與訴外人庚○○及王金華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均無效不存在。

⒊被告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返還136,176 元予原告,及自96年9 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脅迫行為:⒈經查,原告與辛○○、庚○○共同向其購買系爭合夥股份,雙方於原告所指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除簽約兩造當事人外,尚有該事務所之員工在場;

又買方即原告、辛○○及庚○○均為男子,賣方除被告乙○○為男子外,被告甲○○及丙○○均係女子,身為賣方之被告如何有能力脅迫原告簽約;

加以當時尚有嘉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在場,被告又如何在眾目睽睽之下對原告做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危害之要脅;

若被告真欲脅迫原告,豈有讓原告指定簽約地點之可能。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佐證伊係因前不久才有林永德此人不斷來合夥事業營利所在地,以各種方法,不斷威脅恐嚇的前例,因此迫於脅迫,才簽署系爭讓渡協議書及系爭票據云云。

惟原告所檢附上開書證所指述之事實發生時間係於95年12月18日及同月19日,而系爭協議書早於95年7 月7 日即簽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早於原告所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中事實將近半年,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是事實上早於上開書證之事實;

且果若真如原告所言伊受被告脅迫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何以原告事後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

足證,原告所稱其係因己○○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根本係臨訟杜撰,完全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購買股份後,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給付價金,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延期給付價金,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延期給付之要求,原告因而發函要求被告表示願意以相同條件,或者甚至更便宜的買賣價格條件。

惟被告本即無應允原告延期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早已無意願繼續合夥事業,故已將所有出資額全數轉讓與原告、辛○○及庚○○所有,被告自無可能亦無義務答應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購買股份之要約。

原告竟然以被告迄今毫無意願要買受原告所有之合夥出資額,遽為推論原告當時實係受被告脅迫、詐欺,才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云云,實令人莞爾,根本不值一駁。

⒋再原告96年3 月20日所發存證信函中表示:「二、本人當初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係為協助辛○○為履行其個人引薦台端三人出資投資百合教育機構之期望,並未考慮百合教育機構當時資產負債實際情形,以及實際獲利狀況。

本人於96年3 月10日第2 次分期讓渡金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前,一再向台端三人說明,本人無力給付,請求延期,惟台端三人表示不顧本人妻兒死活,絕不同意延期。

至此本人終於明白本人簽署協議書的行為,是爛好人的行為…。」

等語,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合夥之股份時,有其考量因素即協助辛○○為履行個人最初引薦被告3 人出資投資百合教育機構之期望,原告亦承認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疏未考量百合教育機構之資產負債及實際獲利情況,以上種種均在在顯示原告係於自由意思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稱伊係遭受被告等人脅迫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等人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⒈按詐欺即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投資本即有不確定的風險,投資者根據自己的評估結果進行投資決策,投資者自然應自負盈虧之風險。

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百合教育機構之股份本即應自行評估股份之價值及風險,然後根據自己評估的結果已決定是否購買。

⒉原告本即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合夥收支帳目應於每年2 月及8 月底結算,如有盈餘應提存法定公積金,餘按股份於每年4 月及10月分配於各合夥人。

系爭合夥既然1 年結算2 次,則身為合夥人之一的原告對系爭合夥現存價值多少?及系爭合夥處於虧損狀況等情形,自然早已知悉,甚至同為購買人之一的辛○○則為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對合夥之實際情況當比被告更為清楚,身為出賣人之被告所掌握之資訊比身為買受人之原告及辛○○少,被告要如何向原告施用詐術?又如何使原告因此而陷於錯誤?且系爭股份讓渡金額高達700 萬,非小數目,原告對合夥之盈虧很清楚,怎可能受詐欺而購買。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以高於股份實際價值之金額購買股份,買賣價格亦係原告自行評估判斷後始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及盈虧,豈容原告嗣後再以百合教育機構財產現值已遠低於合夥人之原出資額並連年虧損,即據此主張其購買系爭股份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受被告等人詐欺。

⒊由原告96年3 月20日所發前開存證信函第2 點內容觀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協助辛○○履行其個人最初引薦被告3 人出資投資百合教育機構之期望,原告亦自承其疏未考量百合教育機構當時之資產負債實際情形,以及獲利狀況,然以上種種至多僅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即不容許原告嗣後以百合教育機構財產現值已遠低於合夥人之原出資額,進而主張伊曾受被告詐欺。

⒋綜上所述,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係自行評估後與自由意思下為之,並非因受到被告等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後而為之,原告係因簽約後經濟情況惡化,無力支付價金,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謊稱伊係遭脅迫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利用己○○威脅原告、辛○○及庚○○簽署系爭協議書:⒈證人辛○○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4年12月10日晚上7 時在百合精緻幼稚園與己○○、乙○○等人發生何事?)楊答:當天我們預定開股東會,我是該幼稚園負責人,但林、曾二人看到我出現,罵我畜生、婊子所生的兒子,不要跟我談,但如果我再出現,要我全家死光,要我小心一點,…我出具了聲明書,表示我將我的股份讓與庚○○與原告,由他們與被告乙○○及己○○繼續討論。

我覺得心裡恐懼,生命、財產受威脅,必須對家長負責,才將股份讓給他們。」

、「(問:乙○○於95年7 月7 日以前有無對你有恐嚇行為?)楊答:乙○○沒有對我恐嚇」、「(問:94年12月10日己○○、乙○○究竟是何人辱罵你?)楊答:都是己○○說的」等語觀之,被告乙○○從未對辛○○威脅、恐嚇行為,且事實上被告乙○○並未出席94年12月10日之股東會,當日被告乙○○係委託甲○○代為表示意見,被告乙○○既未在股東會現場,又如何於股東會上辱罵或威脅恐嚇辛○○。

顯見,辛○○之證詞並不可採信。

縱使有恐嚇行為發生,亦係另一股東己○○因其欲退股一事而與原告、辛○○間所發生之爭執,純屬己○○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己○○恐嚇原告、辛○○,不等於被告也會恐嚇原告、辛○○。

己○○與原告或其他合夥人間有任何糾紛、衝突,係其個人行為,實不可強將己○○之個人行為加諸被告等人身上。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等人並未恐嚇原告及辛○○、庚○○,亦經辛○○及庚○○所自承。

己○○之恐嚇行為發生在94年12月18日,當時已報警處理,況距離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間又已隔半年之久,豈可因半年前遭他人恐嚇,半年後仍相當恐懼,甚至恐懼到不得已而簽下協議書,己○○的恐嚇行為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間根本沒有任何關連性,原告顯係在模糊焦點。

⒉倘若真如原告、辛○○及庚○○所述其等係因己○○威脅恐嚇,心生恐懼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又覺得不合理,原告、辛○○及庚○○等為何不像94年12月18、19日與己○○發生衝突時一樣報警處理?原告既然係被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票據等,則又為何於95年10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又為何於96年3 月2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曾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

⒊綜上,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購買被告等人之持股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欠缺停止條件而不成立並無理由:⒈按合夥人之間具有人格信用關係,而合夥股份之轉讓具有退夥及入夥之雙重性質,屬人的變動,此所謂股份乃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故不得自由處分,而以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惟此種之限制,對於將股份讓於他合夥人則不適用之,亦即得自由轉讓於他合夥人,因此縱一合夥人將所有股份轉讓於他一合夥人,而等於退夥,但並無新人入夥之問題,只是受讓股份之合夥人股份擴張而已,故無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為之,民法第683條但書參照。

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退夥,亦不得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合夥人間之轉讓不在此限。」

觀之,合夥契約已約定合夥人間轉讓所造成之退夥,無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被告係將全部股份轉讓於原告及辛○○、庚○○,而原告、辛○○及庚○○均為合夥人之一,故縱使被告將全部股份轉讓而等於退夥,惟因無新人入夥問題,參酌上揭說明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但書約定,本即無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加以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另外約定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系爭股份讓渡之停止條件,故原告抗辯被告退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欠缺停止條件應不成立,實無理由。

㈥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已逾1 年除斥期間;

且起訴狀內容並未提及撤銷意思表示,單純提起確認之訴起訴狀之送達並無法對被告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著有判例。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及詐欺,惟系爭協議書係95年7 月7 日簽立,96年3 月20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曾提及伊曾受脅迫或詐欺,亦未曾表示欲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若原告欲主張以起訴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以送達於被告時始發生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依起訴狀上鈞院所蓋日期戳則為96年7 月6 日,且為夜間遞狀,又7月6 日當日係星期五,而對被告之送達係以郵寄方式為之,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收受起訴狀日期必然在96年7 月9日(星期一)之後,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若原告仍堅持主張被告係96年7 月6 日當日即收受前開起訴狀,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⒊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不存在。

由起訴狀內容觀之,僅在請求法院確認協議書無效不存在,遍觀起訴狀內容並無任何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文義存在,故縱使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主張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亦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

原告既未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辛○○於95年7 月7 日即系爭讓渡書簽署時,仍為合夥人之一且為合夥實際上及名義上負責人,原告辯稱辛○○已於94年12月10日將全部持股轉讓原告及庚○○所有一事,顯臨訟編撰,不值採信: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之出資額約定:原告之出資額為750 萬元,並非975 萬元,原告於97年4 月10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㈠狀列出之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出資額為975 萬元,被告鄭重否認,原告將辛○○出資額二分之一之股份列入原告之出資額,顯然有誤導本院之嫌。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9 及原證11文書之真正。

依辛○○自承其係因己○○等人在會議中辱罵他,為了會議進行,他才簽署原證9 及原證11之文書。

惟對照該次會議中由股東己○○、戊○○、丙○○、甲○○等人簽名之股東聲明書(即原證10)全文係用手書寫,而因為開會時己○○罵辛○○,辛○○為了順利會議進行始簽立原證9 及原證11,既然是會議進行中突發狀況下所簽署,其內容全文卻反而是電腦繕打,僅簽名及日期部分用手寫,顯然與同日會議上做成並由股東簽名之股東聲明書形式上大不相同,難道辛○○如此真知灼見,於會議尚未進行前即知無法順利進行,故於會議前即先行將內容繕打好?凡此種種均有違一般常理,亦證原證9 及原證11並非當時作成,而係被告及證人為本件臨訟編撰。

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一㈠提及:「乙○○與丁○○、庚○○及訴外人辛○○等合計10人共同合夥成立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及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美語短期補習班合夥事業自91年3 月間起迄今,雖然辛○○等人辛苦經營,惟每年均為虧損,此有合夥事業之鑑價報告書可證」等語,倘辛○○於94年12月10日即已退出合夥,則原告何以於96年7 月之起訴狀提及「辛○○等人辛苦經營」;

另原告96年12月5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㈠狀中亦曾提及:「…被告退夥,轉讓其所有全部出資額700 萬元股份乙事,並未經10位合夥人全體同意,因此本件股份讓渡協議書欠缺停止條件,應為不成立」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曾經反駁,若將出資額讓與他合夥人,可不受合夥契約第11條應得全體人同意。

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駁或主張表示辛○○已非股東。

況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準備理由㈠狀,原告仍認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共有10位合夥人,即原始股東10人未曾有任何變動。

⒋詎料,原告卻於97年1 月14日提出辛○○與原告及庚○○間所書立之讓渡書,進而主張辛○○早於94年12月10日即將其股份全數無條件贈與原告及庚○○,故95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辛○○已非合夥人之一云云。

倘若辛○○真於94年12月10日即已將持股全數贈與原告及庚○○,原告自然知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辛○○已非合夥人之一,則何以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理由㈠狀中仍然提到「辛○○等人辛苦經營」、「未經10位合夥人全體同意」等等,顯見,95年7 月7 日當日,辛○○仍為合夥人之一,僅因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款且百合教育機構之經營一直未見起色,原告反悔不想繼續支付陸續到期之股權讓渡金,故而與辛○○、庚○○臨訟事後簽署一張94年12月10日之股權讓渡書(即原證9) ,以達到其不用繼續支付買賣價金之目的。

⒌原告與辛○○、庚○○共同向被告購買股份,然而系爭合夥經營仍然不見起色而連年虧損,故若可以使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原告、辛○○及庚○○即可減少損失,最大受益者將是原告、辛○○與庚○○,另佐以庚○○於97年1月16日證稱:「(問:你本人是否希望被告等人退股?)項答:不希望。

因為退股我要拿錢出來…」等語觀之,原告、辛○○及庚○○之利害關係與被告正好相反,故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書」,顯然係原告、辛○○及庚○○為不想繼續支付股份讓渡金,臨訟倒填日期並簽署,並不值採信,證人辛○○及庚○○之證詞當然亦不足採信。

⒍又合夥人對合夥之債務負有補充之連帶責任,加以百合教育機構已年年虧損,合夥人所負之責任及風險相形之下更大,為免除自己無限責任,辛○○豈有可能於轉贈全部股份後,僅因變更程序繁瑣即不辦理登記之理?因若未辦理變更登記,第3 債務人依然可對名義上負責人辛○○主張權利,稅捐機關依然是對辛○○課徵稅賦,辛○○既已退出合夥,豈有可能再去承受無限之責任及風險。

況依原證11聲明書內容「辛○○願意退出百合教育機構,惟需合夥人處理下列事項:1.優先移轉本人為百合背負之貸款債務予新負責人承擔;

2.更換本人因百合資金缺口擔保己○○、林水泉之貸款擔保人名義;

3.更換百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人予新負責人;

4.更換百合精緻托兒所、安親班、美語補習班立案人(包含稅務)。

完成上開事項後,本人即退出百合之經營」等等觀之。

所有條件均係為免除辛○○因百合教育機構所附之貸款、保證及國家稅務等各種債務,辛○○既知若要其退出百合機構,則要先切割其與百合機構之關係,辛○○豈有可能在將全部份持股贈與原告及庚○○後,仍願意擔任百合教育機構所需資金之貸款人、債務保證人、契約當事人及名義上之負責人。

在原證11聲明書內容所書立之條件1 項也未履行的情況下,辛○○豈有可能於贈與全部持股後,僅因變更負責人之程序繁瑣即不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卻仍要負合夥人之無限責任,凡此種種均與常理違背,實無法令人信服。

況依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書中第4 頁資產(2) 銀行存款說明中提到「包括活期存款708,428 元、歷年結轉之保留帳1,114,426 元及所長辛○○供托兒所使用之銀行存款…」等語,第5 頁㈥預付利息說明提到:「係辛○○向安泰銀行融資轉借托兒所之預付利息款項。」

等語,由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中可已看出,至少95年間辛○○仍係托兒所的所長,且向安泰銀行借款轉借百合托兒所。

⒎再倘真如原告所稱,辛○○已於94年12月10日將全部持股轉贈原告及庚○○平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股份讓渡書內容觀之,其內容又特別強調,爾後百合之利害得失與本人無關亦不得干涉。

則94年12年10日之後百合利害得失非但與辛○○無關且也不是辛○○所能干涉,辛○○卻又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4年12月10日庚○○、丁○○、乙○○所簽具的約定書,己○○否認。

94年12月19日己○○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帶人到幼稚園對我們家長、小孩不利,所以我們請了保全、警察備案,由二位家長、我到己○○家中談,希望他們不要對我們做出恐嚇,到了晚上7 點半,我們到他家時,己○○就喝醉酒,勒住我脖子。

所以我提起傷害告訴。」

、「(問:為何又簽署讓渡書給庚○○、丁○○)楊答:我要讓項二人知道我有意將股份讓渡給他們,但後續協調我沒有辦法出面。」

、「因為我是百合創辦人,但是他們鬧的過程中,並沒有完成我前開原證11的四個事項,所以我只好繼續看守經營」等語。

辛○○之上揭行為均在在顯示,94年12月19日當日辛○○仍是以百合教育機構合夥人兼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處理協調前揭事項,否則百合教育機構既已與辛○○無關,百合教育機構所有事項即不須由辛○○出面,原告又何需通知辛○○?辛○○又何需介入股東間之退股糾紛?況辛○○已承認在股東鬧的過程中並沒有完成原證11之4個條件,只好繼續看守經營,顯然在未完成原證11之4 個條件下,辛○○仍然為百合之股東兼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且若辛○○已退出合夥,則百合教育機構的事即與之無關,然為何還去處理後續協調相關事宜,並與己○○產生衝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以上足證辛○○仍是合夥人,此也正是為何遲遲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的原因所在。

⒏又倘若辛○○早已於94年12月10日即已退出合夥,何以截至目前為止已事隔2 年之久,百合精緻托兒所及百合精緻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仍登記為辛○○;

且由百合精緻幼稚園96年7 月間所核發之畢業證書可以看出,當時辛○○乃擔任百合精緻幼兒園執行長,甚至辛○○於96年7 月間仍與百合精緻幼兒園第四屆畢業師生拍畢業照;

除此之外,甚至被告乙○○聲請本院向百合托兒所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時,辛○○於97年2 月25日仍以負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種種均在在顯示,截至目前為止辛○○不但仍為百合精緻托兒所之股東且係實際上及名義上之負責人。

⒐又雖然系爭合夥連年虧損,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鑑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截至95年12月21日止,百合精緻托兒所之淨資產價值尚有1,235 萬3,895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辛○○持股25.69%,其持股尚值3,173,716元,317 萬餘元並非小數目,若因經營理念不同,退出合夥之經營,大可以聲明退夥或買賣方式轉讓持股,至少可收回部分出資,辛○○豈有可能在將尚有317 萬餘元價值之持股贈與給原告及庚○○後,仍然繼續承擔因為百合教育機構所有貸款之貸款人或保證人,並掛名百合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承擔出名合夥人之無限責任,顯與常理有違。

⒑證人辛○○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簽署原證9 與原證11的事實經過?)楊答:己○○等人在前開會議中辱罵我,為了會議進行,我才簽署原證9 。

原證11也是相同情形。」

、「(問:原證9 股份讓渡書、原證11聲明書內容不盡相同,請說明原因?)楊答:原證11是先簽,簽完後我就離開會場,但事後我後回到會場,又簽下原證9 ,…」等語;

又據證人庚○○之證述:「…因己○○罵完後,辛○○拿了讓渡書說要將股份平均分配給我與丁○○。

己○○也說辛○○若在場,會議就不用開,所以該讓渡書提出後,辛○○就走了」、「(問:所稱的讓渡書是指哪份?)項答:宣讀的是原證11。」

等語,辛○○既稱其係為了會議進行始簽立原證9 之股份讓渡書,則為何又稱開完會後才回到會場簽署原證9 ,其等證詞前後矛盾,令人生疑。

再佐證庚○○證詞,更可證明辛○○根本未簽立原證9 之股份讓渡書。

㈧退萬步言,倘辛○○於95年7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不具合夥人身分,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不知辛○○已私下將持股全數贈與原告及庚○○一事,且當時辛○○仍以百合負責人名義執行合夥事務,則原告明知系爭讓渡股權一事將因讓與非合夥人之辛○○違反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而無效,原告、辛○○及庚○○明知卻故意隱瞞未將實情告知被告等人,仍向被告等人購買百合教育機構股份並交付系爭票據。

嗣後,待原告無力給付讓渡款時,始出而主張辛○○早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被告等人讓與全部股份與非合夥人之辛○○,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無效,其無須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相對人,應認系爭讓渡行為於兩造間仍屬有效。

另被告於交付之系爭票據時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讓渡買賣關係,因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無效,其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系爭讓渡協議無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除此之外,被告等人尚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辛○○、庚○○、己○○等共10人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94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合夥之合夥契約書,並以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為合夥事業名稱,資本總額為4 千萬元,其中被告乙○○出資額為150 萬元、被告甲○○出資額為450 萬元、被告丙○○出資額為100 萬元,3 人出資額合計共700 萬元。

㈡兩造及辛○○、庚○○於95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自是日起將其所有之上開股份讓渡予原告及庚○○、辛○○概括承受,原告及庚○○、辛○○則分7 期給付股份讓渡金合計700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之分期付款支票金額共計700 萬元,經庚○○、王金華背書予被告以為付款之依據,另由原告與庚○○、王金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本票7 紙金額共計700 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

㈢原告已基於系爭協議書,於95年10月10日給付第1 期分期款40萬元予被告。

被告乙○○另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7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 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96號)為執行名義,本院於96年9 月28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乙○○則於96年10月8 日取得原告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優惠存款136,176 元,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四、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92條之規定撤銷之,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受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乙○○一再恐嚇脅迫下,伊為保護百合幼稚園學生及老師等人之人身安全考量下,迫不得已,才與被告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以7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合計700 萬元之合夥股份,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等語。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就被告等如何對伊為恐嚇、脅迫行為乙節,僅陳述以:「乙○○等人公開對原告丁○○等人脅迫稱:如果不答應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條件,我就讓你們好看,我會天天來鬧,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辛○○於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雖證稱:「我聽丁○○說乙○○對他有恐嚇行為,但我本人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渠所證稱之事實依上開證詞所示,係聽聞自原告之陳述,並非渠親身之所見所聞,是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證人辛○○為上開陳述,至於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則應認尚不足以證之。

而依證人庚○○之證詞,仍環繞在94年12月間所發生之事實(詳後述),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8-112 頁)。

況且,證人辛○○、庚○○於本件為證人時,就系爭協議書於簽立時,律師是否在場乙節,證人辛○○證稱:會議一開始律師就離開,沒有參加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庚○○則證稱:開會後律師約有五分之四時間均有在場,結束時律師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兩者顯有不同,參照證人庚○○、辛○○均與原告同為系爭協議書之買方,立場一致,且證人庚○○另證稱:不希望被告等人退股,因為退股我要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該2 證人之利害關係均與原告一致,所為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是該2 證人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惟一依據,尚須有其他事項相佐,始可採信,亦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伊基於不久前才有己○○不斷前來系爭合夥營業所在地,以各種方法,不斷威脅、恐嚇之前例,始迫於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上述支票、本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0-42 頁),而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係95年12月18日、19日,惟依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如若上開犯罪日期屬實,則顯有檢察官起訴將來事實之謬誤,應認顯係出於誤載,又證人辛○○亦證稱係於94年12月19日對己○○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94」年12月18日、19日,應認可採。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看。

是表意人因第3 人之脅迫而致為意思表示者,固亦得依上開規定撤銷之,惟該脅迫行為與表意人之為意思表示間,仍須有相當因關係存在,始得為之,要屬當然。

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己○○係因其與辛○○、原告間之退股協議而為傷害、恐嚇之不法行為,縱先不論其起訴事實之真實與否,即令屬實,亦僅係己○○與原告、辛○○間所生之退股糾紛,難以遽認被告亦涉入其中,是上述傷害、恐嚇行為,尚難認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有何關聯。

再者,上開行為發生於94年12月18日、19日,而系爭協議書則係簽立於翌年之7 月7 日,兩者間於時間上相距逾半年以上,則原告是否係因該半年前之第3 人行為而致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思,顯屬有疑。

而原告又未能就伊係因受第3 人己○○半年前之不法行為所脅迫,及被告如何利用己○○之脅迫行為,而致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節進一步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因乏實據,顯無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伊自行委請訴外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31日所製成之鑑價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合夥每年均為虧損,而主張如非受脅迫、詐欺,伊何以會以700 萬元購買被告之出資700 萬元等語。

惟查,該鑑價報告書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所作成,非屬訴訟法上所為之鑑定,合先敘明。

縱認該鑑價報告為可採,其作成亦係於系爭協議書95年7 月7 日成立將近半年後(見本院卷第11-18 頁),則是否可為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原告購買被告股份價格是否合理之依據,已非無疑。

且查,依該鑑價報告所載,於95年12月31日系爭合夥之資本額為2,375 萬7,056 元,負債總額為1,140 萬161 元,相抵後之淨資產價值為1,253 萬3, 895元,非無價值,且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股份金額共達700 萬元,金額頗鉅,衡情,原告於承受前應已為相當之評估始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買受之舉,又原告原即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難認伊對於系爭合夥之資產、負債一無所知,則原告是否願以上開價格購買被告之出資,核屬原告內心之動機,尚難僅憑此項鑑定報告,即遽認原告係出於受脅迫、詐欺而原以上開價格買受被告之股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參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96年3 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除載明:伊於簽署同意書,未考慮系爭合夥之資產負債實際情形,伊於第2 期款到期日前,已一再向被告說明,伊無力給付,請求延期,惟被告不顧伊妻兒之死活,絕不同意延期,至此伊始明白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是爛好人的行為等語外,對於伊是否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隻字未提,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 頁),如若原告主張受脅迫、詐欺之情屬實,則伊僅以系爭合夥之價值非伊所預期及自己無力再支付分期款項為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另行協議之理由,顯與事理未合,是依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向被告表示重行協議之理由未曾提及受脅迫或詐欺,反係以原告無力支付分期款為主要理由乙節,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㈥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日為95年7 月7 日,而原告自陳本件脅迫係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7 月7 日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95年7 月8 日起算至96年7 月7 日屆滿,惟因96年7 月7 日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故應延至同年月9 日始行屆至,惟原告係於96年7 月9 日始向本院起訴,並主張以該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姑先不論該起訴狀內有無表明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惟該起訴狀最早係於96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乙○○、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時,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

㈦綜上,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詐欺始為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95年7 月7 日),同為買受人之辛○○已不具合夥人之身分,被告將合夥股份讓與合夥人以外之第3 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簽發之票據,亦應為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3 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夥之合夥契約書,於第11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股份讓渡書(即原證9) 及聲明書(即原證11),以茲證明94年12月10日辛○○已將股份平均轉讓、贈與原告、庚○○,辛○○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已非合夥人之事實,然查,上述股份讓渡書、聲明書,依形式觀之,均係由辛○○於94年10月10日所書立,惟股份讓渡書係載明辛○○之股份因與合夥人經營理念不同,故即刻退出系爭合夥,將渠所有之股份全數轉贈合夥人辛○○、庚○○平分,爾後系爭合夥之利害得失與渠無關亦不得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聲明書則係記載:渠願意退出系爭合夥,惟需合夥人完成4 項事項後,渠即立刻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辛○○到庭證稱:聲明書是先簽,簽完後離開會場,但事後又回到會場,又簽下股份讓渡書,簽股份讓渡書是為了讓渠生命、財產得到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股份讓渡書、聲明書兩者間之差異在於前者辛○○係無條件退出,後者則附有合夥人須完成4 項事項,辛○○始願退出之條件,則辛○○於同一日簽署上開兩件內容不一之文書,何者始為真正,已非無疑。

㈢次查,依上述聲明書所載,辛○○退出系爭合夥之條件,係合夥人須完成下列事項:1.優先移轉本人為百合背負之貸款債務予新負責人承擔;

2.更換本人因百合資金缺口擔保己○○、林水泉之貸款擔保人名義;

3.更換百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人予新負責人;

4.更換百合精緻托兒所、安親班、美語補習班立案人(包含稅務)。

經核上開事項均係為保障辛○○退出系爭合夥後之個人權益有關,又辛○○既已同意無償將渠於系爭合夥之750 萬元出資額(見本院卷第6 頁)無償轉贈予原告、庚○○2 人,而系爭合夥並非僅餘負債,已如前述,則辛○○此舉已非無背於事理之情,如認辛○○於簽立上開聲明書後不久,於同一日再簽立股份讓渡書,放棄上開4 項原要求合夥人完成之事項,而置自己之權益不顧,即無償放棄渠於系爭合夥之出資,顯即違背情理。

參照證人辛○○到庭證稱:因渠為系爭合夥之創辦人,並沒有完成上開4 項事項,只好繼續看守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再對照證人辛○○證稱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迄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於96年7 月間所發出之畢業證書仍以辛○○為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之執行長,另於被告乙○○前述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辛○○仍以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負責人名義向本院聲明異議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163-166 頁),足認辛○○因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故渠就系爭合夥股份之轉讓,仍未生效,而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至於原告主張94年12月10日百合精緻教育股東聲明書上承接退股合夥股份之人不包含辛○○(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可證明辛○○已非合夥人等語,惟辛○○已於同日提出上開聲明書,表明於合夥人完成4 項事項後即退出系爭合夥,則辛○○既已有退股之意,自無列名於上開承接人之列之理,且證人戊○○到庭證稱該聲明書僅屬協議之過程,並非正式退股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參照嗣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應認可採。

是原告以之證明辛○○於是日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因未慮及前揭聲明書所列4 項事項之條件是否成就,影響及於辛○○之退夥是否生效,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辛○○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夥之股份轉讓與辛○○部分,違反民法第683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票據係伊受脅迫、詐欺所簽,伊得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因係將合夥股份讓與合夥人以外之第3 人,而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則原告基此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7 紙之票據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及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40萬元、13,176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均屬無據,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683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讓渡協議之買賣法律關係,及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7 紙之票據債權無效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予原告,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返還136,176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6年9 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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