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重訴,59,200903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子○○
癸○○
甲○○
己○○
寅○○原名盧淑菊
辰○○
丁○○
辛○○
壬○○○
丑○○
庚○○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爰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定期審理本案等語。

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7年12月31日判決後,該案原告不服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自難謂前揭事件業已終結,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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