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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 股票號碼「七二─ND─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七二─ND─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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