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6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46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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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催字第4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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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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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96年4月30日 │380,947元 │KK七四六一九八│ │
│1 │司 │壢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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