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6,除,87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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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15日,面額新台幣21,000元,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40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4 起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眾聲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4 月18日,是至96年8 月18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11月1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本院收狀處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考,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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