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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葉碧娥
代 理 人 蔡寶玉
失 踪 人 熊練初 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熊練初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熊練初(男,民國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生,失踪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0鄰○○街000 巷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熊練初之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踪人熊練初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出境至大陸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踪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踪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踪人熊練初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公告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葉添旺到庭陳證:相對人自85年間去大陸迄今未回,亦無電話聯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踪人失踪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失踪人熊練初於89年5 月23日失踪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陳報失踪人熊練初生存之期間業已於97年3 月21日屆滿,未據失踪人熊練初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256 號公示催告卷宗,及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核閱屬實。
又失踪人熊練初既為聲請人之配偶,足認其與失踪人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其失踪滿7 年後聲請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
而失踪人熊練初係於89年5 月23日失踪,計算失踪期間滿7 年,應至96年5 月22日為止,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失踪人熊練初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踪人熊練初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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