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再,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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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18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002號執行命令扣押其薪資,始悉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18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惟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起至同年9月29日正式遷離桃園縣蘆竹鄉○○路373號9樓之5地址之期間,正處於搬家階段,並無實際住在該址,且再審被告前於95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01740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該存證信函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台北市○○街54號2樓」,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73號9樓之5,竟以該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誤認其住所而對「桃園縣蘆竹鄉○○路373號9樓之5」之地址送達本件支付命令,而導致前揭支付命令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30 日之不變期間,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188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本院係於96年9月11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斯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373號9樓之5」,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支付命令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內可佐,而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於96年9 月13日向管理員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實,亦有四季villa 管理委員會函及函附郵件登記簿可稽。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自簽訂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起至遷離桃園縣蘆竹鄉○○路373 號9 樓之5 住處之期間,並未實際住於該址云云,惟其已自承於96年8 月起開始陸續搬家至同年9 月底搬完,於搬遷期間其約半個月會回去上址一次,寄至上址的信件則係由管理員代收,如果伊回去管理員會交給伊等語綦詳;

又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簽收本件管理員所交付之本院支付命令乙節,足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向本院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又再審原告既實際上於96年9 月1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從而,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顯然有間,故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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