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再更,1,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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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列再審被告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三O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O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債權,不得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再審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O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逾八百七五萬元部分,不得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依前開說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為實體判決,則抗告人對該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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