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司,107,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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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即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5 月21日呈報就任為旭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因公司與債權人間之相關債權債務仍在協商中,致無法於期間內完結清算,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至97年11月21日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94年5 月21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225 號、95年度司字第92號、95年度司字第223 號、96年度司字第117 號、96年度司字第280 號裁定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97年5 月2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93號、225 號、95年度司字第92號、223 號、96年度司字第117 號及96年度司字第280 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至97年11月21日止,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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