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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紘纖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嘉紘纖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公司法第113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紘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嘉紘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就任,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發現嘉紘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負債,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故未能如期完成清算程序。
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6 月12日就任嘉紘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並於95年7 月4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25 號函准予備查,然因嘉紘纖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未能如期於6 個月內終結,經本院裁定准予展期清算至96年12月11日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度司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係於95年6 月12日就任嘉紘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47 號裁定准自96年6 月12日起展期6 月,至96年12月11日止,故本件應准自96年12月12日起展期6 月,至97年6 月11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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