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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63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 補正之事項:提出聲請狀所附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32條所 稱「讓與擔保同意書」(請將債務人部分加以
標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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