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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6549號
債 權 人 乙○○民國79年
債 權 人 丙○○民國82年
共同法定代 甲○○原名:田文
理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二、陳明利息起算日何以為民國94年5 月2 日,
三、陳明債權人中之一人得代他人請求債務人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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