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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陳明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即債務人乙○○求償之 依據,否則應提出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即第三人
蘇柏升(原名:蘇國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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