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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協商條件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92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僅1 萬元左右,顯然入不敷出,聲請人之薪資於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不足支付協商應繳款項35,992元,上開協商顯然未顧及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而屬不公平協商,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兩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審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台灣省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525元,再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以其百分之60為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0,515元(計算式:17,525元×百分之60= 上開金額)。
茲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元左右扣除其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35,992元後,已無任何餘額。
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約35,992元,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條件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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