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消債更,781,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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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所有對第三人紳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所有之不動產(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75 、39-89 地號土地、同段1738建號建物)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執行中(本院98年度司執晴字第2700號、70716 號),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該案號執行命令影本3 份為證,為此,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停止強制執行。

三、茲查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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