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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原名鄧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詳如附表三所載),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
本條例係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在案(詳如附表三所載)。
是本件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有資產,顯然低於負債(資產、負債內容及證據,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其目前薪津扣除支付一般家庭生活用度後,顯然無法清償債務,又無其他支付方法,聲請人之經濟境況,顯屬不能清償(償債能力分析及所憑證據,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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