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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5樓
上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 號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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