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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
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5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8之8 號2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地),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2,390,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
又其受僱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於未扣除相關款項前約為6 萬餘元,因金融風暴薪資減少,而其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元大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2,786元,扣除協商金額後,薪水已難以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故而毀諾,嗣於97年9 月又陸續與債權人元大銀行等6 家銀行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而成立二次協商,然仍因公司減薪無法負擔而毀諾。
是聲請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負債包括:1.無擔保借款部分為2,403,998 元: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大眾銀行;
2.有擔保借款為3,600,000 元,即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之借款。
3.保證債務部分,則係擔任其父簡忠義於永豐商業銀行貸款3,961,000 元、其兄簡祥源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786,000 元之保證人。
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之財產則有上開房地。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95年12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4.3 %,聲請人每月須清償12,786元,嗣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安泰銀行則於96年4 月9 日通報各金融機構聲請人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復於97年9 月間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協議如下:1.元大銀行:自97年9 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2,847 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97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490 元。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每月還款500 元,於112 年1 月15日繳尾款540 元,共172 期。
4.台北富邦銀行:自97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1,641 元。
5.陽信銀行:自97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2,177 元。
6.聯邦銀行:自97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1 %,每月還款620 元,然聲請人均未付款即為毀諾;
至於花旗銀行部分之欠款則未再與之進行協商,已遭花旗銀行查扣97年8 月、9 月之薪資,尚積欠20餘萬元;
又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欠款則已經扣薪清償完畢等情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共6 份,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陳稱因95年間收入減少故而為第一次毀諾,嗣又於97年9 月因金融風暴收入減少而為第二次毀諾,其於95、96年收入約5 、6 萬元,於97年間則實領僅4 萬多元,惟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親費用8,000 元、房租5,000 至6,000 元、醫療1,000 至2,000 元、稅賦(所得稅、房屋稅及火險)25,000元至3,0000元及房貸,故其無法負荷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云云。
惟查:由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5年、96年之所得收入為714,697 元、693,975 元,則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9,000餘元至57,000餘元,甚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7 、8 、9 、10月間薪資單顯示其薪資每月亦有6 至7 萬元,反觀聲請人所列舉者除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尚稱合理外,其中醫療費未提出單據證明,應予剔除,其次,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8,000 元,惟查,其父親簡忠義名下有房地多達36筆,顯有諸多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亦應剔除,至於房租部分,聲請人自己即已購買房屋一棟,何以仍另外租屋居住,亦令人匪夷所思,是此部分亦應扣除。
綜上,以聲請人於第一次協商之際,以其每月平均薪資57,000元至59,000元扣除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及3,600,000 元之房貸分期本息,欲支付第一次協商金額每月12,768元,實屬綽綽有餘,甚而於第二次協商之際,薪資較前次協商時更多,第二次成立之還款方案較第一次協商方案更為優惠,則聲請人扣除上開所列支出後,欲支付第二次協商之款項,應更無困難。
則聲請人於96年4 月、97年7 月間二次毀諾,均顯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形,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要件。
㈣再者,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人以之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借款3,600,000 元,而該筆房地已經查封拍賣,經鑑價價值約4,200,000 元之情,業據大眾銀行人員到庭陳述在卷,聲請人並無異議,則此部分欠款僅需將上開房地出售後,尚餘約60萬元得以清償前揭無擔保債務後,剩餘債務約175 萬元至185 萬元。
是以,斟諸聲請人目前97年間之月平均薪資約6 至7 萬元(註:較第一次協商成立時薪資更高)等客觀情形綜合估算,尚難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至於聲請人雖擔任其父簡忠義於永豐商業銀行貸款3,961,000 元、其兄簡祥源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786,000 元之保證人,然此部分聲請人並非主債務人,亦尚無證據顯示簡祥源、簡忠義無能力清償而致聲請人遭追索,則聲請人自不得將此列入負債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收入現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96年4 月間、97年9 月間二次協商後毀諾,均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其聲請清算,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本院雖於97年11月7 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然該保全處分業已屆滿60日而未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裁定延長,故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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