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㈢、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人格權遭侵害間
- 二、被上訴人則以:89年間有一件詐欺案件,上訴人也是被告,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8年7月間與自稱「楊總」之人,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之不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後,因鐳
-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後,因鐳
- 五、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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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7 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總」之男子遊說下,同意以每週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之證件,幫助「楊總」在臺北市○○區○○路4 段403 巷11號4 樓,虛設「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揚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鐳揚公司負責人。
隨即由「楊總」提出自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上訴人(原名楊正龍,89年1 月12日改名為乙○○)於某不詳時間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偽刻「楊正龍」之印章,共同於所製作之鐳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正龍」印文,表示「楊正龍」為鐳揚公司之股東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7日,持該偽造之鐳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88年7 月29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
嗣於95年4 月間上訴人接獲財政部公函,表示已因鐳揚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將上訴人限制出境,上訴人始知上情。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顯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綽號「楊總」之人共同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且因鐳揚公司逃漏營業稅,致上訴人遭財政部發函催繳逃漏稅,此部分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法益;
其後鐳揚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因股東身分而被列為清算人,致遭財政部以鐳揚公司欠稅1,031,553 元為由,將上訴人限制出境,上訴人之自由法益,亦遭侵害,以上均屬人格權受有侵害,除與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人格權遭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本件若非被上訴人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上訴人怎有可能遭財政部發函催繳逃漏稅;
又怎會於鐳揚公司遭廢止登記後,被列為清算人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
而上開財政部催繳逃漏稅之通知,得為不特定人所知悉,必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且致上訴人支付能力遭人質疑,信用亦有降低,自屬受有損害;
至於限制出境部分,更是使上訴人不能出國,亦當受有損害無疑,是被上訴人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之侵害行為,除與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法益遭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均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無疑,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人格法益遭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89年間有一件詐欺案件,上訴人也是被告,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本件虛設公司之情事,但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反應,直到95年才提出刑事告訴,現在又向我請求賠償,我當然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88年7 月間與自稱「楊總」之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冒用上訴人名義,持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上訴人印文於鐳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以示上訴人為鐳揚公司股東,進而於88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鐳揚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8年7 月29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
及財政部有於95年3 月間,以鐳揚公司欠稅為由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9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95年3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082867號函、內政部95年3 月31 日 臺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414號函(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偽造文書案件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遭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因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受侵害且權利受侵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而此項因果關係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有此行為通常會生此項結果。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後,因鐳揚公司逃漏營業稅,致上訴人遭財政部發函催繳逃漏稅,而上開財政部催繳逃漏稅之通知,得為不特定人所知悉,必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且致上訴人支付能力遭人質疑,信用亦有所降低,自屬受有損害云云,然查,鐳揚公司雖有於設立登記後之90年7 月起,至91年12月間,明知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商號供渠等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並於91年11月、12月間明知無實際進貨事實而取得遠亮有限公司之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故有此逃漏營業稅行為,致欠稅金額高達1,031,553 元,而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前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偽造文書案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遍觀本件及該刑事案件卷內,並無任何上訴人因鐳揚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遭財政部發函催繳逃漏稅之通知或文件,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此部分通知或文件,所陳已屬無據;
且鐳揚公司係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與屬自然人之各股東各自獨立,鐳揚公司之欠稅,顯然不會轉嫁於被冒名為鐳揚公司股東之上訴人,且實務上稅捐機關催繳逃漏稅時,亦係針對該逃漏稅之人,本件欠稅之人既為鐳揚公司,則財政部所為催繳逃漏稅之通知,顯然不會對股東為送達,更不會在該催繳函文上記載股東之名稱,上訴人主張其曾遭財政部發函催繳逃漏稅云云,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5年3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082867號函、內政部95年3 月31日臺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414號函,除發送對象僅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二政府機關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鐳揚公司股東,並未涉及他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外,且其上均已載明欠稅之人為鐳揚公司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因此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此僅是上訴人自由法益是否受侵害之問題(此部分詳如後述),當不至於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信用。
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信用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後,因鐳揚公司欠繳營業稅,致其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使上訴人不能出國,上訴人之自由法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雖於88年7 月間,遭被上訴人冒名為鐳揚公司股東,然除僅此尚不會造成鐳揚公司91年間欠繳營業稅之事實外,且上訴人所遭冒名者為鐳揚公司之股東,非鐳揚公司之負責人,即非鐳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因鐳揚公司欠繳營業稅,通常亦不會造成鐳揚公司之股東遭限制出境之結果,即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通常不會發生上訴人遭限制出境之結果,即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及鐳揚公司於91年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亦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鐳揚公司之負責人)及鐳揚公司需受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處罰,亦不因而侵害上訴人何種人格權;
甚至,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認鐳揚公司已有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命令鐳揚公司解散,因鐳揚公司未依規定辦理,遂於94年11月1 日命令鐳揚公司解散及逕行廢止其公司登記後,因上訴人登記為鐳揚公司股東,依法為法定清算人,適因鐳揚公司欠稅達到「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標準,財政部始通知內政部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 15 號偽造文書案卷無訛,是被上訴人冒以上訴人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及鐳揚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不法行為,均與上訴人所遭限制出境之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且按人身自由係指個人得依其自由意志行動、遷徙而不受拘束。
而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29日遭限制出境,並於同年4 月即經通知而知悉此事,然其除從未發生因欲出境而遭制止無法出境之情事外,且於知悉該限制出境之處分後,亦從未就此處分而為申訴或為任何行政爭訟,均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再上訴人是於97年年初即已知悉其已經解除限制出境,然迄今亦從未有何出境之行為,是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未使上訴人行動、遷徙之自由意志受到拘束,即上訴人並未有何欲出境而因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無法出境之情形,亦難認其受有何種損害。
從而,上訴人以其自由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冒以其名義為鐳揚公司股東,致其名譽、信用、自由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尚有未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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