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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生
相 對 人 立大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67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7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1年度執全字第537 號執行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未先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反而率將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附於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之後一併提出,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聲請人之通知催告滿20日以上而未行使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要件尚有未合,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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