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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十四)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57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在案。
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134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5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1347號函(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3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7031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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