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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 (號碼:TC500272)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 (號碼:TCD55902)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 (號碼:TN0000000 、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 (號碼:TN0000000) ,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計新台幣 (下同)17,500,000 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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