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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
主 文
選任翁淑容會計師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自丙○○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70股、96年8 月29日自羅運填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28股,又羅運填於96年8 月27日自林嘉郁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70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惟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查詢資料、結帳紀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登記股份總數300 股,董事長甲○○持有股份100 股,董事丙○○持有股份70股,董事吳秀春持有股份60股,監察人林嘉郁持有股份70股。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應依當事人間合意為轉讓,惟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不得對抗公司及其他第3 人。
本件相對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業據關係人丙○○陳明確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先後於96年8 月17日自丙○○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70股、96年8 月29日自羅運填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28股,又羅運填於96年8 月27日自林嘉郁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70股,有公證書暨所附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據關係人丙○○到庭陳明確已將股份讓與聲請人確實。
聲請人受讓前揭股份,旋於96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
四、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翁淑容會計師 (通訊地址:臺北市○○○路34之5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8年1 月19日會總發字第09800067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翁淑容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結果報告於法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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