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聲,195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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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史柏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5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6,614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52號執行假處分。

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執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291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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