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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葉佳興
被 上訴人 高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第439條定有明文。
由此足明,上訴權人必以當事人即原、被告為限。
次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參照)。
是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身仍非獨立上訴權人。
二、查上訴人葉佳興雖為本件被告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然其非當事人,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見葉佳興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訴狀),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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