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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高連發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廖威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理賢(兼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朝(兼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煉(兼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鳳嬌(兼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廖呂鳳嬌為被告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素娥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民國107 年12月6日判決前之107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廖呂鳳嬌,此有被告呂素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雖已宣示判決,然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即被告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廖呂鳳嬌為被告呂素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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