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1188,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8 月19日及98年2 月10日減縮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136 頁),依前揭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 人於97年2 月2 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11 號9 樓之1 被告甲○○之住處發生通姦行為,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2 人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緩刑2 年確定。

㈡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圓滿生活之利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其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甲○○抗辯其供應原告學費、生活費,並不定期至美國與原告相聚部分:原告在美求學期間有獎學金,學雜費全免,匹茲堡大學並提供每個月美金1000元之生活津貼,已足敷原告在美國生活開銷,無需被告供應。

中國信託信用卡附卡部分,原告並非每月提款,因帳戶中並無金額可供提領,係原告急需用錢時,需請求被告甲○○經其存款後方得提領。

另不定期赴美探視原告部分,則可發函內政部查證即可知其偽。

又被告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係供應原告之生活費,況其聲稱交付原告3 張信用卡,卻僅提出1 份消費明細,無法佐證其言為真。

⒉被告抗辯為支應原告在美國買房子,而向銀行貸款部分:原告在美國賓州房屋之頭期款,被告甲○○本表示願意籌措,在過戶前5 日卻未予支付,原告只得請求父母協助(見原證1) ,被告甲○○並已簽署放棄房屋所有權之文件(見原證2) 。

又位於美國馬里蘭州之房屋為原告目前住所,購買此屋之附帶條件為賣掉賓州之房屋,賣得價款做為支付馬里蘭州房屋之頭期款,被告甲○○未支付分毫(見原證3) ,被告在台灣借貸之款項與原告在美國購屋無關。

⒊被告抗辯其患有疾病而原告不思體諒,竟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部分:原告得知被告患病之後,盡其所能蒐集資料以協助其康復,而被告之症狀僅為糖尿病,被告身為醫師,對此病應知之甚明。

⒋被告丙○○指其處於失業狀態,及被告甲○○指其薪資僅12、13萬元部分:依被告丙○○領取之失業補助金25,000元推算,其原受僱薪資應有每月4 萬元左右,已比一般人優渥,如已失業,卻不積極尋求工作,其所抗辯不足為採。

而被告甲○○之薪資應不僅為其所稱之12餘萬元,此部分不實在。

⒌被告抗辯其犧牲學業以成就原告之部分:被告甲○○不顧原告生活困頓斷絕援助,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亦不出庭挽回感情,甚而為通姦行為,至今毫無悔意,又將建議原告投保之人壽險辯稱為汽車險,其言實不足採。

且原告與被告甲○○初識時,甲○○之學業並不理想,原告憑一己之力赴美求學並領有獎學金,與甲○○所辯不符,原告所受壓力亦非外人所能體會。

⒍被告指原告長期居住於美國,不願回台灣與其同住部分:原告婚後長期處於精神緊張狀態,即使身心飽受煎熬亦多所容忍,基於夫妻情誼,獨自一人在美求學工作,也是為了將來一家人團聚。

95年8 月原告所任職之公司裁員70%,原告也在裁員之列,得知此消息後即通知被告甲○○,並另尋出路,詎被告甲○○竟凍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使用權,並稱:「去買最貴的人壽保險,因為人在倒楣時,壞事會接二連三的來」等語,原告只好靠美國失業救濟金、公司資遣費及雙親之援助度日,期間雖有與被告甲○○聯絡,然被告僅詢問無關緊要問題,並不關心原告之生活狀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甲○○出生於香港,於71年隻身來台就讀高雄醫學院醫學系,後於台北醫學院臨床醫學研究所就讀二年級時結識就讀於同校研究所藥學系一年級之原告並交往,迨原告研究所畢業,即於85年8 月由被告甲○○陪同下,前往美國賓州匹茲堡大學攻讀分子毒物學研究所博士班,此時被告甲○○除為原告打理住居外,並供應生活費及學費,並於同年11月在美國結婚(見被證1) 。

此後被告甲○○每2 至3 個月會至美國與原告相聚一次,為期約5 至6 天,並支付原告之生活費,方式有三,一為直接交付美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二為交給原告一張中國信託海外提款金融卡,原告每月提領1200元至2000元美金,三為交付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三家金融機構之附卡,被告甲○○每月在台繳納3 至4 萬元之刷卡費(見被證2) ,是以被告甲○○給付原告生活費甚高,重視甚深。

後原告於90年畢業,被告甲○○數度因經濟負擔大而要求原告回台找工作,但原告卻以吸取在美工作經驗、喜歡美國生活環境、要辦綠卡、工作簽證不能常離美國國境等理由,拒絕被告甲○○之請求,是其負擔雖是沈重,仍接受原告之說詞。

92年間原告稱要在匹茲堡買房子需美金30萬元,被告甲○○只得以現住房屋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以支應,怎耐被告甲○○尚有100 萬元未繳清,原告於94年又以在美國換工作為由,要在美國馬里蘭州購買價值美金45萬元的房屋,被告甲○○雖加阻止,原告不予接納,被告甲○○只得將現住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轉貸抵押借款450 萬元,以支應原告要求(見被證3) 。

原告不思被告甲○○經濟負擔之重,於95年4 月間來電一直向被告甲○○抱怨要增加生活費,被告甲○○因年近50歲、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見被證4) 及糖尿病等,實能力有限予以婉拒,原告不思體諒,竟於95年9 月14日在美國以電子郵件提出離婚要求,稱:「伊決定要離婚,自該日起甲○○不得去找她,不得進她的住所,有事找伊在美委任律師談」等語(見被證5) ,被告甲○○隨即致電原告,卻無法聯絡上(見被證6) ,無奈只能待原告主動聯繫。

同年10月17日被告甲○○接獲原告在美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稱:「甲○○未盡先生責任,未解決原告生活上困難,未負擔小孩、妻子生活費,原告已不愛甲○○」等語(見被證7 及鈞院卷第82頁中譯本),原告旋即在美國對甲○○提起離婚訴訟(見被證8) ,被告甲○○自認對原告有求必應,卻換來絕情苦痛。

於96年9 月間被告丙○○為甲○○處理文書資料,二人間漸生好感,始發生本件刑事案件。

㈡被告甲○○苦心經營感情,對原告供應學費、生活費,縱使借貸亦不使原告生活有欠缺,盼原告學成歸國同享天倫之樂,無奈原告以諸多事由拒絕回國,甚者於被告甲○○在台生病無人照料之際,原告接獲通知亦不返台關切,今因被告經濟能力大不如前,原告即在美國提出離婚訴訟。

是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乃原告,縱在美國之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有妨害婚姻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甚微,因原告本已無意維持婚姻之幸福,婚姻觸礁乃原告之因素導致,非被告丙○○介入而生。

被告甲○○為圓原告之美國夢,犧牲自己的學位,栽培原告取得博士學位,負債累累,體能、收入大不如前,除須清償債務,尚有父親須扶養(見被證9) ,另被告丙○○則已失業中。

反觀原告正值青壯,高學歷,在美國每月收入美金6,886 元(折算新台幣約22萬元),高出甲○○每月收入12、13萬元甚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難謂允當。

㈢原告在美國學成之後,本應歸國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如由被告甲○○順原告之意至美國,則無從執業,反觀如由原告回台求職,由於我國缺乏此類專業人士,回國求職容易,應由原告回國。

又被告甲○○所患疾病依現今醫學尚屬無法根治,隨年齡增長併發症將更顯著,被告甲○○之看診時間已受影響,連帶收入亦有所降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於97年2 月2 日被告甲○○所犯之通姦罪及被告丙○○所犯之相姦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㈡原告於96年2 月2 日在美國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2人於97年10月30日經判決離婚,被告甲○○需負擔該案律師費用約92萬元及徵信社費用約66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一之㈠所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庭97年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2 人則抗辯: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發生前,已先於美國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並業經判決離婚,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而被告丙○○已失業,被告甲○○則因離婚訴訟已須負擔高額費用,又罹患糖尿病,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已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

⒊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⒋查原告為美國匹茲堡大學分子毒物學博士,目前於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擔任諮詢師,長期於美國居住及就業中,每月收入為美金6,886 元(折合新台幣約22萬元),於美國購置有房地產,且繳納房貸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股票投資,此部分之財產總額為17萬元,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甲○○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名下有現住之土地房屋各1 筆,有股票投資,96年財產總額為1,869,234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仍有房貸支出,於97年4月至10月任職於吉康耳鼻喉科診所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1萬5 千元,有吉康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之收入不僅於此云云,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資料為不實。

另被告丙○○有股票投資,96年財產總額為195,71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96年雖有薪資所得516,000 元,然目前失業中,係領取失業救助金。

又查,本件侵權行為於97年2月2 日發生時,原告早已於96年2 月2 日在美國對被告甲○○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可知兩人之感情於當時已有不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丙○○於97年8 月3 日收受(於97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97年8月3 日生效)之翌日即9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游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