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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吳進堂
相對人即
被 告 何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1296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 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98年8 月3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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