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1727,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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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51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註:原列被告甲○○、乙○○二人部分,原告均已撤回),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5 段460 號7 樓至9 樓及7 樓之1 至9 樓之1 、被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6 號16樓、被告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6號1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及被告同意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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