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189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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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關於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未還,原告遂於96年9 月間,要求被告甲○○簽立借據以為憑據,被告戊○○並於借據簽名,願為連帶債務人;

嗣原告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2 人迄未清償,爰依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

㈡本件原係原告與被告甲○○、戊○○(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夫婦於民國90年間合資拍賣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1 、2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匯款309 萬元予被告甲○○,並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2 樓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因故全部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並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然被告甲○○自行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戊○○,為求保障原告之債權,原告始於96年9 月間與被告2 人協議將原先匯款之款項不計利息而以借貸之方式簽立確認書及借據,並以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其上並記載「雙方同意於丙○○先生(即原告)需要用錢時,應即時返還。」



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後,於97年10月17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信函第913 號向被告等催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拒不清償。

㈢對被告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主張受騙,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事實亦經被告兩人承認,被告戊○○所提之確認書上亦有提及借款之事項,且借據與確認書皆為被告親簽,其應清楚借據之內容,故應無受詐欺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被告戊○○受有詐欺,亦應於為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96年7 月間,其依法亦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上開借據係被告戊○○受訴外人乙○○(即原告之姐)欺騙所簽。

蓋簽立借據當時被告戊○○正接受婚變治療,精神狀況不佳,而訴外人乙○○為神職人員並與被告戊○○為多年好友,其又曾向被告戊○○保證,簽此借據絕不會連累被告戊○○,被告戊○○一時不察、精神耗弱,始在借據上簽名,被告戊○○實係被原告及訴外人乙○○所欺騙、利用,是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90年間,與被告甲○○、戊○○(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有卷附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可查)2 人合資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1 、2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並匯款309 萬元予被告甲○○,並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2 樓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因故全部登記於被告甲○○之名下,並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嗣被告甲○○自行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戊○○;

原告嗣與被告戊○○簽立借據,由被告戊○○在連帶債務人處簽名用印,嗣於同年9 月間,亦由被告甲○○於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辯稱:伊固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然此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姐乙○○詐騙所為,且斯時伊正處在婚變接受心理治療期間,精神耗弱之下,始為簽名云云,並舉證人乙○○、丁○○、吳維傑為證。

經查: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甲○○之弟之配偶,原告為伊之弟弟;

原告前於電話中,與被告2 人講好要簽借據,被告2 人亦有同意,遂由原告書寫借據內容,由伊陪同原告找被告2 人簽名,被告2 人是分隔一、二天簽的;

被告戊○○有向伊要求此份借據不會牽連到她本人,但伊告知被告戊○○伊並非原告本人,無法決定及保證,伊提示借據予被告戊○○時,亦向被告戊○○解釋借據(包含連帶債務人)之意義,被告戊○○也看得很清楚,被告戊○○簽立借據時,其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異狀,並向伊告知大不了將房子賣掉,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⒉被告戊○○辯稱:證人乙○○向伊保證,上開借據之簽立不會牽連到伊云云,惟此經證人乙○○否認,且證人乙○○復證稱:伊有向被告戊○○稱伊非原告無法作決定,且被告戊○○亦向伊告知:大不了將房子賣,將錢還給原告等語,亦經被告戊○○坦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戊○○自陳:伊在簽立借據時表示要將房子2 樓過戶到原告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讓他決定,後來原告決定要設定抵押權,伊就讓它設定,並將2 樓權狀交給他保管等語,顯見被告戊○○在簽立借據時,思緒清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是證人乙○○之證述,尚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戊○○亦舉證人丁○○為證,以證明借據係原告與證人乙○○惡意設計被告戊○○之事實,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戊○○簽立借據之情況,因為被告戊○○與被告甲○○之婚姻在訴訟期間,伊常去幫忙安撫被告戊○○之情緒,始自被告戊○○處知悉本件兩造之債務情形,被告戊○○向伊告知簽立借據之精神狀況時,一直在哭,被告戊○○說是因為證人乙○○保證借據不會牽連到她,所以她願意簽這張借據,方便他們向被告甲○○把錢要回來,但是沒想到原告持借據假扣押被告戊○○的財產,所以他的心都碎了,她覺得很無助,所以她才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丁○○對於被告戊○○簽立借據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戊○○係在何情況下簽立借據乙節,未能親身見聞,且係自被告戊○○處得知,是亦難據此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戊○○復提出其與被告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證明書各1 紙,並欲舉證人吳維傑為證,以證明其簽立借據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等情;

據上開證明書之記載,乃係證明被告戊○○自95年11月17日至96年2 月9日,每週一次,因丈夫外遇而身心受創,至中華民國多加幸福婚姻促進協會,進行輔導會談,協助被告戊○○為情緒管理、自我價值、人際互動等進行輔導,輔導內容包括婚姻架構、夫妻溝通之技巧、創傷重建、支持團體系統建立等,而非就被告戊○○之精神狀況如何進行鑑定,且被告戊○○於上開輔導期間,抑或是96年8 月間簽立借據時,其心神狀況是否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等情,未能經過醫事鑑定單位鑑定,是難以被告戊○○所提上開書證,即認被告戊○○於簽立借據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

此外,被告戊○○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吳維傑有鑑定精神狀況之專業能力,是被告戊○○此部分證人之傳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訴外人乙○○之詐欺而簽立借據,亦無法證明其簽立借據時之精神狀況係屬精神耗弱之情,是原告依據被告2 人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借款3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甲○○認諾所為之判決,是就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命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於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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