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7,訴,2155,2009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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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甲○○

桃園縣楊梅鎮○○路273巷17弄3號5

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23 日97 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僅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並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上開98年2 月18日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然並不因此使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成為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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