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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晶冠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開庭,原告並應於庭前補陳下列事項:
㈠、本件債務違約後之歷次清償,原告有將清償金額,先抵充違約金,再抵充本金,請提出抵充順序之依據?若無法提出可先抵充違約金之依據,請依抵充順序為利息、本金、違約金另製作清償及尚欠明細表到院。
㈡、原告所稱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19日各收回(即清償)1,742,858 元、54,079元,請說明各是由何人負責清償?為何該清償之金額、日期,均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所出具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上所載金額、日期不符?請提出相關清償明細及依據到院。
㈢、前所製作之歷來清償明細中編號1之計息期間為90年11月30日至90年12月28日;
編號2之計息期間為90年12月28日至92年5月30日;
編號3之計息期間為92年5月30日至92 年6月19日;
且訴之聲明有關起息日亦載為92 年6月19日起,是上開90年12月28日、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19日是否有重複計息之情形?若有請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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