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茂添
被 上訴人 黃以和
樓之1
林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