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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之父王石廷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耕地經市地重劃後所衍生之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屬因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莊翠華變更為丁○○,並經丁○○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王石廷自民國66年起向桃園縣政府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16 、616 之1 、616 之2 地號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因精省之故,於87年間移交被告接管,被告並於89年4 月6 日與王石廷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1 日 止,而系爭土地自81年間即經桃園縣政府納為「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並於82同意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開始辦理重劃相關事宜。
㈡被告與王石廷於90年6 月15日之耕地租約協調會中,即協調同意終止租約,並請重劃會檢具資料函請被告桃園分處註銷租約,於終止租約後,被告即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地價補償事宜,然被告一再置詞拖延補償,王石廷於95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為其子女,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㈢王石廷確實有自任耕作,且倘如被告所稱王石廷僅種植3 株柚子樹,亦僅為消極不為耕作,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原租約並不因此歸於無效。
㈣如被告認定王石廷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應檢具相關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然被告遲未依法為之,每年仍繼續向王石廷收取租金,亦屬可議。
㈤綜上,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王石廷於89年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前,已未自任耕作,除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當然無效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亦無請求給付任何補償金之正當權源。
被告為查明王石廷於系爭土地上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前由被告桃園分處於95年8 月8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轉請重劃會提供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時之相關資料,經重劃會於95年9 月26日以95後興自劃字第950926122 號函,表示該會辦理系爭616 、616-1 地號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時,僅有柚子樹3 株,並經重劃會理事會於89年1 月9 日決議補償7,500 元。
系爭61 6、616-1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457.81平方公尺,僅種植柚子樹3 株,顯見原告被繼承人王石廷就系爭土地確有未積極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事,事理至明。
㈡原告於起訴前雖向被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6 月10日之航照圖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豬寮及曬穀場存在,王石廷於生前確有自認耕作之事實;
惟上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部分雖有建物、水泥地及樹木使用,然該建物、水泥地、樹木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豬寮、曬穀場及農作物等,實無法判定,不足以證明王石廷於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前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況系爭土地既為「田」地,約定之正產物為稻穀,依約自應供為農耕使用,王石廷未經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農業用途為牧業用途(即養豬之豬寮)使用,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自無受領補償地價之權利。
㈢證人丙○○證稱:原證9 號之證明書係其所開立,且當時土地上有柚子樹、竹林、菜園,農作物的面積大概佔了十分之七云云,顯非實情。
㈣原告雖主張王石廷經重劃會於90年6 月15日召開協調會後,曾會同證人丙○○就系爭土地再辦理地上物查估,而由重劃會准予補償25萬元云云,惟即令王石廷與證人丙○○就系爭土地曾私行辦理查估,然上開查估結果,既未經重劃會理事會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備,難認係實情。
況重劃會辦理查估及發放補償費之人員即已故訴外人黃春景及詹家益等人,既與原告及王石廷均無嫌隙,如系爭土地於88年間確有證明書所載之農作物存在,則重劃會應無不予查估補償之理,足見證明書所載之農作物,應係王石廷見上開補償費過低,於事後另行栽種,並藉此要求高額之補償費。
㈤王石廷於兩造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前,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系爭租約於90年6 月15日召開上開協調會前,依法已全部歸於無效。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徵收補償前並未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說明一、所定之程序辦理,然王石廷於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前,就系爭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即全部歸於無效,無待被告主張無效或另為終止之表示;
況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僅係說明被告「得」依該函釋說明一、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可使無效之租約因而變為繼續有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143 至144 頁):⒈原告之父王石廷自66年起向桃園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87年間移交被告接管,被告並於89年4 月6 日與王石廷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
⒉系爭土地自81年間即經桃園縣政府納為「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並於82同意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開始辦理重劃相關事宜。
⒊被告與王石廷於90年6 月15日之耕地租約協調會中,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請重劃會檢具有關資料函請桃園縣政府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註銷租約,於終止租約後,由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地價補償事宜。
⒋王石廷於95年11月間死亡,原告為其子女,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議為:王石廷於90年6 月15日耕地租約協調會前是否均有自任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僅種植柚子樹3 株,顯見王石廷就系爭土地確有未積極耕作而任其荒廢之情事等語。
經查,依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綠竹筍、柚子樹、李子樹、香蕉樹、楊桃樹、破布仔、青菜瓜果、地瓜、芋頭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即開立該證明書之丙○○亦證稱:記得有一些柚子樹、竹林、菜園,農作物的面積大概佔了十分之七(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丙○○與原告間並無何特殊關係,應無偏頗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言,應認可採,故系爭土地上當時種有綠竹筍、柚子樹、李子樹、香蕉樹、楊桃樹、破布仔、青菜瓜果、地瓜、芋頭等作物,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該農作物係王石廷見補償費過低,於事後另行栽種,並藉此要求高額之補償費等語即令屬實,王石廷就系爭土地亦僅係消極不為耕作,參諸前揭見解,亦難謂王石廷此行為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則耕地承租人將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豬寮存在,王石廷未經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農業用途為牧業用途(即養豬之豬寮)使用,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經查,依證明書記載:「a-8 約100 平方公尺的曬穀場(上有約20平方公尺的小豬寮)」(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上有豬舍跟放農具的倉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是王石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豬寮一情,足堪認定。
然參諸前揭見解,耕地承租人將耕地之一部,變更為畜牧之用,仍不失為自任耕作,況依我國早期農村之生活方式,本即常有一邊從事農耕,一邊以剩餘飯菜飼養雞、豬等家畜、家禽之情形,而本件王石廷所承租之面積依系爭契約所示共4119.91 平方公尺,豬寮所占之面積僅20平方公尺,此種以農地之小部分空間飼養家畜之情形,與我國農村經營耕作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豢養豬隻即非自任耕作,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王石廷既無將承租耕地供非耕作之使用,故王石廷於90年6 月15日耕地租約協調會前均有自任耕作,洵堪認定。
㈥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經重劃會檢具有關資料函請桃園縣政府轉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註銷租約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704005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以系爭土地面積4119.91 平方公尺,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59,7 30 元(4119.91 9,000 1/3=12,359,730)。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5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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