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壬○○受僱於被告富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 ㈡、原告林玉葉、庚○○○及原告戊○○、己○○、丁○○,分
- 二、被告富全公司則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
-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對原告丙○○○依法均有
- ㈡、慰撫金部分:衡量兩造學歷、資力等因素,應各以50萬元為
-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丙○○○為張鐵牛支出喪葬費
- ㈠、扶養費用部分:就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應以政府公佈之綜合
- ㈡、慰撫金部分: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壬○○受僱於被告富全公司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於96年7
- ㈡、原告丙○○○因張鐵牛亡故,支出喪葬費31萬元。
- ㈢、原告業因張鐵牛上開事故,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
- ㈣、張鐵牛生前對原告林玉葉、庚○○○與己○○,依法均有扶
- ㈤、原告林玉葉、庚○○○及己○○之扶養義務人,含張鐵牛在
-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壬○○與被告甲○○之侵權行
-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害
- ⑵、經查,依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 ⑶、另查,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壬○○具未注意車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 ①、殯喪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殯喪費用31萬元之情,業
- ②、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 ③、慰撫金: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 ㈢、據上,則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原告與被告富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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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戊○○
丙○○○
己○○
丁○○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玉葉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原告戊○○新臺幣五萬元、原告丁○○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全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葉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原告戊○○新臺幣五萬元、原告丁○○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富全交通有限公司以第二項之金額個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 萬6 千元。
嗣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 0,622元、原告戊○○140 萬元、原告己○○4,665,675元、原告丁○○140 萬元及原告庚○○○1,572,733 元。
上開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就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6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壬○○受僱於被告富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於96年7 月6 日下午,駕駛車號886-HD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ON-30 號子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陸光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另被告甲○○應注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161-G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畫有紅色禁止停車線之路口(即桃園縣龜山鄉○○路2 段1122號前)。
適訴外人張鐵牛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DSA-003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桃園方向在壬○○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為閃避前方被告甲○○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向車道左側偏行,壬○○因而擦撞張鐵牛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張鐵牛人車倒地,並遭壬○○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碾及,造成頭部鈍創傷、顱骨骨折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壬○○、被告甲○○上開過失致張鐵牛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壬○○、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5 月;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6 號。
壬○○、被告甲○○於上開刑案中,就渠等有過失乙節,均承認而不爭執。
㈡、原告林玉葉、庚○○○及原告戊○○、己○○、丁○○,分別係張鐵牛配偶、母親及子女。
原告丙○○○不識字、右手手指遭機器壓傷(領有輕度肢障手冊),故無法外出謀生;
且於張鐵牛死亡時為55歲,平均餘命為26.22 年。
故依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桃園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66元,及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扶養費3,348,032 元(計算式:16,466×12×16.944 168≒3,348,032 元)。
原告丙○○○雖有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16巷2 號9 樓之房屋,然該屋含基地之價值約僅832,552 元,且每月需繳房貸9,703 元,另尚有抵押債務約180 萬元,故不足維持生活;
至原告林玉葉所有約3 百萬元存款,乃因張鐵牛車禍亡故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意外團險理賠金2 百萬元(上開意外團險理賠金,與依民法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應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扣除),均需用以繳交上開房貸。
故原告林玉葉顯無資力維持爾後生活所需。
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林玉葉為張鐵牛支出之喪葬費31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
因張鐵牛就上開事故過失比例為3 成,依比例計算並扣除上開150 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雖由原告戊○○申領,但由原告丙○○○取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460,622 元(計算式:〔3,348,032 +310,000 +2, 000,000〕×0.7-1,500,000 ≒2,460,622 元)。
原告庚○○○於張鐵牛死亡時為88歲,平均餘命為6 年,每月住安養院之費用為2 萬3 千元,扶養義務人含張鐵牛共有6 人,則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扶養費246,761 元(計算式:23,000×12×5.0000000 ÷6 ≒246,761 元)。
另原告庚○○○名下雖有15筆土地,然多為水溝用地不具價值(依本院調取電子稅務資料顯示,上開土地僅值438,845 元),而不足維持原告庚○○○生活;
過去庚○○○即因而須賴張鐵牛扶養。
又原告庚○○○因張鐵牛亡故而傷心痛苦,致再次中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慰撫金200 萬元。
因張鐵牛就上開事故過失比例為3 成,依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572,733 元(計算式:〔246,761 +2,000, 000〕×0.7 ≒1,572,733 元)。
張鐵牛亡故時時年59歲又7 個月,平均餘命為19.43 年;
原告己○○則因於91年間發生腦血管病變,隔年申請勞保殘障給付時,經醫生鑑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須賴張鐵牛扶養,則依張鐵牛年平均餘命及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466元,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己○○扶養費2,569,895 元(計算式:16,466×12×13.00000000 ≒2,569,895 元)。
另原告己○○因張鐵牛亡故而頓失所依,致長期鬱鬱寡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己○○慰撫金4,095,355 元。
因張鐵牛就上開事故過失比例為3 成,依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4,665,675 元(計算式:〔2,569,895 +4,095,355 〕×0.7 =4,665,675 元)。
原告戊○○因至車禍現場目睹張鐵牛身亡慘狀,迄今思及仍會呼吸困難,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原告丁○○則因張鐵牛遽逝而打擊極大,故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
因張鐵牛就上開事故過失比例為3 成,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戊○○、丁○○各140 萬元(計算式:200 萬×0.7 =140 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2,460,622 元、原告戊○○140 萬元、原告己○○4,665,675 元、原告丁○○140 萬元及原告庚○○○1,572,7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全公司則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壬○○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壬○○當時於自己車道正常行駛,未能預見張鐵牛會突然向左側偏行;
張鐵牛遇被告甲○○違規停放車輛,本應暫停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後再行駛,卻逕往左側偏行。
故上開車禍肇事責任實應由張鐵牛與被告甲○○共同分擔始合理。
縱壬○○就上開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為3成。
惟不爭執原告林玉葉為張鐵牛支出喪葬費31萬元。
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抗辯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對原告丙○○○依法均有扶養義務,且具扶養能力,故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應依比例扣除3 分之2 。
另扶養義務以扶養義務人具扶養能力為前提,扶養義務人若已退休,應認無扶養能力。
故張鐵牛對原告林玉葉之扶養義務應迄至張鐵牛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僅得請求扶養5 年,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再扣除3 分之2 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應為300,628 元。
同理,原告己○○、庚○○○得請張鐵牛扶養之期間亦為5 年,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己○○之扶養費賠償額為901,884 元。
原告庚○○○則依渠安養費費用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再除以渠扶養義務人人數6 人後,應為246,761 元;
另原告庚○○○名下土地申報價值為438,845 元,非不能維持渠生活,故上開土地價值除以渠扶養義務人人數6 人後並扣除之,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應為173,620 元(計算式:24 6, 761 -〔438,845 ÷6 〕=173,620 元)。
㈡、慰撫金部分:衡量兩造學歷、資力等因素,應各以50萬元為合理。
另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按張鐵牛過失比例扣除7 成;
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原告應均分保險金150 萬元而各得30萬元,並應自渠等請求賠償額中扣除。
綜上,原告丙○○○、戊○○、己○○、丁○○與庚○○○所得請求之賠償額,應分別為33,188元、0 元、120,562 元、0 元與0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不爭執原告丙○○○為張鐵牛支出喪葬費31萬元,惟請本院斟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上開車禍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
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 萬元,亦應自渠等賠償請求額中扣除。
又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有如下之抗辯:
㈠、扶養費用部分:就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應以政府公佈之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
且原告丙○○○、己○○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渠等扶養費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
㈡、慰撫金部分: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肇事責任等情事,審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壬○○受僱於被告富全公司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於96年7月6 日下午,駕駛車號886-HD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ON-3 0號子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陸光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另被告甲○○應注意在禁止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161-G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畫有紅色禁止停車線之路口(即桃園縣龜山鄉○○路2 段1122號前)。
適張鐵牛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DSA-003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桃園方向在壬○○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為閃避前方被告甲○○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向車道左側偏行,壬○○因而擦撞張鐵牛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張鐵牛人車倒地,並遭壬○○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碾及,造成頭部鈍創傷、顱骨骨折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壬○○、被告甲○○上開過失致張鐵牛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壬○○、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5 月;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
㈡、原告丙○○○因張鐵牛亡故,支出喪葬費31萬元。
㈢、原告業因張鐵牛上開事故,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 萬元,並由原告丙○○○占有。
㈣、張鐵牛生前對原告林玉葉、庚○○○與己○○,依法均有扶養義務,且原告林玉葉、庚○○○於張鐵牛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6.22 年、6 年,張鐵牛平均餘命則為19.43 年。
㈤、原告林玉葉、庚○○○及己○○之扶養義務人,含張鐵牛在內,分別共有3人、6 人及2人。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壬○○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損害,又被告富全公司為壬○○之雇用人,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㈡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㈢、張鐵牛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如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22號前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該路旁不可停放車輛,惟被告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將車停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處,是為了要下車買咖啡,如果我沒有違規停車,本件車禍不會發生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6頁)。
且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陸光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41頁至第45頁)顯示:96年9 月6 日15時53分39秒時張鐵牛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壬○○所駕駛曳引車右前方,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已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 段1122號前;
同分40秒時張鐵牛所騎乘機車車頭已向左偏向壬○○所駕駛曳引車;
同分41秒時壬○○所駕駛曳引車與張鐵牛所騎乘距離拉近,並已靠近被告甲○○上開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
同分42秒時,壬○○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張鐵牛所騎乘之機車、被告甲○○所違規停放之車輛係處平行狀態;
同分43秒時,壬○○所駕駛之曳引車在被告甲○○所違規停放之車輛旁與張鐵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
另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確係停在禁止停車之紅線標線上,其車左邊前輪突出至外側車道,左後輪壓在路邊邊線上,足以妨害其他慢車車輛通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徒在卷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15頁),是被告甲○○上述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的路段致妨害他車通行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甲○○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僅為圖一己購物之方便,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形成妨害他車通行之障礙,是被告甲○○所為,其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甲○○雖抗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其並無肇事因素。
惟上開鑑定報告未併予參酌如上開刑事案卷所載事實,是該鑑定報告與本判決認定不同部分,為本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⑶、另查,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壬○○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採信;
縱壬○○當時於自己車道正常行駛,未能預見張鐵牛會突然向左側偏行,張鐵牛遇被告甲○○違規停放車輛,本應暫停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後再行駛,卻逕往左側偏行等情固然屬實,亦僅屬過失相抵問題,仍難解免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富全公司既未抗辯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即壬○○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壬○○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壬○○因過失不法侵害張鐵牛身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壬○○為被告富全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張鐵牛生命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如前;
且被告甲○○抗辯其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為本判決所不採業如上述,自足堪認定壬○○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全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壬○○連帶負責等語,亦為可採。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參照)。
被告富全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壬○○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甲○○、富全公司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富全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之存否及數額認定,分別論述如下:
①、殯喪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殯喪費用31萬元之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林玉葉主張其不識字、右手手指遭機器壓傷而領有輕度肢障手冊,故無法外出謀生;
其雖有一房屋,然每月需繳房貸9,703 元,另尚有抵押債務約180 萬元;
其存款約3 百萬元,係因張鐵牛亡故所領得之保險金,亦須用於繳納上開房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丙○○○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林玉葉請求被告負擔張鐵牛死亡後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原告林玉葉主張張鐵牛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26.22 年,而張鐵牛平均餘命為19.43 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扶養義務之履行以扶養義務人生存為前提,自應以上開張鐵牛平均餘命作為原告林玉葉得請求扶養費之年限。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66元(每年即197,592 元),及林玉葉除張鐵牛外,尚有2 名扶養人(即原告丁○○、戊○○)等情,原告林玉葉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10,48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59 2×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 197,592 ×0.43×【14.00000000-00.00000000 】〉÷3 〈應扶養人數〉=910,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庚○○○長年住於安養院,每年須費27萬6 千元,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依本院調取之電子稅務資料顯示僅值438,845 元,難認足堪維持原告庚○○○生活。
故原告庚○○○請求被告負擔張鐵牛死亡後之扶養費,同屬有據。
原告庚○○○主張張鐵牛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6 年,除張鐵牛外,尚有5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院卷第144 頁至145 頁之戶籍謄本),均經兩造不爭執,則綜合上情,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6,76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6,000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6 〈受扶養人數〉=246,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己○○因中風癱瘓,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第17號卷第11頁),並經醫生診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名下無甚資產,堪認原告己○○已不能維持生活。
故原告己○○請求被告負擔張鐵牛死亡後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原告己○○於張鐵牛死亡時平均餘命為44.45 歲,為被告所不爭;
另依上說明,同應以張鐵牛平均餘命19.43年為請求扶養費之年限;
復參酌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原告己○○除張鐵牛外,尚有原告林玉葉亦係其扶養人等情,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365,73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592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97,592×0.43×【14.00000000-00.00000000 】〉÷2 〈受扶養人數〉=1,365,732)。
至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標準等語。
惟查,上開寬減額僅為所得稅法上計算所得淨額需予以扣除之免稅標準,與實際扶養義務之給付性質上有所差別;
且若依此數額為計算,則扶養權利人每月之受扶養費用亦嫌過低,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另被告富全公司抗辯原告扶養費請求應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然查,扶養義務人有無扶養能力,與其是否已達上開年齡無涉;
且參諸民法第1118條規定,亦未以上開年齡作為得否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
是以被告富全公司上開辯論亦無足採。
綜上,原告林玉葉、庚○○○及己○○此部分請求,分別於910,488 元、246,761 元及1,365,732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③、慰撫金: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驟失至親,致不能再與張鐵牛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原告林玉葉不識字且肢體殘障、無業,名下雖有汽車一輛、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但尚有房貸1,708,535 元未繳納完畢;
原告庚○○○不識字且住於安養院而無收入,然名下有總值約為43萬餘元之土地15筆;
原告己○○大學畢業、因重度肢體障礙而無收入;
原告戊○○二專畢業、任職陳敏惠事務所、96年度薪資利息總額347,554 元;
原告丁○○具博士學歷、任職國防役、96年度薪資總額9 萬6 千元;
而被告甲○○任職藍哥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薪資給付總額750,304 元;
被告富全公司係壬○○之僱用人、資產情況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至5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
復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據上,則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各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20,488 元(計算式:31萬+910,488 +50萬=1,720,488) 、746,761 元(計算式:246,761+50萬=746,761) 、1,865,732 元(計算式:1,365,73 2+50萬=1,865,732) 、50萬元及50萬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著有明文。
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張鐵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查肇事地點前後平直無障礙物,肇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而車禍發生後,張鐵牛所騎乘之機車橫卡在被告甲○○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距離分道線3.1公尺,而被告甲○○上開車輛左後側距離分道線3.6 公尺,距離被害人倒地處7.2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停有壬○○之曳引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
是依前揭機車、自小客車及曳引車之停止位置顯示,足認張鐵牛在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向車道左側偏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就本案損害之擴大亦有因果關連,原告對此復未爭執。
則依上說明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亦應共同負擔張鐵牛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公平。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與張鐵牛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張鐵牛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壬○○、甲○○應各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
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04,342 元(計算式:1,720,488 ×0.7 ≒1,204,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522,733 元(計算式:746,761 ×0.7≒522,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1,306,012 元(計算式:1,865,732 ×0.7 ≒1,306,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35萬元及35萬元(計算式均為:50萬×0.7 =35萬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並以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1 順位;
同條第2項復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是以本件因張鐵牛死亡,由保險人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固為150 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參照本院卷第108 頁),惟因原告5 人均為請求權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金,故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各為30萬元。
至原告主張上開150 萬元保險金均由原告林玉葉占有,此究屬原告間內部關係,與本件原告各應扣除之請求額為何無涉。
準此,於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額各應扣除之金額為30萬元。
綜上,總計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4,342 元(計算式:1,204,342 -30萬=904,342) 、222,733元(計算式:522,733 -30萬=222,733) 、1,006,012 元(計算式:1,306,012 -30萬=1,006,012) 、5 萬元及5萬元。
(計算式均為:35萬-30萬=5 萬)。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被告甲○○、被告富全公司分別係於97年10月14日及97年7 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
從而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904,342 元、222,733 元、1,006,012 元、5 萬元及5 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玉葉、庚○○○、己○○、戊○○及丁○○904,342 元、222, 733元、1,006,012 元、5 萬元及5 萬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上開二部分請求,即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
八、原告與被告富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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